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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难执行,担保人为何担责?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庞立旺 时间:2025/7/3 14:57:25

【案情简介】              

Q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A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B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际余额仅23万余元),并查封其名下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B公司以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由担保人宋某以1500万元银行存款单提供担保。Q省高院遂冻结宋某存款并解除对B公司账户的冻结。 2014年5月22日,C公司向Q省高院提交担保书,承诺若B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其愿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解除对宋某担保存款的冻结。Q省高院据此解除宋某的冻结措施。经调查,B公司除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价值4亿元的在建工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账户解封后资金进出高达8900余万元,但未用于清偿债务。Q省高院裁定C公司清偿A公司1500万元债务,并扣划其银行存款820万元。C公司提出异议,主张B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要求返还扣划资金。
【判决结果】              

Q省高院执行裁定:驳回C公司异议。C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读】                 

一、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本案中,C公司自愿提交担保书置换保全措施,符合前述规定中“执行担保”的性质,故B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可直接执行C公司财产。

二、法院为何直接执行C公司财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中,B公司虽拥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执行实践,在建工程及未竣工项目的处置需满足法定条件(如完成竣工验收、权属清晰等),且此类财产变现周期长、成本高,属于“严重不方便执行”的情形。

第二,B公司相关财产已设定抵押,若强制拍卖需优先清偿抵押权人,剩余价值可能无法覆盖A公司债权。第三,B公司账户解除冻结后,资金进出高达8900万元,但未用于履行债务,表明其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法院有权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但本案中B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进一步印证执行其不动产的不现实性。 综上,法院可直接跳过对B公司不动产的处置,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启示一般保证责任虽具有补充性,但若债务人财产存在严重执行障碍,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执行。

因此,保证人在提供担保前应充分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及财产状况,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避免因债务人资产“表面存在、实际难执行”而被动担责。 本案通过明确“方便执行”标准,强化了一般保证责任的适用规则,对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同时提示市场主体:担保绝非形式承诺,而是实质责任;财产保全的解除亦非债务逃避的通道,诚信履约方为根本。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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