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尽管原告可以针对同一被告就双方之间相关联或者同种类的数个法律关系同时起诉,但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受理、合并审理。如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同时就多种法律关系起诉,导致难以理清各项诉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对应关系的,可向其释明需要修改、补正起诉状。起诉人可择一或分别起诉。如原告笼统根据多种法律关系起诉,存在各项诉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易理清的问题,不便于法院审理和对方当事人答辩。法院释明其修改补正起诉状、明确诉请后,其仍坚持按原诉请起诉的,法院可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并裁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天涛。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昉。
上诉人陈天涛、沈昉因以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对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绿地控股集团杭州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东城公司)起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天涛、沈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陈天涛、沈昉起诉的案由是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民事纠纷是因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在出售精装修房屋(包含车位使用权)过程中欺诈陈天涛、沈昉所引起。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虚假宣传,以上市公司自居,诱骗陈天涛、沈昉购买房屋和车位。双方签订合同后,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减配精装修,压缩公建配套设施,对车位涨价,构成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陈天涛、沈昉由此受到损失,与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垄断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本案包括房屋买卖、房屋装修、车位使用权转让以及绿地集团欺诈上市等多类纠纷,涉及多种法律关系,误解了陈天涛、沈昉围绕垄断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和垄断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陈天涛、沈昉于2021年10月26日以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共提出29项诉讼请求。其中,7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案涉《预售合同》的约定提出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违约金、验房费支出等金钱给付请求;5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请求确认有关合同条款和行为无效;1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请求绿地集团和绿地东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将两个机动车位赠与陈天涛、沈昉;1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请求绿地集团对绿地东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项诉讼请求系陈天涛、沈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请求确认绿地集团、绿地东城公司的有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欺诈、共同侵权等违法行为。
依照陈天涛、沈昉起诉和一审法院进行立案审查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项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便于法院审理以及被告进行答辩。为此,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同时述明纠纷发生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尽管原告可以针对同一被告就双方之间相关联或者同种类的数个法律关系同时起诉,但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受理、合并审理,不仅要审查全部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一般法定条件(包括: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受案法院对其中数个纠纷是否均有管辖权;数个纠纷是否均适用同类诉讼程序审理),而且还要审查一并受理是否便于案件审理。数个纠纷是否便于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直接影响起诉人本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便利程度,关系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不适当的合并审理可能反而造成审理混乱和诉讼迟延,不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造成诉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同时就多种法律关系起诉,导致法院和被告难以理清各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一并立案受理将不便于审理,则可以向起诉人释明其需要修改、补正起诉状;起诉人可以在理清有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择一或者分别起诉,以便于法院审理和被告答辩。
本案中,陈天涛、沈昉虽然以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起诉,但其所依据的事实涉及房屋买卖、房屋装修、车位使用权转让、公司上市与经营等;所提出的理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等法律规定;全部起诉涉及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一般侵权、买卖合同等多种法律关系;陈天涛、沈昉所提29项诉讼请求有14项本应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先决事项)提出,但其将该14项确认违法行为的主张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14项确认主张并无单独作为诉讼请求的必要,不应列为诉讼请求。陈天涛、沈昉笼统地根据多种法律关系起诉,存在各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易理清的问题,的确不便于法院审理和对方当事人答辩。对此,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了修改补正起诉状、明确诉请的必要,但陈天涛、沈昉仍坚持按照原诉请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陈天涛、沈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宾岳成
书 记 员 吴迪楠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