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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伤员将非法讨债人员堵门车辆损毁,经再审宣判系正当防卫无罪

2022/11/16 0:00:00

导读:

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有一定的限度,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相信近几年发生于欢案、昆山案,都让社会认识到了何为正当防卫以及在刑案中如何认定正当防卫。今天小编分享一起再审纠错认定正当防卫的无罪案件。其是否认定正当防卫的关键在于行为手段是否有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最终再审认定为抢救伤员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毁坏并未超出明显限度,进而宣判无罪。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故意毁坏财物再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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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宣威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0381刑再2号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7日

合议庭:审判长李玲、审判员王朝发、审判员陈学清、书记员李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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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经本院原审终结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云03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以三被告人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4月13日,本院对三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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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云03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三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建议本院对(2018)云03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云0381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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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20日12时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驾车携带木棒等工具到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要债务,讨债人员在煤矿内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与花月煤矿工人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经煤矿矿长陈某甲安排,由煤矿员工陈某乙、陈某丙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的云D×××**号丰田越野车、云D×××**号长城哈弗越野车、云D×××**号和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15米高的围埂推下受损。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42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余某、何某1的陈述记录,孔德泽、郭浪的供述记录,证人王某1、张某、陈某1、顾某、雷某1、陆某、浦某、潘某、邓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1、李某2、赵某1、高某、候某、王某2、李某3、冯某、赵某2、陈某5、陈某6、雷某2、王某3、邓某2、李某4、李某5、刘某1、陈某7、李某6、李某7、陈某8、刘某2、徐某1、单某、段某、徐某2、何某2、朱某1、刘某3、宁某、李某8、朱某2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光碟,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证明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擅自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解决纠纷,侵害受法律保护调整的社会关系,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及具体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系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使用过激手段,装驾驶载机造成他人合法所有的车辆受损,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且财物受损价值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后果是因他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而引发,与“山东4.14于欢辱母杀人案”共同折射出“以暴力手段非法讨债行为”不仅侵害社会良好秩序,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激化社会矛盾,而且挑战法律权威,讨债人员具有明显过错;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因本案被毁坏车辆系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没有作为直接侵害煤矿人员财产安全的工具使用;而三被告人采取措施利用装载机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的行为,已经足以制止讨债人员对煤矿人员财产的不法侵害,同时双河派出所民警已出警在赶往案发现场的途中,被告人仍继续使用装载机毁坏他人车辆,在主观上已超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意图和目的,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实施行为造成他人车辆受损且损失数额巨大,也明显超出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故不能成为排除三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予以免责的违法阻却性事由。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与他人非法讨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密切相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受损车辆损失,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毁坏车辆属于犯罪工具,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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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意见情况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称,因宁某与陈某7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11月20日12时32分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讨债人员事先安排两辆四桥车和两辆轿车进入花月煤矿大门后停在磅房及旁边通道上,堵塞花月煤矿进出道路后从停放在四桥车后面的两辆轿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进入矿区寻衅滋事,暴力讨债,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后花月煤矿为了送受伤人员抢救,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四辆车推下围埂。公诉机关认为,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两辆被损毁大车驾驶员是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利害关系人,花月煤矿处于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讨债方持械进入煤矿并开车堵住煤矿生产必经通道,用石头及木棒打伤煤矿工人,严重威胁了煤矿的正常生产生活安全,煤矿方用装载机推开堵路的四辆车并把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赶出矿区,是为了保护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及送伤者就医,属正当防卫,原审三被告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均辩护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公诉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无意见。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改判三被告人无罪作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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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再审查明,因宁某与陈某7存在债务纠纷,2017年11月20日12时32分许,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讨债人员事先安排两辆四桥车和两辆轿车进入花月煤矿后,将车辆停在磅房及进出花月煤矿的唯一通道上,堵塞花月煤矿进出道路后,从两辆轿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木棒,进入矿区暴力讨债,与煤矿的工人发生打斗,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被告人陈某甲(矿长)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后,又将堵塞煤矿通道的四辆车推下围埂,造成车辆受损。


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42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560000元。公诉机关除原审时列举的相关证据外,再审时提交了重新对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余某、何某1、王某2、雷某2、李某1、李某9、陈某3、李某5、李某7、李某6、陈某2的询问笔录。其中,三被告人的供述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事实过程的供述与其在原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余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当天驾车到煤矿堵路不是他本人,而是雇佣的司机。其在原审中之所以陈述是自己驾车到现场,是因为雇佣的司机害怕,不敢去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其余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均为事发时煤矿人员中有人受伤,用装载机将堵路的车辆推开是为了送受伤人员就医,并证实被堵的路系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另有一条后门只能供行人通行,车辆不能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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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孔德泽(另案处理)、郭浪(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宣威市双河乡花月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花月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花月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公诉机关在再审检察建议中变更指控事实,且再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与原审时列举的证据发生了变化,导致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云03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编辑:韩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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