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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二手车购买2千条个人信息,仅获利300余元,法院判刑一年半

2023/2/4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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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因为你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吗?要面对怎样的处罚?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自2018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陈某陆续从微信网友“名车汇”“押车放款”“晓爸爸”“A百科(神父优势)”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2000余条,用于个人二手车生意并向他人出售,非法获利300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出售其中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网络时代,每位公民都应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不轻易提供身份类、个人住址类信息,对含有个人信息的快递单、外卖单、车票、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要妥善处理,不安装来路不明的软件程序,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

一旦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要及时报警,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业和部门,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负有责任和义务,应从源头端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建设,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必将依法受到严惩。(来源:淄博市张店区法院)

阅读链接: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2009.2.28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2015.11.1 实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5.11.1 实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删除“情节严重”)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例如:人肉搜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编辑:邵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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