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呈现出不同样态,其具体举措的法源依据及法律效力不足。监护侵害是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身心权利、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秉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法则,本文建议完善检察机关在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中的法律监督权。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监护侵害 检察监督
202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公布了三起监护侵害监督典型案例,反映了检察监督在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中的运行现状。伴随着“检察机关‘十四五’时期要创新未成年人检察,规范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形成全面综合保护格局”布署的推进,检察机关全面、全程参与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的态势势必会逐步形成。本文针对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就完善检察机关在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中的法律监督权谈几点看法。
一、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一)国家亲权理论的体现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的未来,基于亲权和监护权形成的“大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肩负着重要使命。实践中,亲权人或监护人因怠于履行照管、看护职责或者以作为的方式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频繁发生。为此,国家对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公民的权利捍卫责无旁贷。就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而言,国家亲权理念蕴含着国家是保护儿童的法定主体,对儿童的保护与干预体现为一种国家责任。正因如此,国家亲权理论有利于矫正失范的亲权或监护权,成为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的重要理论渊源。
(二)检察监督职责所在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纠正失序的监护权,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检察监督的真实写照。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是唯一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过程的政法机关。如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两法”)明确了检察机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与任务。将检察机关推动创设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入职查询制度、未成年人公益诉讼、家庭教育指导制度以及综合询问救助机制纳入“两法”,并且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贯彻支持起诉原则。除了中央立法、修法之外,各地区检察机关也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检察监督职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建设进入了规范化、法治化的新阶段。因此,在未成年人因监护侵害、监护缺失以及监护不力等遭遇诸多现实困境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予以全程监护监督,纠正或者制止监护失序的状态,是检察监督的职责所在。
二、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的程序受阻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诉中检察监督方式之一。然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在实践中未能体现检察监督的刚性,因为其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其他人或单位提起诉讼或者法院许可。若起诉未曾提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机制则无用武之地;若法院不允许其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则部分参与模式和全面参与模式难以发生。由此可见,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程序要么处于空白状态,要么运行不畅。
(二)检察监督的对象模糊
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权利、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实施的侵害。与此对应,监护侵害也应包含不同的维度,且针对不同种类的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应具有不同样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实施的检察监督方式、形式较为单一。检察机关要么借助支持起诉撤销监护人资格,要么通过督促履行法定义务、社会救助等方式开展。可见,现有的检察监督一方面处于事后监督,其滞后性难以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未就不同种类的监护侵害行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检察监督,其单一性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监督的协同机制匮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的监督工作中处于重要地位,与其他负有监护职责的政府部门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囿于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尚处于探索阶段,加之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有监护监督制度设计的实效性。实践表明,对监护侵害案件中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是一个通力合作的系统工程,亟须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制。
三、完善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完善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全程性检察监督运行机制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全过程的政法机关。因为阶段的不同,监督的功能也有所侧重。诉前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尽管民事诉讼法已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诉中检察监督,但就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而言,应在完善现行诉中检察监督基础上,构建新型的诉中检察监督机制。由于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对其诉后监督的理念、方式应呈现出诸多差异。因此,应激活检察机关对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的主动监督。
(二)重构以检察建议为载体的检察监督体系
1.拓展检察建议的被建议对象。在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旦将该类案件纳入诉前检察建议的范围,被建议对象就不仅应包括部分主管未成年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扩展至教育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负有监护、抚养、照管的单位或个人。尽管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诉前检察建议的被建议对象能否涉及个人存在争议,但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迥然有别,将个人纳入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诉前检察建议的对象范围是必要和可行的。
2.厘定检察建议体系。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包括抚养、照管、保护等内容,事项范围相对稳定、关联事项比较集中。结合该类案件的特点,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监督方式,应当结合不同的案件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督手段,呈现出以诉前检察建议为载体的多元化检察监督体系。如,在采取“督促监护令”“督促撤销、变更监护权令”等监督措施的基础上,以诉前检察建议的方式,针对个案提出具体的监督方式。针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涉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考虑采取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方式提出诉前检察建议。除对已经核实的事项实施监督外,还应对同类事项一并予以摸排检查,以个案处理推动类案整改,起到监督一案、规范一批、以点带面的效果。
(三)强化检察监督的协同机制
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的检察监督,常常需要不同地域、不同单位以及同一单位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目前,各地检察机关与其他参与主体在监护侵害案件的处理工作中积极探索,但现有法律并未就其之间配合协调的方式、程序、期限等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予以司法解释或者增设新的法律条款,明确监护侵害案件检察监督的各参与主体的分工与配合是必要且可行的。总之,未成年人监护侵害案件检察监督的实施,既需要在实践中去探索和总结,也需要将实践成果予以明文规定,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协同配合机制。
2022年10月27日
编辑:朱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