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男子21岁时捅人致死,潜逃29年后被抓!近日,警方将一起29年前的命案嫌犯抓捕归案。
男子石某是湖北襄阳人,1993年21岁的石某正是年轻气盛的年纪,事发当天他和朋友到襄北一歌舞厅玩耍。受害人付某见到石某等人,堵住门不让他们进去,并用手揪石某的耳朵。
石某面对此等羞辱,内心怀恨在心。之后拿着一把水果刀,趁付某不备,对着其身体捅刺。结果导致了付某抢救无效死亡。
而石某自此开始了29年的逃亡生涯,先后辗转多地,最后在安徽霍邱县某乡镇隐姓埋名地定居下来。
而当年的办案民警,也陪着他从小伙子熬到了头发花白,最终将其绳之以法。案件在一进步调查处置中。
石某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仅包括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也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杀人,如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案,石某被愤怒冲昏头脑,决议用水果刀杀死受害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凶案发生已经过了29年,此案没过追诉期吗?
追诉时效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经过一定期限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我国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在刑法第87条,基本原则是与某项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相适应:即某项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追诉时效为5年;满5年不满10年,即为10年;10年以上追诉时效为15年;无期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当然如果某案件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追不足以平民愤,即使过了20年,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然可以追诉。
追诉期限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若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一是在公检法或国安采取法定措施后,罪犯逃避侦查或审判;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间提出控告,公检法应立案而未立案。这两种情况下,责任部门仍然可以在超出追诉时效期限外,重新采取立案、侦查、审判等措施。
追诉时效也会发生中断,中断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法定事由导致之前经过的时效无效,自该法定事由终了之时,追诉时效重新计算。例如在追诉期间犯新罪,前罪的追诉时效自新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起算。
最后,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9年的逃亡生涯,不仅没能洗刷自己的罪孽,也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去罪。冲动是魔鬼!凡事要学会宽容,退一步海阔天空。
相关法条
1979年《刑法》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97年《刑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编辑:杨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