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现住榆阳区,无业,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基贵,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亚梅、井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搭伙驾车去神木,在返回途中马某某将车驶入榆阳区XX线XX路,欲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白某某趁马某某下车往副驾驶绕行之际将车门反锁,马某某要求白某某打开车门遭白某某拒绝,马某某趴在车头,用木棍、石头砸车玻璃。白某某将车发动向前行驶,在驶离土路打方向时,致马某某摔到路边土坑受伤。经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某3.7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接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成峰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尚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智超
编辑:杨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