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初,王某在某奶茶店认识未成年人葛某(十二岁),此后又通过葛某认识未成年人彭某(十五岁)、张某(十四岁),王某知晓葛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知晓张某、彭某是某中学学生。同年10月,王某单独容留、介绍葛某在其家中卖淫,同时与朋友李某共同容留、介绍张某、彭某卖淫。王某还曾与葛某发生性关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对王某、李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裁定: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明知葛某等系幼女仍为其介绍嫖客、提供卖淫场所,应认定为强奸罪共犯还是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王某明知葛某系幼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根据2023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除非有合理证据证实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或者行为人已足够谨慎行事仍对幼女年龄产生误会,否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
本案中,王某与葛某长期接触,且自认知晓葛某是小学六年级学生,而小学六年级学生常见年龄为十二岁至十三岁。王某作为二十五周岁的成年人,具有正常认知判断能力,通过外表、读书情况应当能够引起其对被害人实际年龄的警觉,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一步核实被害人的实际年龄,亦未提供其确实不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有效证据。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明知被害人葛某是幼女,王某与葛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二、嫖客未到案,无法认定王某构成强奸罪共犯本案中,仅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王某明知葛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与葛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并未到案,公诉机关亦未对其提起公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王某利用嫖客不知情或采取欺骗手段促使嫖客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因此无法认定嫖客是否“主观明知”葛某系幼女或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无法认定嫖客构成强奸罪。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与嫖客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犯罪行为,故无法认定王某构成强奸罪共犯。
三、王某的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罪名的选择性规定,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即可构成犯罪。该条款中的“他人”并无年龄限制,介绍、容留幼女卖淫也可以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单独设置了引诱幼女卖淫罪,作为引诱卖淫罪的特殊类型,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体现了立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王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容留、介绍他人与葛某发生性关系以此牟利的主观故意,并多次实施为葛某介绍嫖客、提供场所等行为,促成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李某容留、介绍彭某、张某二名未成年人卖淫,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共同容留、介绍未成年人的犯罪中,王某、李某经合谋后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地位相同,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明知是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但在嫖客未到案、无法证明嫖客具有奸淫幼女故意的情况下,介绍、容留幼女卖淫的行为人,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编辑:李连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