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2月,公安机关对朱某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指控朱某利用其作为A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货款转入自己出资设立并实控的B公司。在侦查人员询问朱某货款用途时,朱某指使他人作伪证,虚构资金用途,涉嫌侵占公司财产180多万元。
朱某第一时间找到金晓宁律师,委托其担任本案的辩护人。
【处理结果】
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朱某不予起诉。
【律师解读】
审查起诉阶段承前启后,非常关键。阅卷后,金晓宁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辩护意见,并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详细阐述了辩护意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
金晓宁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朱某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1、朱某不是公司股东。
虽然朱某出资165万元,刚开始承诺让其占10%股份,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并没有将其登记为股东。公司在变更名称、股东、地址过程中,共召开过4次股东大会,朱某一次也没参加过,公司也没有给他分过红,其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权,起诉意见书将其认定为股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朱某也不是公司管理人员。
朱某只是到公司帮忙,其间没有公司的任命,也没有明确职务,公司停产后就没再去过公司,更没有对公司进行管理。
二、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本案公司和股东之间互有拆借,朱某与公司之间既存在股权纠纷,又存在借款纠纷。而且公司停产后,全体股东并没有对公司财产进行过清算,从来没有人和朱某对过账,公司也没有要求其还过款。退一步讲,假设对账后朱某应退还公司钱款,这也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存在刑事犯罪问题。打个比方:甲陆续借给乙100万元,乙陆续还甲120万元,甲乙从来没有对过账,乙也没有让甲还过钱。这种情况下,能说甲侵占了乙的财产吗?
三、即使按民事纠纷处理,朱某也不欠公司钱。
1、案卷中没有提供公司向朱某借款账目。
认定朱某借款给公司总金额的证据,只有李某的证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而孤证不能定案。
2、公司账目混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案卷中《鉴定意见书》记载:“公司财务账薄中的资金收支业务大多以白条形式入账,且大量通过现金结算。采购商品凭证都没有附对方单位的出库单据和发票,支付货款凭证大多为一张个人签字的收款收条,这些都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因此,公司账目不合法、不真实。
3、本案对于朱某借款给公司的总金额,没有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只对黄某和胡某借给公司的金额进行了司法审计鉴定,而对于朱某借款给公司的金额,并没有进行司法鉴定,认定朱某侵占公司财产,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更没有拒不返还的情况,并且朱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即使按借款纠纷处理,朱某也不欠公司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对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