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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库涉黑案件裁判要旨汇总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5/25 12:13:18

目 录
实体方面: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

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合法公司”外衣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韩某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数额的司法认定

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张某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成员罪责的认定:

陈某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更替前罪名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张某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准确认定重大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区某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史某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分:

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量刑方面:

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吴某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程序方面:

指导案例18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涉黑案件中查扣冻异议的处理

林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物

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

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路径
实体方面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

  1. 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合法公司”外衣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相关犯罪,行为人通过成立公司掩盖犯罪目的、逃避法律打击的,不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2.韩某海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套路贷”数额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四个经济特征:组织特征,表现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分工较为明确,组织纪律较为严明,犯罪据点固定等;经济特征,通常表现在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具有一定的经济互助性;组织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特征,表现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危害特征,表现在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套路贷”认定犯罪数额原则应当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套路贷”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3.王某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

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4.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第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第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等。
5.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特征的认定方法具体如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二是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由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犯罪再生产”。四是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6.张某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即该罪的危害性可以通过“实施违法犯罪”和“寻求非法保护”这两种途径,来实现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一是“实施违法犯罪”。这里的“违法”,主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所伴随的违法活动,如果仅仅是实施了违法活动,而未实施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二是“寻求非法保护”,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俗称“保护伞”。“保护伞”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它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现非法控制的途径之一。对仅有非法保护而没有违法犯罪的组织,不能以“黑”定性。但反之,如果存在违法犯罪而没有非法保护的,只要具备其他特征,仍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以实现对某个行业的控制作为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目标,这也正是其反社会性的具体体现,它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社会的生活秩序。从这个角度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应当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可以谋取暴利的非法行业。
(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虽然在本质上都是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和影响,但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这种“重大影响”是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而非个别的、一时的。在理解和把握上,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在社会上所造成的轰动效应。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成员罪责的认定

1.陈某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采用行为与地位、作用相结合的划分标准,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又称“一般参加者”)等不同类型,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能否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采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三类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同时规定:“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通观两份《纪要》中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既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要求审判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又从客观方面对认定“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提出了具体标准。从2009年《纪要》的规定来看,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领导者是指实际居于领导地位,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组织成员。由于该定义十分清楚,组织者、领导者所需具有的客观行为也一目了然。对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认定,2009年《纪要》除了要求“明知而参加”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说,此处的“接受”一词有着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指客观上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2015年《纪要》继承了上述精神,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所列举的三类人员都是因为在主观或者客观方面尚未达到认定标准而被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外。

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无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情况则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从属关系;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更替前罪名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3.张某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责认定具体如下: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4.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具有多维性。在组织创立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是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发展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对于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判断行为人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应看行为人对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或者未衍化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从组织运作模式、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是否发生变化予以判断;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行为人具有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入狱前担任组织、领导者时间长短和入狱后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成员服从性有无变化予以判断;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接受组织成员对其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是否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系、是否接受组织成员上账、是否打听组织事务、出狱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定。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需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5.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准确认定重大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现依法精准打击
裁判要旨:

1.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创建、重组等不同时期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对组织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2.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死亡的,并非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分析其中犯罪构成、区别不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罪行极其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或者死缓限制减刑。

6.区某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一是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二是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三是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7.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和积极参加行为
裁判要旨: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

2.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8.史某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裁判要旨:

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2015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但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程度、严密程度毕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举行专门仪式来宣告成立的为数很少,故仅此一个判断标准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况。有相当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其树立非法权威、争夺势力范围、获取稳定经济来源具有重要意义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重大事件。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不仅易于判断,而且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宗旨和发展规律。但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纪要》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

9.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尽管没有明文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一要求,“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求。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相比较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10.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裁判要旨:

1.关于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

2.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分

1.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裁判要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陈某春等16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定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是:(1)组织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需要经过较长的发展壮大,通常具有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成员三个层级;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2)经济特征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明确要求。(3)对社会的控制和影响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大量违法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恶势力犯罪集团则尚不足以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仅仅是局部和低程度的。

3.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从行为特征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4.刘某等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由于“黑中介”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使被害人先给付财产,其中部分敲诈勒索行为是通过强迫对方缴纳额外费用的方式实现,还有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则是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的方式实现。被害人遭受威胁搬离出租屋后,被告人不退还的剩余租金,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被害人对于这部分的财产依法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被告人的胁迫、恐吓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是放弃自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仍然是处分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量刑方面

1.陈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于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裁判要旨:

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减刑案件,应综合考量罪犯的主观恶性、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以及社会影响等要素,对于有能力履行或者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而未履行,未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应认定不构成“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予减刑。

2.吴某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从宽处罚,除了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特殊危害、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取得,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3.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裁判要旨: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对于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程序方面

1.指导案例18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涉黑案件中查扣冻异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

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2.林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裁判要旨: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

第二,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的,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启动认罪认罚相关工作。

第三,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不能降低证据证明标准和证据裁判标准,对程序规范、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同时要强化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可以为未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审理中应重视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知悉性及合法性,着重对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既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又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3.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物
裁判要旨

1.在对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时,应当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从严处置原则。确立以摧毁犯罪分子经济基础为目标的量刑原则,注重补偿性和惩罚性刑法手段的运用,突出违法所得的全面追缴及财产刑的判罚,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益,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实践中,有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可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目材料、银行流水等综合认定;对被告人拒不供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导致确实无法查清的,也可在财产刑中予以适当考虑,确保被告人不从犯罪中获益。二是依法处置原则。对财产刑的适用应结合被告人在黑恶势力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额及造成损失数额等情节依法判处,对罚金的判处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同时,严格区分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对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的,仅能将属于被告人的部分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剩余部分应发还被告人或其家属。三是平衡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判罚的财产刑应尽量与其主刑相适应,兼顾各被告人之间的平衡,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决定财产刑,避免财产刑数额的畸高畸低

2.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中,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因此,当被执行人承担多种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首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其次,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最后,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后续追查到的被告人新的财产线索,亦应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执行。对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原则上应当独立执行,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存在一定价值,可予以变卖,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可以考虑变卖款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标的。

4.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问题
裁判要旨:

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控告明确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且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该组织一定程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5.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黑案件财产处置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适用路径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转自:程晓璐律师团队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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