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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为何被撤销?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郝西斌 时间:2024/4/19 14:17:24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将法定代表人何某变更为许某。但何某拒绝移交手中的公司公章等重要材料。
   后A公司无奈起诉何某。2022年4月,何某委托B律所的秦某律师代理该案件,法院判决何某返还公司公章证照,何某直到2022年12月才返还。
   2022年6月,B律所因先前与A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事宜,起诉A公司要求其支付代理费224万元。该案件中,B律所仍指派秦某代理,而何某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A公司参加诉讼。7月10日,何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B律所经过诉前调解达成协议,随即申请司法确认。当天,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后许某发现公司无故被列为被执行人,第一时间找到郝西斌、张晓媚律师代理该案件。
【判决结果】               
   撤销诉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
【律师解读】                 
   郝西斌、张晓媚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情及相关法律,由于实务中司法确认相关纠纷甚少,律师花费了大量精力攻破此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但郝西斌、张晓媚律师接受委托时已超出法定期限。后经仔细研究发现,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律师以此向法院申请撤销民事裁定。
对于本案,律师观点如下:
   一、何某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A公司于2021年10月通过股东会决议罢免了何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后A公司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等材料,何某拒不返还。故虽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为许某,但因何某阻挠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而何某于2022年7月代表A公司与B律所签订调解协议时,已不再是法定代表人,此时何某代表A公司签订协议属于无权代理。
   二、针对B律所“善意”和“恶意”的分析
   1. B律所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调解协议是否归属A公司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后果归属法人承受,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将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变更为许某,但未进行登记,出现了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
   法律规定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且对不知情没有过失。而B律所在代理何某和A公司的证照纠纷时已知悉何某不再是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B律所仍然默认何某有权代表A公司并与之达成协议,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归属A公司承受。
   2. B律所与何某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从而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在调解协议无须由A公司承受的基础上,此时要讨论的是B律所与何某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而直接导致调解协议无效。
   首先,秦某在何某与A公司的证照纠纷中已知悉何某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在2022年7月签订调解协议时,秦某作为专业法律人员在知道何某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应向调解员如实告知该事实,由调解员确认何某是否有权代表A公司。但B律所故意隐瞒事实,与何某签订该协议。
   其次,就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而言,也可见双方恶意。B律所原本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代理费224万元,后通过调解达成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20万元及利息的调解协议,且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中最高LPR四倍计算,总金额远超过诉讼请求金额。而且秦某通过何某得知A公司并无财产可执行,无法在十日内支付,必定会造成需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
   最后,何某在调解中留存的均为个人地址及联系方式,刻意隐瞒公司,导致A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被B律所起诉及达成调解事宜。直到许某发现公司被强制执行,通过法院调卷才得知此事。
   综上,B律所明知何某不具有代理权,与何某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无效,不符司法确认的条件,应予以撤销。
  法院采纳了郝西斌、张晓媚律师的意见,准许撤回裁定,避免了A公司和股东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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