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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协助冻结通知送达银行时,被执行人正在窗口办理取款手续,此时应先冻结账户还是办理提取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4/16 16:05:13

  【裁判要旨】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为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协助义务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要求协助义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严格审查适用吉林高院认为法院司法冻结效力非司法裁决不能阻却和排除,梨树支行不能以银行内部业务冻结为由,将法院的司法冻结轮候于银行内部的业务冻结,忽略了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支付早于执行法院冻结行为的客观事实,进而推定梨树支行存在擅自解冻已被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的行为确有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6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奉化大街59号。

负责人:王浩然,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龙,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经济开发区泉眼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现代天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委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泉眼岭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平天丰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八里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

  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以下简称梨树支行)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王×龙与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梨树县现代天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丰仓储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丰农业公司)、四平天丰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化肥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1日以(2016)吉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冻结现代天丰农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00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梨树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现代天丰农业公司账号2200********账户内资金2450万元的(2016)吉03财保1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梨树支行擅自解冻,致使冻结的款项2450万元被转移,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梨树支行发出(2016)吉03财保10号责任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梨树支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款项2450万元,梨树支行未能将被转移的款项追回。申请执行人王×龙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天鸿公司、现代天丰农业公司、现代天丰仓储公司、天丰化肥公司、杨×连带给付王×龙2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各被执行人均未上诉,亦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王×龙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平中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吉03执58号。王×龙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申请,请求梨树支行在擅自解冻、转移被该院冻结的2450万元内以自有财产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平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梨树支行在未追回的2450万元内,以其财产向王×龙承担2450万元的责任。该裁定送达后,梨树支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四平中院(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理由为:四平中院(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梨树支行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致使四平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2450万元被转移与事实不符。该行在协助四平中院办理诉前保全一案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并不存在拒不协助的情况,更不存在擅自解冻的行为。

  四平中院认为,梨树支行擅自解冻该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2450万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梨树支行发出(2016)吉03财保10号责令追回被转移的款项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450万元。该通知书送达后,梨树支行至今未能将上述款项2450万元追回。四平中院裁定梨树支行在未追回的2450万元范围内,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王×龙承担2450万元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平中院作出(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梨树支行的异议请求。

  梨树支行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平中院(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

  吉林高院对四平中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1.四平中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吉03司惩1号决定,认定梨树支行在接到该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现代天丰农业公司银行账户未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的情况下,仍对该院的冻结通知采取轮候方式冻结,并将该院要求冻结的2450万元为当事人转移,致使王×龙申请保全的目的不能实现,梨树支行的行为严重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梨树支行罚款50万元。梨树支行不服该决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吉司惩复12号复议决定,认为梨树支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未能做到立即予以协助办理,造成申请冻结的2450万元被转出,驳回梨树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四平分行)于2016年10月21日给梨树支行出具说明:该行于2016年10月21日给现代天丰农业公司放款1.31亿元,放款账户为冻结状态(指银行内部业务冻结),现客户申请支用,请协助解除现代天丰农业公司账户冻结状态。

  3.在四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梨树支行标注为己冻结0元,原因“轮候”。

  4.《梨树建行提供的监控视频整理的冻结期间视频记录》,视频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14时49分14秒,四平中院工作人员到达梨树支行13号柜台窗口;14时54分56秒,梨树支行柜员开始办理第一份协助冻结手续;15时9分15秒,相关企业人员到达梨树支行14号柜台窗口(与四平中院办理业务的13号窗口相邻);15时15分49秒,4115账户解冻(银行提供、非监控内容);15时18分58秒,四平中院工作人员向梨树支行柜员送达冻结现代天丰公司4115账户存款2450万元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5时19分21秒,梨树支行柜员开始办理第二份冻结手续;15时24分12秒,银行提供记录,4115账户1亿3千1百万元转走(非监控内容);15时24分34秒,银行提供记录,协助办理完轮候冻结(非监控内容);15时33分26秒,梨树支行工作人员将协助冻结回执交付四平中院工作人员;15时33分34秒,四平中院工作人员离开梨树支行;在四平中院工作人员离开梨树支行后,15时33分35秒、41秒,梨树支行柜员先后在相关企业票据上加盖圆章、小章;此后相关企业人员填写票据、签字,梨树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微机、审核票据、加盖长形章,直至15时59分59秒结束。

  5.梨树支行向吉林高院提供的《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冻结和转款业务办理时间对照表》显示,法院办理业务冻结窗口,2016年10月21日14时54分51秒,梨树支行工作人员在核实完四平中院工作人员身份后,按四平中院工作人员提交的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账户尾号7788)开始办理业务;15时0分59秒,第一笔冻结业务办结:企业办理专款业务窗口,15时15分49秒,系统显示4115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实际上是对账户的业务冻结状态予以解除,允许客户支取已发放的贷款;法院办理业务冻结窗口,15时18分58秒,四平中院工作人员交付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梨树支行工作人员开始办理业务;企业办理转款业务窗口,15时24分12秒,第二次操作成功,系统显示企业“对公活期存款支取”完成;法院办理业务冻结窗口,15时24分34秒,系统显示4115账户冻结完成。

吉林高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梨树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平中院(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梨树支行不服吉林高院(2018)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另查明,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工单处理意见显示:“如冻结账户余额为零,说明该冻结未生效,冻结状态则为‘轮候’;若账户余额为零的情况下,向该账户存入资金,冻结状态就会变为‘生效’。”

  2.梨树支行14号窗口职员操作记录列表显示:15时15分49秒,4115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15时24分12秒,4115账户“企业对公活期存款支取”。

  3.4115账户对公存款司法冻结事务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冻结时间15:24:34,冻结类型为司法冻结、冻结状态为轮候、约定冻结金额245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7788账户对公存款司法冻结事务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冻结时间15:00:59,冻结类型为司法冻结、冻结状态为超额、约定冻结金额25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481764.19元。

  4.4115账户活期存款司法冻结解冻通知书显示:冻结状态轮候、账户余额0元、累计司法冻结金额2450万元;7788账户活期存款司法冻结解冻通知书显示:冻结状态超额、账户余额481764.19元、累计司法冻结金额2500万元。

  5.吉林高院复议卷宗中询问笔录显示:梨树支行的代理人提出“轮候”并非指司法意义上的“轮候冻结”,是银行系统内部的标识。

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116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61号裁定),撤销吉林高院(2018)吉执复26号执行裁定,发回吉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吉林高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49分08秒,四平中院执行法官开始办理案涉冻结事项,由会计主管关继华进行业务授权;15时09分52秒,梨树支行开始为相应企业人员办理转款事项,亦由会计主管关继华进行业务授权。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复议案件,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梨树支行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关于四平中院就案涉银行账户办理冻结时,银行内部系统上显示为“冻结”和“轮候”的问题

根据梨树支行提供的内部操作手册的内容及解释,银行内部系统记录为“冻结”时,系指司法冻结;当账户余额为零时,系统上显示为“轮候”,但在本案中,四平中院要求冻结案涉4115账户时,该账户并无其他司法冻结等在先司法行为或其他单位的查封行为,故在2016年10月21日15时15分49秒的时点,系统所显示的“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应当是梨树支行所称“内部冻结”,而非由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冻结或轮候冻结,对系统所显示的“轮候”,则应为账户余额为零时的系统标志。但就梨树支行辩称此项“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实为接受上级行指令对原内部冻结的款项予以放款的解释与梨树支行提供的操作手册内容不符,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吉林高院不予认可。

   2.关于案涉冻结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及效力发生时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吉林高院认为,冻结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虽为一并送达的法律文书,但各自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冻结裁定书系以冻结财产为内容的法律文书,自到达不特定的相对方时即发生不得处分财产之法律效力,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以通知相对方实施特定行为为内容的法律文书,自到达相对方时即发生全面、及时配合司法机关完成特定行为之法定协助义务,而此种协助义务同时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施特定行为的积极协助义务,二是不得实施妨碍执行的消极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冻结裁定书及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自第一次送达即2016年10月21日下午14时49分08秒时发生法律效力,该冻结裁定书以冻结被执行人2500万元款项为内容,而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冻结被执行人7788账户内2500万元款项为内容。冻结裁定书与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虽一并送达并有相似之内容,但冻结裁定书之内容,对不特定相对方均有法律上之不作为义务,也即凡知悉该裁定内容之民事主体,即负有不得妨害该冻结行为之法定义务,而协助执行通知书仅对梨树支行发生法律效力,梨树支行自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达时即负有协助冻结7788账户内资金之法定义务,据此可知,因冻结裁定书及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之送达,梨树支行同时负有两项法定义务,也即不得妨害执行之法定义务并协助冻结7788账户内的法定义务。而四平中院在冻结7788账户内资金之后,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账户也即4115账户内有可供执行之资金,当场即填写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15时18分58秒送达梨树支行,虽同时存在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均以(2016)吉03财保10号冻结裁定为根据,且在时间上两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连续实施,未发生中断,应当视为同一执行行为之持续,虽分别于不同时间发生效力,但冻结裁定书仍以2016年10月21日下午14时49分08秒为发生效力的时点。故对梨树支行而言,自2016年10月21日下午14时49分08秒开始,冻结裁定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指向7788账户的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对梨树支行发生法律效力,而指向4115账户的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则自15时18分58秒发生法律效力。

   3.关于梨树支行支付案涉款项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梨树支行虽辩解人民法院之冻结业务与企业之支付业务系不同柜台分别独立操作之行为,且人民法院冻结4115账户之行为迟于企业指令支付之行为,但人民法院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相对主体为梨树支行而非其具体经办人员,也即负有相应法定义务之行为主体为梨树支行而非其工作人员,故梨树支行并非仅负有协助执行之作为义务,同时亦负有不得妨害执行之不作为义务,在人民法院已经向其送达冻结裁定书且其已经知悉人民法院冻结裁定书内容的情况下,梨树支行应当清楚人民法院冻结裁定书的内容,即便其并未实际查阅文书内容,法律上亦视为其已经知悉。此时,梨树支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控其自身行为以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之实施,同时,其会计主管关继华在人民法院在先冻结7788账户时做业务授权,应当清楚人民法院正在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在该行的款项,而其又为被执行人在后请求支付另一账户的款项做业务授权,即便人民法院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为冻结7788账户资金之内容,但其应当清楚冻结裁定书为冻结被执行人2500万元款项之内容,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尚未完结之前,其应当注意到被执行人所办理的支付业务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冻结相应款项之后果,故梨树支行即应当立即停止该项支付业务。同时,人民法院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虽在被执行人开始办理支付业务之后,但直至银行工作人员收到该通知时,相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也即在15时18分58秒至15时24分12秒约5分钟的时段内,梨树支行亦有合理时间通知其工作人员停止办理支付业务的时间,即便其业务主管关继华未履行其职责,未告知相关工作人员停止支付,但其行为之后果及法律责任亦归于梨树支行,梨树支行不得以其工作人员之过失要求免除自身之法律责任,故对梨树支行以不同柜台的工作人员无法得知另一柜台的业务为由进行抗辩,吉林高院不予采信。

   此外,梨树支行认为应以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其工作人员完成相关系统操作为产生冻结效果的时点,但吉林高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系通过其他脱离梨树支行管控范围的途径取得该账户内的款项,那么梨树支行并无管控之现实可能,即便因操作流程之需要而未完成4115账户相关系统冻结业务,也有理由不承担相应责任,然而本案冻结事务与支付款项事务系在梨树支行内的相邻柜台分别办理,梨树支行作为收到法律文书并负有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在其知道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内容指向被执行人时开始,就应当清楚其应当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冻结裁定书自送达时即对梨树支行发生法律效力,也即直接对梨树支行发生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法律约束力,故冻结裁定之法律效力,自2016年10月21日下午14时49分08秒对梨树支行发生效力,并非自15时24分34秒开始发生效力,而梨树支行在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尚未结束之前即为被执行人办理支付业务,应依法在相应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梨树支行以完成相应冻结业务需要合理时间为由要求免除其责任的异议不能成立。

   吉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2021)吉执复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1号复议裁定),驳回梨树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平中院(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

   梨树支行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四平中院(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

   1.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故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1161号裁定关于本案设定的“擅自解冻”是否成立的焦点问题。1161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梨树支行是否将四平中院冻结的4115账户的款项擅自解冻”。但是,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将本案焦点问题转化为:“梨树支行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正面回应1161号裁定提出的“擅自解冻”是否成立这个焦点法律问题。

   2.对1161号裁定要求查明的事实问题吉林高院未予理会,调查认定事实错误。吉林高院作出21号复议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明确要求其查明的至少4项事实全部未予理会。而且,吉林高院另查明的两处事实都存在错误。其一,该裁定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14时49分08秒,四平中院执行法官开始办理案涉冻结事项。”实际情况是,21日14时49分10秒,四平中院工作人员刚“到达”梨树支行13号柜台。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处理完上一笔业务的单据,于14时53分33秒才接到法院人员递交的工作证,14时54分50秒,法院人员向柜台工作人员送达的10号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现代天丰农业公司尾号为7788的账户金额2500万元。银行经过核实身份,于15时00分59秒在系统内办理完毕对该账户的冻结业务。此处,21号复议裁定将法院人员到达柜台的时间说成是开始办理业务的时间,显然错误。而且,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时间是冻结尾号为7788的账户,而非办理后面争议的尾号4115账户的时间。法院工作人员于21日15时18分58秒才向柜台公司人员送达4115账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吉林高院将两个账户的办理时间进行混淆,实为基础事实理解不清,导致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二,该裁定查明:“15时09分52秒,梨树支行开始为相应企业人员办理转款事项。”实际情况是,14时51分15秒,企业人员即出现在14号窗口附近。15时09分15秒,企业人员要求办理委托支付手续,并于15时24分12秒按照企业要求,将4115账户内已发放贷款受托支付。此处,21号复议裁定没有说明企业人员到达银行窗口的时间实际仅比法院人员晚到2分05秒,对此不予全面说明容易引起误解。以上关键事实有银行监控视频为证。

   3.关于4115账户“冻结”和“轮候”问题,法院作为处罚行为作出方负有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其查明该问题,但21号复议裁定仅对梨树支行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是在逃避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关于“冻结”问题。本案中,4115账户为现代天丰农业公司的贷款专项管理账户,2016年10月21日当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省分行)刚刚批准贷款,款项进入4115账户。在企业人员提供相关手续支取前,该笔款项在银行内部电脑系统会自动显示为“冻结”状态。由于该笔款项是刚审批下来的贷款,在银行内部电脑系统处于业务冻结状态,支付前需要做银行内部予以解冻。吉林高院、四平中院均已经查明该笔款项从未被司法机关冻结过。因此,这里的“冻结”是银行内部规程,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冻结”无关。关于“轮候”问题。申诉人出具的工单处理意见明确说明:“如冻结账户余额为零,说明该冻结未生效,冻结状态则为‘轮候’;若账户余额为零的情况下,向该账户存入资金,冻结状态就会变为‘生效’。”这里的“轮候”只是银行内部电脑系统的自我设置,解释权在银行,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不同法院之间“轮候查封”的“轮候”,更不会产生民事诉讼法上“轮候”查封效果,两者不容混淆。本案中,由于企业委托支付业务先于法院冻结手续办结,法院冻结产生法律效力时4115账户内余额为“0”,根据系统设置,返回标识为“轮候”。四平中院、吉林高院将银行内部业务“冻结”混同为司法机关的强制冻结,将银行内部电脑系统对余额为零账户冻结自动标注为“轮候”混同为不同法院之间的“轮候查封”,从而推导出申诉人“擅自解冻”这个错误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4.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第二项仍然认为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立即产生冻结效果,与1161号裁定“本院认为”第一项观点冲突,也违背社会常识。冻结裁定、协执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与实际产生冻结法律效果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四平中院向申诉人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该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诉人产生了协助冻结的法律义务,但是,申诉人要完成该法律义务客观上必须要有一定的时间办结手续,才能产生冻结账户的效果。199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冻结的效力应从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这表明协执通知送达时,申诉人仅具有了协助冻结的义务,但冻结效力需要等待冻结手续办结之时才能产生。正常冻结业务,除必须按照《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核实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登记必要信息,审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内容外,还必须在电脑中逐一录入并核对各项要素和冻结信息,提交业务主管符合并授权方能产生冻结效果,操作步骤多达20余项。客观事实表明,冻结通知书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到它产生冻结法律效果确实会有一个时间差。吉林高院将协助冻结通知书生效时间与产生冻结效果相混淆,违反常识。退一步讲,按照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的逻辑,就算法院工作人员将协助冻结4115号账户的通知书送达银行时立刻产生冻结效果,那么同理可得,企业人员到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发出委托支付指令时也应立刻产生支付效果。在本案中,法院工作人员向银行送达冻结4115号账户协助通知书的时间是21日15时18分58秒,而企业人员是在当日15时09分15秒向银行发出对4115号账户资金的委托支付指令,在时间上早于法院工作人员9分43秒。如此说来,法院的冻结生效时间也晚于企业人员支付指令时间,不能产生对涉诉款项的冻结效果,不存在擅自解冻问题。

   5.违反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不作为义务,与承担擅自解冻主动作为的法律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两者没有因果关系,21号复议裁定将两者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

   吉林高院21号复议裁定第三项主要认为,四平中院冻结裁定书(不包括两份协执通知书)送达后即对梨树支行本身生效不是对具体承办人生效,梨树支行既有协助执行的作为义务,也有不得妨害执行的不作为义务,即梨树支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由于梨树支行工作人员存在过失,违反了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不作为义务,其所有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并因此得出结论,应当让其承担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不作为义务,与承担擅自解冻主动作为的法律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具有不同构成要件,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行为人只要做出支付这一个行为就违反不作为义务,可能受到司法惩罚;后者则需要行为人先对已经冻结的款项解冻,之后再将款项支付这两个行为才构成违反主动作为义务,并承担擅自解冻的赔偿责任。可见让行为人承担擅自解冻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案涉款项已经被法院有效查封。如果案涉款项没有被有效查封住,就不存在承担擅自解冻责任的问题。

   6.申诉人支付的是刚获批的银行贷款,法院协执通知书要求冻结的是存款,两者性质不同,如果维持吉林高院裁定将影响金融系统正常经营。

本案中,四平中院向申诉人发出的是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而现代天丰农业公司从4115账户转走的是其向银行的贷款,并非其自有存款。法院直接执行银行贷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明显违反银行发放贷款时对于贷款用途的特别规定。而且,事实上等同于让当事人向银行贷款用以偿还债务,既与法律文书内容不符,也有失公平。

   总之,本案查明情况仅能说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协助执行中疏忽大意,且对此四平中院已经给予罚款50万元的惩罚。“擅自解冻”的证明责任在作出处罚行为的法院一方,申诉人不应自证其责。

   王×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吉林高院在对本案启动重新复议审查程序时,对于1161号裁定中要求发回后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已逐步查明并均进行了回应和否定,不存在申诉人所称的“未予理会、故意回避、逃避责任”的情形。2.通过对本案中几个重要的客观事实和时间节点的进一步印证,足以认定梨树支行的“擅自”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会计主管作为银行经办业务审核领导,同时参与两个业务的办理,在明知被执行人账户已被裁定冻结的情况下,不但未采取必要的协助措施,反而在协执通知送达后仍对企业人员进行业务授权。梨树支行收到4115的协执通知在先,收到企业人员的有效划款申请在后,擅自为企业人员转出款项。综上,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吉林高院复议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梨树支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应否承担以自身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条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防范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致使被冻结财产流失,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为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协助义务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要求协助义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严格审查适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共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为对被执行人7788号账户的冻结通知书,一份为对被执行人4115号账户的冻结通知书。对于冻结7788号账户的执行并无争议,故应围绕对被执行人4115号账户冻结的效力及银行是否存在擅自解冻行为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法院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的生效时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严格讲,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冻结的法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工作人员送达4115号账户冻结通知书的时间是10月21日15:18:58,即该冻结通知书于该时发生法律效力。4115账户为现代天丰公司的贷款专项管理账户,10月21日当天,建行吉林省分行批准贷款完成,贷款款项进入4115账户。而被执行人工作人员于当日15:09:15已向银行工作人员发出对4115号账户资金的委托支付指令,早于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建行提交的证据显示,14号窗口职员操作记录列表显示15时15分49秒,4115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15时24分12秒,4115账户“企业对公活期存款支取”。对公存款司法冻结事务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冻结时间15时24分34秒,“司法冻结”、冻结状态为“轮候”、约定冻结金额2500万元,从累计司法冻结金额看,也是25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故该4115号账户虽未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但在企业人员按贷款合同提供相关手续办理贷款转账业务时,该笔款项在银行内部电脑系统被进行业务冻结,客观上执行法院对4115号账户上的贷款款项未能实际冻结。梨树支行则在四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标注了“轮候”字样。

   吉林高院认为法院司法冻结效力非司法裁决不能阻却和排除,梨树支行不能以银行内部业务冻结为由,将法院的司法冻结轮候于银行内部的业务冻结,忽略了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支付早于执行法院冻结行为的客观事实,进而推定梨树支行存在擅自解冻已被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的行为确有不当。

   再次,本案发生的事实有其特殊性,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银行是否具有擅自解冻的情形。一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先后到银行不同窗口办理业务,距离时间较近。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1日14时49分10秒到达梨树支行13号柜台,被执行人工作人员随后到达14号窗口并于15时09分15秒办理委托支付手续。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有与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相互勾连的情形。二是执行法院先对7788号账户冻结后,发现被执行人还有4115号账户,即发出对4115号账户的协助冻结通知,但该通知送达时,被执行人已经在相邻窗口办理提取手续,实际未冻结住相关款项。三是从银行两个窗口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程序和时间看,均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故意拖延等异常情形。最后,银行虽然两个窗口分别办理业务,但为同一人审核,梨树支行确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疏忽责任,但是否构成擅自解冻和支付则应依据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梨树支行已经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被罚款50万元,其已承担相应责任。再要求其对被执行人提取的款项金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梨树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四平中院异议裁定、吉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梨树支行承担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号执行裁定;

   2、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

执异8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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