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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诈骗原判刑七年,为何重审改判二年?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王勇杰 时间:2024/4/9 15:26:34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刘某与关某合作向某电厂供应煤炭。关某按照约定将第一列煤炭发出,由于来不及检验煤质,双方约定以电厂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电厂收货后,经检验发热量为5800大卡。刘某认为实际发热量应当低于5800大卡,遂伪造了电厂检验单,将发热量更改为4900大卡与关某进行结算。
  关某报案后,检察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为诈骗罪。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家人撤换一审辩护人,委托王勇杰律师、郭恒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判决: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解读】                
  王勇杰律师、郭恒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仔细研究,多次会见刘某,查阅了大量理论资料和法院判例,坚定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仅构成合同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王勇杰律师和郭恒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近万字的辩护意见,同时多次向检察机关进行反映。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王勇杰律师、郭恒律师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修改热值是有特定原因和客观依据的。
  1、关某向刘某第一次供货,在没有采样化验的情况下就开始装车,违背基本的交易规则。关某故意隐瞒第一批煤的质量问题,是引起本案连锁反应最直接的原因。
  2、电厂出具的热值 5800 大卡检验结果真实性存疑。客观上电厂不需要这么高热值的煤炭,关某供应此热值的煤炭会增加成本,不符合交易习惯。
  3、煤炭发往电厂前,刘某在现场临时采集了煤样,经煤质检验部门检验,平均热值为 4880大卡,与刘某更改的检验结果基本相同。
  4、刘某与关某第一次合作时,提前预付了全部货款,后继合作10次均未再更改热值,这也说明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将电厂5800 大卡检验结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是错误的。
  1、针对第一批煤的检验报告和真实热值,关某至今没有提供该批煤进货时的检验报告、进货单和付款凭证。
  2、第一批煤因三个车厢的煤质有问题被电厂拒收,侧面说明该批煤的热值不可能达到5800大卡。
  3、根据关某提供的发货明细,双方后10次合作的煤炭热值均为 4500 大卡左右,与第一批煤的检验结果相差较大,侧面说明第一批煤的热值不可能达到5800大卡。
  4、根据证人证言,双方约定给电厂供应煤的热值上限是 5300 大卡,即使5800大卡的检验结果属实,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三、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构成要件来看,关某不是基于刘某修改热值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而是基于对自己提供的第一批煤的质量清晰认识基础之上的进行结算的。
  四、从欺骗程度来看,关某并非无对价交付财物,所谓的欺诈金额在双方整个交易金额中的比重很小。因此,刘某的行为只是合同欺诈,不构成诈骗。
  五、本案基础事实存在“两大疑点”和三个“有违常理”之处。在相关证据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不能冒然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
  1、关某购买的第一批煤炭的“出口”热值存疑。关某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怎么能证明其购买的是热值为5800大卡的煤炭?
  2、第一批煤炭进入电厂的“入口”热值存疑。第一批部分煤炭曾因质量不合格被电厂拒收,其余煤炭的热值怎么可能达到 5800大卡?
  3、将电厂5800大卡检验结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有违常理。
  4、关某明知双方约定的封顶热值为 5300 大卡,怎么可能购买热值为 5800大卡的煤炭?有违常理。
  5、如果关某明知自己购进的煤炭是 5800 大卡,居然同意与刘某按照最高标准结算,甘愿做亏本买卖,有违常理。
  查明第一批煤炭出厂时的真实热值,是认定刘某是否构诈骗犯罪最基础、最核心的焦点问题。只要调取到关某从某煤矿进货的检测报告、购煤发票、付款凭证,结果就一目了然!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需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应对刘某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宣告其无罪。这才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法治对市场主体交易的尊重和包容。
  最后,王勇杰律师、郭恒律师坚持和原一审法院、检察机关反复沟通,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原一审法院研究后,决定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将关某的损失金额大幅降低,最终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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