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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效裁判:上访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的劝返工作,并且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2023/8/20 17:03:17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犯罪构成理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对威胁的方式、方法没有限制。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某自2011年起因其子被他人伤害致死一案,多次申诉和上访,在刑事申诉被驳回、民事部分经司法救助后全部得到赔偿后,仍以家属有病,生活困难为由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多次到北京相关部门走访,给当地政府的信访维稳工作带来巨大压力,2018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上诉人再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在郭某镇政府领导对其提出的要求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接访人员的劝返工作,致使接访负责人张某2害怕因其工作不力给所在政府造成影响并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被迫给付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明知是被害人自己的钱而收取,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上诉人以闹着要出去不配合接访人员工作相要挟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处分个人的财产,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文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冀08刑终4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河北省隆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8年10月22日经隆化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冀0825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杨某死亡)判处赵国庆有期徒刑十三年。死者父亲杨某某对判决不服,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2012年8月10日,本院判决因杨某死亡,赵国庆赔偿杨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89183.20元,赵国庆支付了61800元赔偿款后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余款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隆化县政法委、本院协调后以司法救助名义对杨某某进行了全部补偿。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民事部分息诉罢访并写下保证书。后杨某某在国家重要活动期间多次以对刑事判决不服为由进京上访,影响郭某镇政府的维稳工作。2018年3月6日、8日,全国两会期间杨某某再次以对刑事判决不服为由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后被隆化县郭某镇政府张某2等工作人员稳控。被稳控期间,杨某某向郭某镇政府索要25000元人民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杨某某拒绝返回户籍地,并不配合稳控工作,给稳控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为防止杨某某在两会期间继续上访,对自己的工作造成不利后果,郭某镇政府负责稳控的直接责任人张某2不得已于2018年3月13日给付杨某某现金10000元,收到现金后杨某某才表示2018年两会期间不再上访,并同意返回户籍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国家大活动期间通过上访形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应予退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张某2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国家大活动期间通过上访形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长期在北京是为了工作,而不是2018年两会期间去上访。2、2018年3月上诉人在北京收张某2给的1万元,一直认为是郭某镇政府给的,而不是张某2个人给的。3、张某2用自己的钱给了上诉人,是为了达到“政绩不被否定评价”的个人目的进行的交换,上诉人没有敲诈勒索张某2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对张某2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甚至不知道张某2拿的是自己的钱,因此,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张某2个人财物的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刑法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取信访、走访形式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信访人对目的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访,政府和信访机构首先有权不予受理,其次还可以对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人,按其罪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不应以信访人对政府提出不合理诉求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2、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3、本案镇政府给付上访者财物不具有不得已性,上诉人不构成犯罪。4、原判将张某2列为被害人身份于法无据。上诉人并未针对张某2本人实施任何要挟、威胁行为索取张某21万元钱,是张某2为了其自己的目的而主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为被害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杨某死亡)判处赵国庆有期徒刑十三年。死者父亲杨某某对判决不服,并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2012年8月10日,本院判决因杨某死亡,赵国庆赔偿杨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89183.20元,赵国庆支付了61800元赔偿款后无其他财产可执行,余款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隆化县政法委、本院协调后以司法救助名义对杨某某进行了全部补偿。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对民事部分息诉罢访并写下保证书。后杨某某在国家重要活动期间多次以对刑事判决不服为由进京上访,影响郭某镇政府的维稳工作。2018年3月6日、8日,全国两会期间杨某某再次以对刑事判决不服为由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后被隆化县郭某镇政府张某2等工作人员稳控。被稳控期间,杨某某向郭某镇政府索要25000元人民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杨某某拒绝返回户籍地,并不配合稳控工作,给稳控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为防止杨某某在两会期间继续上访,对自己的工作造成不利后果,郭某镇政府负责稳控的直接责任人张某2不得已于2018年3月13日给付杨某某现金10000元,收到现金后杨某某才表示2018年两会期间不再上访,并同意返回户籍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到北京相关单位上访,借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长期在北京是为了工作,而不是2018年两会期间去上访。其于2018年3月在北京收张某2给的1万元,一直认为是郭某镇政府给的,而不是张某2个人给的和张某2用自己的钱给了上诉人,是为了达到“政绩不被否定评价”的个人目的进行的交换,原判认定上诉人通过信访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国家信访局2018年3月6日的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翁某、李某的证言,李某与上诉人杨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上诉人杨某某与石某收取张某2现金1万元的收条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到国家信访局、最高法院接待中心上访,郭某镇人民政府负责信访维稳工作人员对其劝返,其不同意返回郭某,并提出向郭某镇政府索要原来答应给其的1万元,这次再要1.5万元,合计2.5万元,如果答应其要求,以后再有国家重要活动节点包括北京冬奥会都不再上访,在镇领导未明确答复情况下,上诉人以闹着要出去不配合接访人员工作相要挟,迫使张某2个人给其现金1万元,上诉人收到钱后就老实多了的事实。郭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杨某某从财政所领款的说明证实上诉人索取张某2的1万元未入财政所的账目。被害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后来向杨某某要那1万元钱,杨某某说钱已经花了。证人李某证实上诉人杨某某要的1万元,不应由镇财政支出。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收取的1万元是张某2个人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通过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给地方政府及接访人员施加压力,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通过信访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根据刑法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以信访人对政府提出不合理诉求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和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及原判将张某2列为被害人身份于法无据,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犯罪构成理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对威胁的方式、方法没有限制。综合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某自2011年起因其子被他人伤害致死一案,多次申诉和上访,在刑事申诉被驳回、民事部分经司法救助后全部得到赔偿后,仍以家属有病,生活困难为由在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多次到北京相关部门走访,给当地政府的信访维稳工作带来巨大压力,2018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上诉人再次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在郭某镇政府领导对其提出的要求没有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接访人员的劝返工作,致使接访负责人张某2害怕因其工作不力给所在政府造成影响并给自身带来不利后果被迫给付上诉人1万元,上诉人明知是被害人自己的钱而收取,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上诉人以闹着要出去不配合接访人员工作相要挟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处分个人的财产,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提出其并未针对张某2本人实施任何要挟、威胁行为索取张某21万元钱,是张某2为了其自己的目的而主动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为被害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未将郭某镇政府财政所支付给上诉人的资金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以信访人对政府提出不合理诉求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及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

审判员  孟路遥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禹蒙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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