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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民法典实施后,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2022/12/9 0:00:00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陈某等与巩某明、新泰市某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法典实施后,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4303号

裁判要旨

    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某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徐某1、徐某2、曹某琴、徐某明、山东某速集团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新泰市某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巩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明确划定了赔偿范围,未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我公司认为不承担交通费、餐费、住宿费。
    陈某、徐某1、徐某2、曹某琴、徐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12320元(202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2232元×20年×50%)、丧葬费26250元(2020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722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59308元(上海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曹某琴:42536元×20年/2;徐某2:42536元×9年/2/2、徐某1:42536元×13年/2/2)、精神赔偿金50000元(100000/2)、交通费7500元(15000元/2)、处理事故其他费用9572.5元(殡葬费5880元、住宿费5205元、餐费8060元计款19145元/2)、医药费362.7元,合计15653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4月6日11时51分许,徐某浩驾驶鲁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泰新某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0KM-600M处时,与正在进行施工养护作业的巩某明驾驶的鲁J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徐某浩死亡,造成两车损坏。2021年5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巩某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浩被送往医院抢救,当日徐某浩经治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2021年4月11日徐某浩尸体被火化。原告在殡仪馆支付殡葬收费430元、在医院殡仪服务处支付殡仪服务费3320元及500元、在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骨灰盒殡仪服务1650元。2021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徐某浩符合头部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殡葬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其另行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餐费、交通费,被告主张民法典并无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属民法典明确的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该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到案发地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餐费,应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62.7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36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1813866.5元的50%,计款906933.2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当事人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交通费,显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属于民法典明确的赔偿范围,认定有误。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再包含此项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4月份,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6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本案中当事人所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赔偿数额中应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362.7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合计180362.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曹某琴、徐某明、徐某1、徐某2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合计1813866.5元的50%,计款906933.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徐某1、徐某2、曹某琴、徐某明死亡赔偿金128464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96元,合计1797866.5元的50%,计款898933.25元”。
四、驳回陈某、徐某1、徐某2、曹某琴、徐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李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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