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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剧:孩子打架家长出面教训,上门讨说法致1死1伤,辩称是正当防卫,法院判了...

2022/11/18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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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刑初7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春季,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于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被抓获时住北京市延庆区大王庄不夜谷训马场,2021年6月18日被北京市某某局延庆分局康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9日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带回渭南市临渭区,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某某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阿娟、赵佩茹,(实习),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季及其辩护人武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石春季因琐事与前来其家理论的石某丁(又名石某戊)、刘某某夫妇发生吵骂、打斗,被告人石春季用正在剥鱼的剪刀将石某丁、刘某某捅伤。石某丁被送往渭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戊系心脏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春季潜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石春季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春季辩称,案发当晚,石某丁拿钢管、刘某某拿锄头闯入他家砸他时,他上前反抗,双方发生打斗,刘某某手中的锄头被撞落后,又用手掐他脖子,他用剪刀乱扎,刘某某松手,石某丁跑开后摔倒,刘某某用砖砸他,他用剪刀扎了刘某某。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春季的犯罪行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9日晚,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村XX组(原南石村)石某丁(又名石某戊)、刘某某夫妇因自家孩子与本村石春季家孩子打架自家孩子被石春季殴打之事,到石春季家理论。

在石春季家,石某丁夫妇与石春季发生吵骂、打斗,两人被石春季用剥鱼的剪刀捅伤,后被村民送往渭南市第一医院。石某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刘某某被抢救并住院治疗。石春季作案后潜逃。经鉴定,石某戊系心脏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村组干部和被告人之妻协商同意后,将被告人石春季家的粮食、牛、羊等东西卖了1000余元,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用于被害人的埋葬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对民事部分组织双方调解后,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春季之子南某某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浩、石某雄经济损失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浩、石某雄对被告人石春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略)

2、被害人刘某某(系被害人石某丁前妻)陈述,1993年农历6月1日(阳历7月19日)晚上约20时许,因石春季当天把她大儿子石某浩打了,她和她丈夫石某丁到石春季家问咋回事,石春季和其媳妇在其家大门里正用剪子剥鱼,他们就问为啥打他娃,双方吵骂开了,她丈夫就上去用拳头打石春季,撕扯着打到石春季家院子里,石春季就用手里拿的剪子把她丈夫石某丁戳倒了,她就从院子里拿了把锄头抡地打石春季夫妇,锄头被抢走了,她也被石春季用剪子捅伤了,捅了几下不知道,她身上胸部、腰部等部位有十几处伤疤,当时她也昏迷了,醒来时已到渭南三马路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了二十多天。她确定照片上的伤痕是打架受伤的。

3、证人证言(略)

(3)证人南某某(被告人石春季儿子)证明1993年的夏天一天下午三四时,他在村道玩,他村的两个男娃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把他欺负哭了,他爸就打了那个大点的男孩一下,那男孩子哭了,他爸就带他回家了。当天晚上八九时,天刚黑,他村一对夫妻(应该是那两男娃的父母)来到他家,和他爸吵骂起来了,那男子就拿着什么东西往他爸跟前冲,他妈就往外推那男子,他爸就站起来和那个男子厮打在一起了。听他妈说,他爸那天晚上把那男的用剪刀捅伤后,送到医院死了,他爸就逃走了。直至两三年前,他爸才和他联系,说其在北京一训马场打工,一切都好着。他还劝过让其投案。

(4)证人贾某某(被告人石春季前妻)证明,1993年的夏天一天下午五六点,石某丁家两个娃欺负她娃南某某了,他丈夫石春季打了那大娃一下。当日晚大约八九点,春季正用剪刀剥鱼,石某丁、刘某某夫妇来到她家院子,就骂着质问春季为什么要打其娃,春季也就吵骂着说其家两个娃打她一个娃,他们就动手打起来了,她就赶紧劝说,并把石某丁夫妇往外推,在厮打过程中,春季就用手中剥鱼的剪刀朝石某丁胸部捅了一剪刀,她很着急劝拉,石某丁就倒在院子门口附近,她害怕就赶紧回到房间。她前夫石春季当晚离家后,再就没有音讯了。事发后没有几天,村干部石某已等人到她家,和她商量把她家的牛、羊、粮食等卖了,给人家石某丁家了,具体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略)

(8)证人程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辛市XX组村民)证明,1993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天刚黑,她西邻居石春季到她家借剪刀,她就拿剪刀给春季,到春季家。石春季在其家院子拿剪刀剥鱼,她在边上看、闲聊,过了一会,石某丁就进了石春季家院子(二门内),手里没有拿什么东西,问石春季为啥打其娃,石春季就叫石某丁往外走,石某丁说不走,因为他和石某丁家有矛盾,她没办法劝,就从石春季家出来了,当时他们两人吵起来了,她回家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略)

8、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明,由被告人石春季之子南某某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浩、石某雄经济损失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浩、石某雄对被告人石春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9、被告人石春季供述,大概在九几年夏天的一个傍晚,他当时正在地里干农活,听见他儿子的哭声,发现是石某丁的两个儿子打了他的儿子,他就过去打了其中一个孩子一个耳光,这个孩子当时就哭了,跑一边去了。后来他就带着儿子回家了。晚上正当他在家拿着借邻居家的剪刀杀鱼的时候,石某丁和其妻就带着儿子来到他家屋里,石某丁上来用什么东西打他的脑袋,他右侧额头受伤,石某丁的妻子就拽他的衣领拉偏架,当时他被打急了,就拿手里的剪刀向石某丁的前胸部捅了一下,石某丁就和其妻往院里跑,刚跑到院里,石某丁就倒下了,石某丁妻子随手拿起院里砖向他砸过来,他躲开了,就又追上去,捅了石某丁妻子前胸一下,其坐在院里哭骂,这时他媳妇贾某某从后院跑过来了,把他拉回屋里,把门关上了。不一会,村干部就带着人来到他家里,村干部石某甲敲门,说赶紧把人送医院,他开门之后,就和村民一起把石某丁夫妇抬上一辆三轮车,送到渭南县医院了。到医院之后,经过医生检查,大夫说男的已经死了,女的还能抢救过来,就赶紧抢救女的。他当时听死人了,觉得非常害怕,就从医院跑了。跑了之后就一直隐姓埋名打工,一直到被警察查获。在北京,他起了一个名字叫石前进,2017年左右他来到北京天拓不夜谷上班才用的“路渭川”这个名字,“路渭川”是他前妻贾某某的妹夫。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季不能正确处理自家孩子与邻居孩子之间的纠纷,在邻居石某丁、刘某某找其理论时,不能理智从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石某丁死亡、刘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石春季的犯罪行为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于1993年,某某机关于2006年立案并对石春季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石春季一直在逃,故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夫妇因其儿子被殴打,到被告人家论理,未携带工具,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进而互殴,被告人用剪刀捅刺被害人夫妇,致一死一伤,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某某机关排查时发现石春季形迹可疑且无身份证件,便对其突审,石春季交代其真实姓名及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持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项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春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3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樊莉

审 判 员 陈 宁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伟伟

书 记 员 景 静

编辑:李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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