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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令人发指的“婚内”强奸案,案发后22年后被抓获

2022/10/24 0:00:00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刑终38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枝,女,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农民,住平顺县。系被害人张X平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别名军的,绰号冷棍,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200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抓获,202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晋0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枝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被告人陈X与牛X梅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因感情不合,1998年3月4日,牛X梅回了长治市。同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X纠集陈X其、陈W、李J、宋X兵、赵X飞、杜X军、赵X堂、宋X青、贾X军等九人持木棍乘农用车到牛X梅家并强行闯入,陈X伙同其兄陈X其、弟陈W持木棍殴打陈X岳父牛X生并逼问牛X梅下落,得知牛X梅在同村秦X花家后,陈X安排陈X其、陈W、李J看守牛X生夫妇,其余七人到秦X花家找牛X梅。被害人张X平因打工与未婚妻租住于秦X花家,张X平系牛X生侄儿。牛X梅因害怕陈X家人找她,临时在此休息。陈X等人闯入秦X花家,威胁被惊醒的张X平未婚妻不许叫喊,陈X持木棍猛击坐起的张X平头部,将其打倒。几人将牛X梅抬至农用车上返回长子县陈X家。3月8日张X平(1970年7月21日生,殁年27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平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X外逃至广东东莞。

1998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X伙同赵X飞等人将牛X梅强行带回长子县家中后,陈X先后用安全带、笤帚、蘸水麻绳殴打牛X梅。后赵X飞等提议给陈、牛二人“闹洞房”,陈X在赵X飞、李J、宋X兵等人帮助下强行与牛X梅发生性关系未遂。

因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41103.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现场勘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因家庭琐事与牛X梅产生矛盾,牛X梅回娘家暂住。为抢回牛X梅,被告人陈X纠集多人持械前往牛X梅家。陈X持木棍将无关人员张X平打伤,受害人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在抢回牛X梅后,在他人的帮助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丧葬费标准为按照山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36103.5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总计41103.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陈X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10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X枝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赔死亡赔偿金;对陈X量刑畸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张X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41103.5元。

关于上诉人闫X枝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判丧葬费标准按照山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36103.5元;误工费酌情认定5000元,总计41103.5元,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闫X枝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闫X枝所提“对陈X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闫X枝的上诉,应以一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为限。故对闫X枝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德东

审判员 李国强

审判员 孟静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玥

编辑: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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