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杰,曾用名高二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2日被尉氏县***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3月29日被尉氏县***刑事拘留。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东超、郑丽霞,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杰及其辩护人赵东超、郑丽霞,被害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杰接到外出进行按摩业务的妻子周某电话呼救,与朋友一起找到其所在的位于河南省尉氏县××路××房××,听见该房间内其妻子周某哭叫声,跺开该房房门冲进房间里,见妻子赤身在床上哭,遂对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关系后起床正准备穿衣服的李某(另案处理)进行殴打,稍后被告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杰在**机关出警现场被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某杰的家属在尉氏县公证处提存人民币三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高某1、高某2、姜某、杨某、周某的证言,到案证明,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公证书,(尉)公(刑)鉴(法临)字[2020]582号鉴定文书,(2002)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02)汴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2021)尉证提字第13号公证书,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高某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在公证处提存款项,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及行动,高某杰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亦可酌情对高某杰从轻处罚。高某杰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杰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园园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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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