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A公司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的确认,A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B公司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申请执行对C公司的该项债权。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C公司发送了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C公司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在到期债权执行的场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已经清偿等事实均未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该项执行是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只要次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反之,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该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就成了执行依据。当然,该裁定毕竟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加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次债务人不服该裁定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乙说:肯定说
到期债权执行通知书尽管本身并不是执行依据,但次债务人未在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对债务人存在债务。在执行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该执行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故次债务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且较之于执行监督程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更有利于维护次债务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在到期债权执行场合,执行法院往往会向次债务人发送履行通知,依据《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往往会指定15天的履行或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尽管该裁定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但与生效裁判等执行依据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且次债务人也不是以自身对到期债权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排除执行,故次债务人的异议只能通过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还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上述答复以核对一致作为执行条件,但是对于程序并无明确规定。
修改前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是“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这与修改后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第二款一致,但是对于争议部分如何处理,并无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8日发布)第16条规定:“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该规定对于第三人另行行使何种权利,并无说明。
河南高院裁定的鹏宇公司诉胡某、胡某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2020】豫民再63号),胡某对胡某峰享有债权,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工程保证金返还请求权。胡某申请执行胡某峰对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鹏宇公司作出履行债务通知送达后,鹏宇公司未履行,亦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遂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胡某峰对鹏宇公司的债权。鹏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鹏宇公司仍欠胡某峰7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胡某峰对鹏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鹏宇公司请求停止对其强制执行无依据,该院作出判决,驳回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鹏宇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鹏宇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因对第三人在此环节提出异议如何救济无相应诉讼程序的设置,鹏宇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汝南县人民法院对鹏宇公司权利救济途径告知错误。鹏宇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其应依合法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但是该文书也没有提出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
有种观点认为,应该提出代位权。该种意见似乎来源于(2016)最高法执监25号,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毛x勇、陈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发布日期2021月10月25日)中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该裁判意见,第三人超过第三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未提出异议后在执行中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进行审查并且裁定,而不是提出代位权或者当事人协商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司法解释条文的说明中,认为:“本复函(注:[2005]执他字第19号复函”与《执行规定》第63条相关。该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第三人超出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该条未作规定,可参照本复函意见处理,即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关于教济的方式,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需要说明是的,1、《民法典》实施后,上述意见中的《执行规定》第63条已经修改成为第47条。2、《民诉法》于2021年12月修改,原第225条已经修改为第232条。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