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这是发展线人,不是嫖娼。”
民警陈某因与未成年少女徐某发生性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陈某不服,认为其与徐某交往系“特情”需要而发展的“线人”,遂一纸诉状,将公安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事发当天,陈某通过某信联系到昵称为“小猪佩驴”的徐某,双方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在陈某家中发生关系。后徐某按约定来到陈某家中,二人发生关系后,徐某说其仅16岁,陈某向徐某转账800元。
次日,徐某的母亲发现女儿徐某行为异常,经反复追问,徐某将其与陈某有偿发生交易的事情告诉母亲,母亲听后怒而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对陈某、徐某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相互进行了辨认,同时提取了陈某手机中的交易记录,并对交易地点(陈某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在家里以800元嫖资与徐某发生关系的行为,构成嫖娼,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陈某认为处罚错了,理由如下:
1、事实上,自己不是嫖娼,说自己作为警务人员,怎么可能知法犯法。自己这样做是为了“特情”工作需要,发展线人。不是为了自己的私人欲望。
2、证据上,公安机关认定嫖娼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
3、程序上,公安机关超期做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并不认可陈某的观点,他们认为:证明陈某嫖娼的证据不仅有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而且还有互相对照片的辨认笔录、以及交易记录等证据,有言辞证据,也有客观证据,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陈某的嫖娼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没有超期。最后,一审法院认可了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陈某的理由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而且陈某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驳回了陈某的诉请。二审也予以维持。陈某以失败告终。那么本案公安机关胜在何处?陈某为何会败呢?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在此类案件中,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作为原告的个人就没有任何举证责任。对于其提出的辩解依然负有举证责任。回观本案,公安机关提供了讯问笔录、辨认笔录、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反观陈某,其主张系特性需要发展线人,不是嫖娼,但其理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能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严格的期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陈某认为公安机关在第54条才作出决定,严重超期。但是二审中公安机关提交了经县公安局局长批准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其未超期。
结合以上两点,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但严格来讲,本案中也存在瑕疵。公安机关一审未提交《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二审才提交,确实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二审才《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确实逾期,若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判决中对于是否有正当理由,未予以说明。对于陈某来说,若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作为公职人员,知法懂法,更应当洁身自好,以身作则,不要触碰法律的红线。
编辑: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