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纬琳,辽宁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喜良、代理检察员张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纬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一张大约15米长、1.5米宽的鸟网后,擅自将鸟网架设在自家院内并猎捕一只麻雀。后被告人将该麻雀放在自家的鸟笼内饲养,该麻雀大约二天后死亡。
2020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平顶山警务区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家的院内有架设的鸟网,并在其家中的鸟笼中查获麻雀(死体)一只。被告人于某某当即被口头传唤至平顶山警务区,经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作案工具鸟网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麻雀属于辽宁省“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鸟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史金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