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汪某进入屯溪区人民法院从事厨师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五次劳务协议。
2018年5月3日,屯溪区人民法院与汪某达成协议。协议载明:“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汪某在法院从事厨师工作,期间汪某没有享有五险一金福利待遇,因该笔费用不能补交进入社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协议”。协议中确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乙方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底的五险费用64938元;同时还约定:鉴于甲方已对乙方在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就乙方的五险一金及加班费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补偿到位,故双方就上述期间的五险一金及加班费等问题不再有任何争议。
2018年12月3日,屯溪区人民法院通知汪某“经研究决定,2019年始本院食堂将通过招标方式购买服务型外包为干警提供服务,也欢迎你的参与。”2018年12月24日,屯溪区人民法院核定汪某2018年度五险一金12095.09元,并于2019年1月9日支付。
2019年3月22日,汪某向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委逾期未受理,诉至法院。
汪某的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33000元;违约金10000元;失业金及求职补助21736元;年休假待遇96551.72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2018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屯溪区人民法院一次性补偿汪某五险一金待遇及加班费,该项目均为仅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待遇,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追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同时,2018年屯溪区人民法院继续补偿汪某相关待遇,故应当认定屯溪区人民法院与汪某之间自2009年11月至2018年12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经济赔偿金与违约金。
双方在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第五条调整的涉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合同系期限届满终止,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情形,故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汪某同意在该项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按照经济补偿金处理,且屯溪区人民法院在该合同届满前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续约,故屯溪区人民法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年休假待遇。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权利,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适用一般时效规定,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屯溪区人民法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汪某年休假,应当给予其相应年休假待遇即另付200%期间工资。
四、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
该项主张与年休假待遇一致,系用人单位应签未签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汪某主张时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关于失业补助及退休待遇赔偿。
双方已经就五险一金事宜达成协议,汪某已就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权利已因达成协议而消灭,再次向屯溪区人民法院主张缺乏依据,构成重复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屯溪区人民法院支付汪某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共计76155.17元;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屯溪区人民法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汪某主张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屯溪区人民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屯溪区人民法院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查,在汪某发出该通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而自然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后,对汪某提出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屯溪区人民法院予以拒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汪某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
二、屯溪区人民法院是否因未及时为汪某缴纳社保而需赔偿其退休待遇,是否应当补足欠缴的社保费用。
首先,汪某要求屯溪区人民法院补足欠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次,要求补足欠缴社保与要求赔偿退休待遇存在矛盾,若可以补缴社保则无需赔偿退休待遇。
经查,汪某在屯溪区人民法院工作期间的社保已无法补缴,因屯溪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为汪某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自行补缴社保而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故汪某的损失的计算基础应是其原本可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因社保缴纳基数及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调整的,无法计算出精确的数额。故对汪某本应自行续缴的数额本院以屯溪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至其补足十五年最低缴费年限时为止,参照其缴至2015年4月时账户中应有的缴费数额计算出大致的养老保险金发放标准,并综合考量屯溪区人民法院与汪某各自应承担的缴纳数额及人均预期寿命等因素,对屯溪区人民法院给汪某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酌定为1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社保补偿75242.09元,屯溪区人民法院还应支付45757.91元。
三、年休假待遇适用何种时效规定。
因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期间的月工资已正常支付,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而按规定应支付的加倍工资是对劳动者休假权利的补偿,故一审判决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判决:屯溪区人民法院支付汪某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待遇共计76155.17元;屯溪区人民法院支付汪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5242.09元,屯溪区人民法院实际应支付45757.91元。
汪某不服,提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经济赔偿金。汪某于2009年11月进入法院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1日,汪某与法院共5次订立一年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日,法院通知汪某“经研究决定,2019年始本院食堂将通过招标方式购买服务型外包为干警提供服务,也欢迎你的参与。”但汪某并未提出申请参与,且在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也未向法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某与法院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终止。法院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未支持汪某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汪某在法院工作期间的社保已无法补缴,因法院未依法及时为汪某缴纳社保,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自行补缴社保而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对此,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对法院给汪某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酌定为1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社保补偿75242.09元,认定法院还应支付45757.91元,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