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定的八大类证据之一,是法院委托(或当事人申请)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关键证据进行认定,由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某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关键证据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故鉴定意见对于认定事实、厘清权责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如果鉴定意见已经被人民法院作为生效裁判的重要依据后,鉴定中心还能不能撤销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院近日受理的一起案件……
2021年6月,家住西固区新城镇的刘某在驾车行驶中撞到了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蔡某,蔡某当即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当天,西固交警大队即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蔡某也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蔡某构成九级伤残。后刘某与蔡某因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对簿公堂,西固法院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确定了刘某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刘某与蔡某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按说本案至此已经尘埃落定,可时隔半年之后,刘某竟然向西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鉴定意见已被司法鉴定中心撤销。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刘某意外得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超过了伤残鉴定规定的期限,遂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找到鉴定中心理论。虽然鉴定中心也向刘某解释了相关理由,并告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蔡某送医时的诊疗记录等原始材料,鉴定时间的长短不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但刘某依然不依不饶,执意要求鉴定中心撤销鉴定意见,鉴定中心不愿与他再作无谓的争论,勉强表示同意并向西固法院出具撤销函,故刘某据此向法院申请再审。
那么,既然鉴定中心已经同意撤销鉴定意见,法院是否也会同意刘某的再审申请呢?办案法官认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蔡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均符合资质要求,且鉴定意见已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鉴定时间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且经过法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并已经作为法院生效裁判的定案根据后,在不存在法定事由且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自提出撤销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最终西固法院作出裁定,对刘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其实,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利,但却并未规定鉴定机构对已作出的鉴定意见享有单方撤销的权利。即使作为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司法部2007年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也只是对违规司法鉴定规定了处罚措施,但并未授权鉴定中心变更、撤销司法鉴定意见。这是因为,如果允许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任意撤销,不仅可能会造成审判活动失序,还会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破坏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当然,这并不影响当事人申请撤销鉴定意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况,依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