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担保人主张其系在借贷合同当事人一方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者放任而未予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随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侯守瑞。
再审申请人张随战因与被申请人李全、一审被告侯守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随战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11月22日,张随战找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侯守瑞,侯守瑞亲笔书写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张随战对侯守瑞与李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张随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因李全和侯守瑞恶意串通,骗取张随战的担保,所以也应当免除张随战的担保责任。二、原审程序不合法。侯守瑞因涉嫌犯罪被刑事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始终处于被羁押状态,原审法院理应通知被羁押的侯守瑞参加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却采用公告送达形式,剥夺了侯守瑞参加庭审的权利。综上,张随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全负担。
李全提交书面意见称,张随战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张随战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张随战申请再审提交了债务人侯守瑞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3日,侯守瑞通知万瑞公司财务人员张随战前往李全的公司办理短期借款业务,并指示张随战在李全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离开,其后侯守瑞与李全发生的借款关系张随战并不知情。此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
张随战提供该《证明》主张,其对侯守瑞与李全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侯守瑞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类型上讲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而本案中,除侯守瑞出具的该份《证明》之外,张随战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作为《借款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李全并不认可侯守瑞的陈述。因此,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张随战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张随战还主张,其是在侯守瑞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张随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者放任未予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张随战所称李全与侯守瑞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问题,张随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张随战还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但由于该事由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期限,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张随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随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