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桐梓林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调查过程中赵某秋拒不配合、强闯地铁闸口,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其仍不配合并殴打辅警,民警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指挥辅警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调查,民警根据事发当时的特殊情况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是对赵某秋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现场仅一名民警,其余为辅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但现场民警及辅警的处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处置措施并无不当,该程序违法行为对赵某秋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案件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查明事实
2019年4月14日18时许,赵某秋在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内D端安检口过安检时,安检人员检查认为赵某秋随身携带的一把油纸伞属禁止携带的危险品,将其拦下进行解释和劝说。在此过程中,赵某秋不听劝阻,试图强行进入地铁过程中打伤安检人员邓某,并用携带的油纸伞敲打辅警。
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对赵某秋警告、传唤,赵某秋拒不配合并用油纸伞攻击多名辅警,辅警乐某被打伤。在民警指挥和带领下,多名辅警将赵某秋控制后带至办案区。到达办案区后,办案民警安排执法人员对赵某秋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其中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同时,办案民警将赵某秋被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其丈夫魏某忠。以上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办案民警提交《呈请强制传唤报告书》,呈请将赵某秋强制传唤至集中办案区调查处理,原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桐梓林站派出所(以下简称桐梓林站派出所)负责人予以签字批准同意。当日,办案民警向赵某秋以及案件在场人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被询问人员有对案件事实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核对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对赵某秋、邓某、乐某及证人蔡某、虞某、胡某、廖某进行调查询问,受害人及证人分别对赵某秋进行辨认。
经批准,桐梓林站派出所对赵某秋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次日,桐梓林站派出所作为执行告知单位向赵某秋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其有权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告知笔录。赵某秋陈述:“携带的是油布伞,丝质面料镀蜡,不是油纸伞;所谓殴打,是被工作人员抓捆后用伞环扫四周;被民警传呼时被反绞双手,无法实施殴打”。经复核,办案民警在办案区向赵某秋告知其陈述和申辩内容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并制作《复核结果告知书》,赵某秋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罗某、江某及见证人赵某签字为证。
2019年4月15日,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作出成轨公(桐)行罚决字〔201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9号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9年4月14日18时许,赵某秋在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D端安检口过安检时被查出有一把油纸伞,赵某秋不听劝阻并试图强行进入地铁并使用油纸伞对安检人员进行殴打。赵某秋随后在被民警传唤的过程中,拒不配合且殴打辅警,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带至办案区进行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分别给予赵某秋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一并告知赵某秋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向赵某秋进行了送达、将处罚结果通知受害人及赵某秋家属。同日,赵某秋被送往拘留所执行。赵某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49号处罚决定违法且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更名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为成都市公安局副局级派出机构,负责全市轨道交通、公交系统的治安管理、治安防范和案情保卫工作等,桐梓林站派出所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所属勤务一支队的下属单位。罗某、兰某、江某、冯某、李某、张某、石某系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勤务一支队民警。
一审法院认为
桐梓林站派出所在收到报案后,经现场处警、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由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对赵某秋作出49号处罚决定并送达赵某秋及原审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秋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事发当时,赵某秋不听取安检人员的解释和劝说,意图携带油纸伞强行进入地铁,安检人员邓某对其进行阻拦,赵某秋动手击打邓某。民警接到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地段安检口区域有人殴打安检人员的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赵某秋否认殴打安检人员。民警要求赵某秋到办案区配合调查,详细了解事情经过,赵某秋拒绝前往办案区接受调查,并径直刷卡通过安检闸口进入地铁,意图离开现场。民警遂指挥辅警将赵某秋拦住,并告知赵某秋其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口头传唤其到办案区接受调查,赵某秋仍不配合,并抡起油纸伞暴力攻击多名辅警,辅警乐某被打伤,民警指挥多名辅警将赵某秋控制后强制传唤至办案区。在对赵某秋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现场有民警一人,其余处置人员为辅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49号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关于49号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地铁站监控视频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某秋实施了殴打安检人员,以及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殴打辅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结合赵某秋的违法情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49号处罚决定,分别给予赵某秋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赵某秋认为其未使用油纸伞对安检人员进行殴打,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虚假,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秋对安检人员邓某实施殴打的事实,其未使用油纸伞并不影响“殴打他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关于49号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办案机构桐梓林站派出所接到成都地铁一号线火车南站地段安检口区域有人殴打安检人员的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对上诉人赵某秋所涉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组织人员进行询问、辨认,收集了地铁站监控视频及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材料,作出49号处罚决定前,向赵某秋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了赵某秋的陈述、申辩,作出49号处罚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赵某秋认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缺乏行政复核程序,未告知赵某秋复核结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结果告知书》可以证明,市公安局轨交分局依法告知并保障了赵某秋的陈述、申辩权利,对赵某秋的陈述、申辩主张进行复核后未予采纳。赵某秋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在办案区存在违法执法和暴力执法行为,故对赵某秋提出的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在办案区存在违法执法和暴力执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桐梓林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现场调查过程中赵某秋拒不配合、强闯地铁闸口,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其仍不配合并殴打辅警,民警随即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指挥辅警将其带至办案区进行调查,民警根据事发当时的特殊情况采取紧急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但是对赵某秋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现场仅一名民警,其余为辅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但现场民警及辅警的处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处置措施并无不当,该程序违法行为对赵某秋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轨交分局对上诉人赵某秋作出的49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不应予以撤销,但应予以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作出的成轨公(桐)行罚决字〔2019〕4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魏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