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改革逐渐深入的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出来,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民事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快捷性、简便性、灵活性,使其成为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检察机关不容忽视的课题。
一、民事调解概述
我国的民事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就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调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其他裁判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同时因其具有简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的特点,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当前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法院民事调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调解程序规范缺失,自愿原则未能严格遵守。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和调解程序各有侧重,审判程序强调整个诉讼过程的严谨周密性,而调解在程序及方法上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案件即可结案,无需走完整个诉讼过程,且调解案件无上诉问题,这些都为法官利用其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违背自愿原则提供了便利。
(二)对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不到位,使违法行为逃避制裁。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并不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是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字面上的审查,这样就很难查明调解是否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或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很难履行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职责。
(三)“调审合一”模式,易导致强制调解。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模式,两权高度集中。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边调边审,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当法官主持调解,在调解方案不被一方当事人接受时,为尽快结案,法官有可能会利用其双重身份和地位上的优势,暗示或明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即判其败诉的可能,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这样,本以诉讼双方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容易演变为法官主持下的强制性调解,表现为以判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反复多次调解等,使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四)再审机制不完善,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因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其中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一种是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另一方面,当法院未尽合理审核之责时,使得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利用调解达到侵占非法财产的目的时,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已无可能,此时法院又不能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易导致真正的合法权益人失去救济途径。
三、关于加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细化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范围。对于如何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应结合以下几点进行考量:首先,从调解的前提看,虽然调解不用像判决那样必须完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也不能光凭当事人口头陈述,对案件事实及证据不加任何审核。如果法官是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则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次,从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而使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当是违反自愿原则的。此外,还可以从庭审笔录反映的情况看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是否错误地向当事人陈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当事人是否基于对法官的信任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调解协议,如果有也可以认定为违反自愿原则。
(二) 建立多元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方式。应当根据不同的违法情形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同时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违法行为调查、检察和解等多种形式, 构建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抗诉为辅、综合多种监督方式的多元化结构。当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 当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应采用抗诉的监督方式, 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绝对保障。当调解活动中程序违法不严重或者只是程序瑕疵的时候,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口头通知纠正或者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督促法院改正, 如果发现调解活动中有犯罪线索的, 可采取违法行为调查或移送相关部门等方式处理。
(三) 强化民事调解检察监督保障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审理建议权。对于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已经超越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范围,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 应当介入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意见后, 有必要对抗诉调解案件最后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方式即在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审理建议, 这种建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性, 但因检察监督公权力的性质,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必然有所考虑, 从而适度限制了审判人员的私益冲动, 更好地达到监督效果。
(四)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参加调解案件权。笔者建议, 检察机关参加调解案件主要依靠当事人申请, 依职权参加为次要方式。当事人申请的, 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调解过程。对于一些重要调解案件, 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 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参与到民事调解过程中。 (作者:图木舒克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朱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