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关于杨某所提他人拐卖给王某1,双方本无任何夫妻感情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二女,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拐卖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8民初4059号
原告:杨某,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2003年被他人拐卖至被告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城郊乡徐庄村,卖给被告王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才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4。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惶惶不可终日。2020年初,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独自离开被告住处,现在外独自维持生计。原被告双方本无任何夫妻感情,且系未成年就被拐卖给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杨某起诉的理由不属实。杨某不是被人拐卖的,而是通过其父母介绍认识,王某1支付彩礼之后,双方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三个子女。因家庭生活压力,杨某于2020年3月份提出外出务工挣钱,减轻生活压力后才外出,开始尚能家里汇款。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20生育长女王某2,2009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4。2022年7月11日,原告以被他人拐卖给王某1,双方本无任何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宽容和帮助,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关于杨某所提他人拐卖给王某1,双方本无任何夫妻感情的问题,经查,原、被告相识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二女,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拐卖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有挽回可能,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仟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伟
书 记 员 王铁军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阅读链接: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如何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重要事实涉嫌犯罪的,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处理,对此,实务界几乎没有争议,但在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的具体操作方面,实践中做法不一,亟待统一和规范。
一、仅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该做法看似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即回避了这类裁定能否上诉的问题,但错误性也是最突出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定结案方式只能用判决、调解或者裁定的方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并没有把“移送”单独规定为裁定适用的范围和单独的裁定事项。如果仅在裁定书中载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那么严格而言该裁定书就无法作为结案文书终止该案件的审理。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该错误做法被忽视了。同时,只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表明民事处理上的态度,则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应作何处理走向不明。只有同时裁定“驳回起诉”,才意味着刑事不予立案后,可重新起诉和民事立案。故实践中“移送”一般只能依附于其他法定的裁定事项,通常依附于驳回起诉。至于实践中还有少量存在的用“通知”“函”等法外形式移送公安机关并在民事上结案处理的做法,更是于法无据。
案件移送函,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在立案或者查办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级别或地域管辖范围,依法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时制作的法律文书。以案件移送函的方式移送案件,存在一定的弊端,一方面这种做法过于随意,不够正式。另一方面,由于移送函是内部移送的法律文书,通常不需要向当事人送达,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违背了司法公开原则。
二、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交代上诉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这是实践中最接近正确做法的裁定方式,这种做法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案件结案的法定形式,避免了前述第一种做法的错误,又在表面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故该做法成为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
该做法的弊端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严重背离了该裁定追求案件处理效率的初衷,导致该类案件几乎一律提起上诉,给了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和拖延诉讼的机会;二是这种裁定实质上使“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成为废弃的裁定事项,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审理”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初衷将无从谈起。
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写明“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笔者认为这是既合乎程序法规定,又合乎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同时最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做法。并且,适当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符合诉讼效益原则,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和通过上诉拖延诉讼时间。民诉法中之所以规定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是因为驳回起诉系就个案否定当事人的诉权,并给予其上诉的权利作为救济。
而移送侦查的裁定中,法院并未永久地剥夺其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可见,对于移送侦查的案件,诉权只是因为特定事项而出现暂时性的阻却,而非永久地剥夺其诉权。当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法院仍然可以继续审理。当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说明该案原本就不应当适用民事程序进行处理。
在移送侦查时适用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并明确“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与民事诉讼法中单纯意义上的驳回起诉并给予上诉权并不矛盾,而属于一种例外情况。换言之,民事诉讼法上驳回起诉并给予上诉权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移送侦查这种例外情况是有条件地暂时性限制当事人诉权,实质上并未最终剥夺上诉权。
此外,一审过程中,部分当事人会申请保全。如果交代了上诉权,一审法院出具的保全裁定的效力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在当事人上诉之后应一方请求而解封,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如果不给予上诉权,则以上疑虑会自然消解。不给予上诉权而径行移送公安机关后,因为未经过上级法院审理,则一审保全裁定仍然可以处于生效状态,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不构成犯罪,由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后,则原保全裁定的效力得以延续。
三、需要做好相关配套工作,以增强民事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时的操作性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没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书的样式,实属遗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该裁定文书样式,以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
其次,就目前的绝大多数移送裁定书来看,裁定书中的移送理由往往过于笼统、含糊,在审理环节法官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涉嫌罪名的认识、对于主要案件事实的描述、对于超出民事审判范围而涉嫌触犯刑法的关键之处等重要事项,往往语焉不详,导致裁定书的专业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大打折扣,对指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价值不大,这一方面需要改进和加强。
第三,公安机关将案件正常退回后,人民法院应如何作进一步处理,是否应当重新立案,重新立案的话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为之,实践中做法不一,且在程序操作上不够透明,很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
笔者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将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告知其有权选择是否重新到法院起诉,并将该书面决定抄送原移送法院。通知当事人并由其自己决定是否重新起诉的做法,不仅遵循了当事人的权利自治原则,而且可以避免法院直接依职权立案所导致的尴尬,因为有些当事人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初步审查”之后,可能会认为已无胜诉可能或已无起诉的必要,从而自动放弃诉讼。
最后,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书的法条依据贫乏,目前引用最多的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款过于陈旧,其中的“经济纠纷”等措辞已明显不合乎当下的司法情势,且效力等级较低,缺乏权威性。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增设条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的重要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编辑:黄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