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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100万,通过中院司机找到区检司机协调检察官关系,判了

来源:刑事备忘录 作者: 时间:2020/6/18 0:00:00

为处理林某1案,被告人黄乃水先后找了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帮忙,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被告人黄乃水通过原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程某介绍认识原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司机冯某,并请冯某出面协调林某1案经办检察官的关系。后冯某在林某1案办理期间,多次向经办检察官打听案情并及时反馈给被告人黄乃水,并向经办检察官提出希望对林某1作不批准逮捕处理的请求。2019年4月1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林某1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作为感谢,被告人黄乃水先后两次共计贿送6万元给冯某,冯某从中分给程某好处费1万元。除上述行贿外,被告人黄乃水用于林某1案请客吃饭、聘请律师等共计花费约14万元,余款80万元被其占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乃水,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世全、林非(实习律师),福建原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乃水犯诈骗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9年12月16日以台检公诉刑追诉[2019]1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乃水及其辩护人何世全、林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2月,福建嘉沁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沁公司)股东魏某1等人因担心该公司成员林某1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林某1案)被司法机关处理及其经营的嘉沁公司和该公司主要成员因从事“套路贷”业务被司法机关打击,便提供嘉沁公司及其子公司主要成员林某1、魏某1、魏某2、林某2、朱某等十人的身份信息给被告人黄乃水,让被告人黄乃水帮忙查询这些人员是否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告人黄乃水随后找了公安人员进行查询,经查询得知林某1已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在这种情况下就未对其余人员进行查询,但被告人黄乃水在告知魏某1、林某1已被上网通缉的同时,还表示其余人员问题也很严重。后魏某1、魏某2、林某2、朱某、林某1等人经与被告人黄乃水商议决定,由魏某1一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给被告人黄乃水去疏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求林某1能够逃避法律制裁及他们经营的公司和公司主要成员不会因从事“套路贷”业务被司法机关打击。

被告人黄乃水从魏某1一方拿走100万元后,并未再次找公安人员帮忙查询除林某1以外的其余人员是否被公安机关通缉,更无其他疏通司法机关打听案情等行为,但为处理林某1案,被告人黄乃水先后找了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帮忙,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被告人黄乃水通过原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程某介绍认识原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司机冯某,并请冯某出面协调林某1案经办检察官的关系。后冯某在林某1案办理期间,多次向经办检察官打听案情并及时反馈给被告人黄乃水,并向经办检察官提出希望对林某1作不批准逮捕处理的请求。2019年4月1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林某1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为感谢冯某的关照支持,在林某1案办理期间,被告人黄乃水先后两次共计贿送好处费6万元给冯某,冯某收下后,将其中的1万元好处费分给程某。另外,被告人黄乃水请冯某、程某吃饭以及为林某1聘请辩护律师等共计花费大约14万元。被告人黄乃水接受魏某1一方的请托,实际上花费了近20万元,但被告人黄乃水事后并未如实告知,而是虚构事实将余下8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

二、2018年2月份某一天,黄某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魏某1便联系被告人黄乃水,让其帮忙疏通公安机关的关系。当晚,黄某顺利从上渡派出所出来,被告人黄乃水便谎称需要去答谢相关公安民警后,从魏某1处拿走20万元,但事实上,被告人黄乃水并没有将该20万元贿送给相关公安民警,而是将这笔钱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黄乃水还向魏某1索取好处费8万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黄乃水骗取私人钱财,金额达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黄乃水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乃水辩解:魏某1二次给其的钱都是包干费,事情办好了就行,钱怎么花是其的事。其中100万元的请托事项只有林某1这一件事情,其事情都已做完,没有诈骗。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00万一起,被告人接受魏某1100万元的主观犯意只是为了实施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100万元是包干费,由被告人自由支配,被告人在实现魏某1既定的目的之后,将余款80万元留下自用,系事先有约,不是诈骗;2)20万一起中,黄乃水并无诈骗的主观犯罪动机,也无实施诈骗的行为。故本案宜依存疑从无原则,予以驳回。2、指控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福建嘉沁房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沁公司)股东魏某1等人因担心该公司成员林某1因“套路贷”殴打客户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林某1案)被司法机关处理,以及嘉沁公司及子公司主要成员因从事“套路贷”业务被司法机关打击,便提供林某1、魏某1、魏某2、林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人的身份信息,让被告人黄乃水帮忙查询这些人员是否已经被上网通缉。被告人黄乃水查询到林某1已被上网通缉后告知魏某1,并在未查询其他成员的情况下谎称他们的问题也很严重。后魏某1、魏某2、林某2、朱某、林某1等人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给被告人黄乃水去疏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关系,试图让林某1能够逃避法律制裁、他们的公司及主要成员不会被司法机关打击。

林某1案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时,被告人黄乃水通过时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程某(已判决),找时任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司机冯某(已判决)出面协调关系,并向检察院经办人提出希望对林某1作不批准逮捕处理。2019年4月19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1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作为感谢,被告人黄乃水先后两次共计贿送6万元给冯某,冯某从中分给程某好处费1万元。

除上述行贿外,被告人黄乃水用于林某1案请客吃饭、聘请律师等共计花费约14万元,余款80万元被其占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此外对于公司其他成员,被告人黄乃水并未找人疏通关照。2019年6月20日,魏某1、魏某2等人因实施“套路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因林某1殴打他人一事,魏某1称经过大家商量,会拿100万元现金让黄乃水去摆平保平安;并说钱从林某1的三和公司账上出,但实际钱是嘉沁出的。100万现金应该是在2018年2月13日前后在嘉沁办公室由魏某1直接交给黄乃水的。2月初,林某2在公司主管群用手机拍了60万现金的视频,林某2称这些钱是给林某1处理事情的。具体黄乃水行贿哪些人其不知道,他们都怀疑这些钱可能被黄乃水吃掉大半。其也没听公司的人讲这100万是如何用掉的。其辨认出黄乃水。

17、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黄乃水和魏某1、魏某2很熟。2018年3、4月份,魏某2、林某2在微信群里说林某1因打人一事被关,后他们给黄乃水100万元去处理这件事情,林某1后来被放出来了。具体情况是魏某1他们和黄乃水联系处理的。其辨认出黄乃水。

18、证人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因2017年底帮三和公司讨债打了徐达生,2018年2月左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拘。三和公司和嘉沁公司都是做套路贷业务,当时全国都在打击套路贷犯罪,在其去公安投案自首前,魏某1和魏某2、林某2、朱某四个人作为嘉沁公司的股东,也是三和公司的出资方,商量过先由嘉沁公司出资100万给黄乃水出面找关系帮忙协调其打人的事和掩盖整个嘉沁公司实施套路贷的事。魏某1有让黄乃水去打探公安机关有没有在关注嘉沁公司及骨干成员,如果有的话,让黄乃水花钱去摆平。其不知道黄乃水是如何帮忙作出不逮捕处理的。其辨认出郑某。这100万以借款的名义给三和公司入账。

19、证人魏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份期间,三和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1将债务人徐达生打伤一事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且当时全国都在打击套路贷犯罪,其和嘉沁公司其他股东也怕从事套路贷业务的嘉沁公司和公司股东、主要骨干人员会被牵连,成为公检法机关的打击对象,所以其找黄乃水帮忙协调下公检法关系,最好是林某1打人的事不要被追究责任,同时将林某1、其以及公司人员林某3、林某2、魏某2、朱某、余某、俞培武、黄某某、黄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交给黄乃水,让他查下这些人有没有被公安机关刑拘或上网追逃的信息。春节前某天,其与魏某2、朱某、林某2商量后,决定共同出资100万元,请黄乃水帮忙疏通公检法关系,并按以往借款方式先出这笔100万元钱,以后再与三和公司结算。之后,其又找了林某1,让他等黄乃水关系做到位后,再去投案自首,然后黄乃水会通过关系让林某1取保候审,进而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林某1当即表示同意。其在嘉沁公司办公室里二次给黄乃水共100万元现金(第一次40万元,过一两天60万元)。黄乃水后告诉其林某1只要自首就没事了,事情已经处理好。之后,林某1在案件提请逮捕阶段(2018年的3、4月间)确实被取保候审了。黄乃水还向其反馈说公司的事情也解决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前,其都以为公安机关没有盯上他们公司,黄乃水把所有关系都做好了,他们都会没事的。对于100万元的使用情况,黄乃水告知其为了作关系检察院花了50万,公安机关花了30万元。后来其有听别人说黄乃水帮做上述两件事情没花多少钱,很多钱都被他用于投资自己的建材生意和偿还欠款。其拿钱给黄乃水,黄乃水没有帮忙解决问题,就是帮问了一下林某1的案件出来情况,并没有帮他们走关系处理事情,也没有帮忙查公安是否有关注他们公司,否则他们也不会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辨认出黄乃水。

20、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过年后,黄乃水通过其找到台江检察院驾驶员冯某,希望能疏通关系,对林某1案件能够做不捕决定。冯某答应黄乃水请求后,确实也有利用自己曾是台江检察院检察长司机的影响力,积极沟通协调案件经办并及时反馈案件的进展。最后,林某1也被做了不逮捕处理。4月份的一天,冯某告知其林某1一案已做不批准逮捕决定,要向黄乃水要多少好处费比较合适,其告知冯某由他来定。后冯某告知其收了6万元,并于4月20日通过微信转其1万元。黄乃水有聘请李辉作为林某1的辩护律师。其辨认出冯某、黄乃水。

21、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的2月底或3月初,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朋友程某介绍认识了黄乃水。黄乃水向其提出林某1故意伤害一案中,希望其打听案情并争取做不逮捕处理。随后,在公安机关将林某1一案提请报捕前,黄乃水送给其1万元,并再次提出作不捕的请求。因其原来是台江区检察院检察长的专职司机,大家都认识其,也会给其面子。林某1案提请报捕后,其三次找到经办人王某了解案情,并将这些情况告诉了黄乃水、程某,他们应该通过其提供的这些信息做了一些对林某1作出不捕决定有利的事情。4月18日,其从经办处得知林某1案因证据不足,已做不逮捕决定后,便将结果告知黄乃水,并向对方提出要好处费的事情。经其与程某商议,其提出要6万元好处费,因此前已拿了1万元,黄乃水于当晚送到其家附近交给其5万元。后其转了1万元给程某。第一次收取1万元程某不知情。其没有给王某任何好处。其觉得其的行为或多或少对林某1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点影响。其辨认出程某、黄乃水。(略)

25、被告人黄乃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跟魏某1同乡,魏某1在福州做嘉沁担保公司。2018年2月上旬,魏某1电话称其本人及公司员工被公安盯上,希望通过其帮忙查一下,并愿意花钱摆平。魏某1将他本人及林某3、朱某、黄某某、席某1、余某1、余某、林某1、魏某2、黄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微信发给其,其通过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鳌峰派出所的民警薛某某查下发现林某1已被上网追逃,其他人就不敢再查了。随后,其告知魏某1这几个人问题都很严重,林某1问题最严重,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了,叫他赶紧躲起来,不然进去就出不来了。其这样说就是想把问题说的很严重,反正魏某1他们也查不到,这样魏某1他们就会因为害怕而多拿些钱找其帮忙疏通关系,实际上其只要花费给林某1疏通关系的费用,剩下的钱就归其了。魏某1听了以后,以为他们这些人都有问题,经和公司股东协商决定由魏某1出资100万元让其去疏通关系。过一两天魏某1叫其到嘉沁公司拿40万元现金。第二天,魏某1又叫其去他们公司拿60万元现金。当时钱是堆在办公室里的茶几上,林某2还用手机拍了照片。魏某1、林某1、林某3、林某2、朱某、俞培武、余某、席某1,还有律师郑某等人都有在场。魏某1他们给钱的目的就是想让其帮忙找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关系,帮林某1和其他人员逃避法律制裁,不用被抓起来,不会被处罚。其收钱后找人,但公安阶段无法将林某1取保,其便希望在检察院阶段将林某1取保,于是通过福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程某介绍认识了台江检察院司机冯某,并请李辉作为林某1的代理律师。但是其告知魏某1其找了中院的处长和台江检察院副检察长处理林某1一案的事情。后其让林某1去投案自首,并通过程某和冯某的帮助,台江检察院对林某1做出不批捕的决定,林某1被取保释放出来。3月份林某1到鳌峰派出所投案那天,其交给冯某1万元;4月18日冯某电话告知其林某1不会被逮捕的消息,当晚其将余下的5万交给冯某,还进行录音。其为林某1的案件疏通关系花了20万元左右(其中给冯某6万元、李辉律师费3.8万元,请客送礼花了10万元左右)、45万元左右还信用卡债务、20万元还吴秀珍的债务、10万元买东西送给亲朋好友、3万元还魏某1的债、1万元其送给郑某。其骗魏某1说其花了50万元钱做检察院的关系,花30万元钱做公安局的关系,还为他们摆平了嘉沁公司在公安局的案件。其辨认出魏某1、魏某2、余某、林某2、林某1、林某3、蔡润秋、黄某某、俞培武、冯某、程某、黄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8年2月份某一天,黄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上渡派出所传唤调查,魏某1便联系被告人黄乃水,让其帮忙疏通公安机关的关系。后被告人黄乃水谎称去给公安人员送钱,从魏某1处拿走人民币20万元。当晚,黄某从上渡派出所做完笔录出来。后被告人黄乃水又从魏某1处拿走好处费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11、被告人黄乃水的供述,证实其受魏某1之托,为黄某疏通关系并收取28万元。2018年春节之前一天下午,魏某1约其去他公司喝茶,当时魏某1和黄某二人在场。魏某1跟其说有人举报黄某涉嫌诈骗,现在上渡派出所通知黄某进去接受调查。魏某1很紧张,觉得黄某会被派出所关起来,而且可能牵连到他,所以问其在上渡派出所是否有熟人,能否帮忙疏通一下关系。后其和魏某1、黄某一起开车到上渡派出所。黄某自己进去作笔录,其和魏某1在派出所门口的车上等。期间黄某陆续发了几条微信给魏某1,说事情挺严重的。魏某1让其疏通关系,其告知魏某1要送给盖山所所长张某及上渡所吴副所长各10万元。然后魏某1就打电话,让他老婆吴某开车带着20万元现金到上渡派出所门口交给其。其觉得事情这么轻易解决,这些钱不用送给吴某2他们,就想据为己有。其谎称送钱给张某,开着魏某1的车去了台江万达停车场,把这20万元放在自己的面包车上,又返回上渡派出所。又过了几分钟,黄某就从上渡派出所出来了。几天后,魏某1通过网银转账八万元到其的民生银行账户上,以示感谢。这28万元已经被其用掉了。其与吴副所长、张某、林某某(音)、上渡所经办民警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或利益输送。上述人员没有在办理黄某案件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或其他违规行为。上渡所经办民警其没有联系过,林某某(音)表示没有办法帮其,张某叫其自己联系吴副所长,吴副所长也是看完笔录以后才让黄某离开派出所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黄乃水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00万一起中,正因为被告人黄乃水对魏某1谎称林某1外的公司其余人员问题很严重,魏某1一方才出巨资交给被告人黄乃水去疏通关系。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人黄乃水收钱后隐瞒事实真相,将魏某1两次用于行贿的钱款(行贿、请律师等花销20万元除外)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乃水诈骗数额为100万元,经查,黄某一起中,在案证据证实相关的公安人员并未接受被告人黄乃水的请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人黄乃水从魏某1处拿走的好处费8万元亦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10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不当,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乃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意欲行贿的钱财,金额达人民币1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告人黄乃水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乃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乃水对于行贿一节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乃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30年1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乃水退出人民币108万元,连同供犯罪所用的华为、苹果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黄乃水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卡号为6226××××3910)内的资金人民币3600.78元及孳息可供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惠萌

人民陪审员  张秀斌

人民陪审员  黄小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航

编辑:刘冬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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