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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威海: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执行令人蹊跷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20/6/27 0:00:00

公平的法治才能保证社会生产力

  一次股权转让引发的诉讼纠纷,作为原告的沈杰经历了从事业巅峰到低谷的人生起伏,而作为公司股东的李家礼也遭遇着个人事业“黑障期”与个人权利的“玻璃房”。好在,2021年4月25日,本案原审办法官宫建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经威海市监委指定管辖,接受威海市环翠区监委监察调查。
 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榕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沈杰,注册资金2000万元。公司注册成立后,由于当地政府又出台新的有关政策,如果要想获得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注册实收资本金必须达到3000万元,这也就意味着,当时的公司虽然含有“房地产开发”字样,实际情况是没有开发资质的。这一点,也为日后“由于总经理不作为”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壮大公司经营,2011年7月,榕鹏公司股东沈杰和李家礼共同协商,决定出让部分股权。2011年8月6日,经他人介绍,沈杰、李家礼、杨志辉等二人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沈杰将其持有榕鹏公司80%股权中的30%转让给杨志辉等二人,在此基础上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按合同约定,沈杰开始全面履行义务,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日,杨志辉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获得了榕鹏公司30%股权,并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杨志辉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
 但是,杨志辉自成为公司股东和总经理后,却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看似“完美”的股权转让,三方皆大欢喜的事情,因杨志辉二人中途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中止。
自2011年11月中旬开始,杨志辉便完全置之前约定于不顾,不仅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而且他作为公司总经理拒不履行职责,也不参加股东会,不仅对公司事务不闻不问,还将存放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保险柜钥匙私自带离公司。缺乏公章印鉴等,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沈杰、李家礼二人多次回到福建找杨志辉等二人协商,但均无进展。
 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实收资金只有2000万元,而按照威海市的相关规定,地域注册实收资金达不到3000万元的,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也就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这时增加注册资本金事宜急如星火,但杨志辉等人一直无动于衷,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及追加投资须经持股80%以上(含80%)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执行。”而沈杰、李家礼二人合计持股70%,未达《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持股比例,此二人无法办理公司增资事宜。对此,沈杰、李家礼多次向杨志辉发函要求其参加股东会,协商增加注册资本金等事宜,杨志辉对增加注册资本金事宜一直未予答复,置之不理,使得项目的相关报批手续无法办理,开发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在被耽误的这段时间,由于当地政府出台新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费用徒然增加,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30多万元。
  多次商谈无果后,为化解公司困境,沈杰于2012年6月14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要求杨志辉等二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
  威海中院在审理中也查明,杨志辉已于2011年8月11日起,经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榕鹏公司 30%的股权,按照程序依法成为榕鹏公司的总经理,并开始对榕鹏公司的经营管理。杨志辉等二人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法庭审查得出的这一结论完全符合事实,这都充分证明了杨志辉的股东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沈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志辉等二人从未向沈杰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异议,只是在沈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履行股东职责后,杨志辉等二人于2013年3月14日才提起反诉沈杰违约,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他们反指沈杰违约的所有问题,都是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的时间节点之前。
不过,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且沈杰提供新的证据的前提下,法院当庭不仅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且驳回沈杰的正当诉求。
  沈杰随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但法庭也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理,维持原判。
  威海中院判决书显示,法庭对杨志辉等二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总经理经营管理职责,拒不参加关系公司重大运营的股东会,先行违约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视而不见,杨志辉提供往来停留于威海的差旅费发票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这一荒唐的理由竟然得到了威海中院的认可。在庭审中,沈杰向法庭提交了杨志辉在威海亦有其他公司的证明材料,杨志辉为处理上述公司事宜亦需要至威海,差旅费发票仅能证明杨志辉往来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系为履行榕鹏公司总经理、股东职责,除差旅费发票外,杨志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职的任何书面证据。杨志辉拒不配合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一点在杨志辉与榕鹏公司近期的系列诉讼、以及执行笔录中得到了证实,依据案卷在案证据证明,杨志辉多次陈述未参与公司管理,不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
  威海中院还以沈杰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容积率的调增工作为由,要求沈杰返还杨志辉等二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容积率的调整不是任何一方股东所能实施的,股东不应成为责任主体,既然合同约定了,股东也努力去实现了。根据案卷在案证据显示,如果涉案项目没有批准取得容积率为1.92,涉案项目根本就上不了文登市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评审专题会议。沈杰和李家礼都认为若是因为容积率调整的问题没有解决,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合作,那么杨志辉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沈杰表示强烈的异议。而事实和证据表明,杨志辉对公司取得容积率调增工作是认可的,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本案应以杨志辉最后一次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双方对对方的履约行为均是予以认可的。杨志辉以自己的实际支付行为认可了沈杰在此之前的履约行为,这一点是体现杨志辉真实意思表示。法庭忽视这一关健节点,判定在此之前沈杰的“违约行为”这不符合查明事实的基本原则,属于事实不清的情形。
  沈杰完全被打蒙了:心想自己不起诉没事,一起诉结果却是“逮不着黄鼠狼,惹来了一身骚”。对这种“判非所诉”,且一败再败的判决结果,让沈杰及其家人面临崩溃。
 “他违约,拒不履行合同,我打官司居然合同无效,还让我赔钱,这个判决带有较大的倾向性,太荒唐、太荒谬了!即便任何一方违约,法院都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来判定吧,《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一次性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不知这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哪来的,也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明,实在接受不了!”沈杰说。
  经调查,另一个问题更值得关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有偿合同,沈杰与杨志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沈杰负责容积率的调增工作,若沈杰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无法取得调增容积率的工作,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将视为沈杰无法办理容积率调增,且视为杨志辉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价格过高,杨志辉有权选择如下方式:(1)沈杰应将杨志辉多付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杨志辉,即1.9容积率与实际审批的容积率之间的差价;(2)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沈杰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个月内返还杨志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一步讲,假设沈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容积率的调增工作,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沈杰无法办理容积率的调增,杨志辉可以选择减少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但在合同约定解除的期限内,杨志辉从未向沈杰提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还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以实际支付行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依据案卷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6月14日,沈杰向威海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志辉履行合同,直至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时,沈杰方收到杨志辉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此时已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除斥期,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另一方面,通过协议内容可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受让的是榕鹏公司30%的股权,并非容积率调增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杨志辉反诉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沈杰已按合同约定将30%的股权办理工商登记在杨志辉的名下,容积率的调增工作属于协议的次要问题,仅仅是该合同项下的一个附属内容。杨志辉反诉沈杰没有完成容积率的调增工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这个案子孰是孰非,泾渭分明,由于主审法官倾向性认定证据,且无视关键节点进行主观判案,才人为推出以溯前之诉吞没追诉之诉的结果。而对沈杰提供的完整证据链条的无视,则是这一结果的代价,不令人联想到滥权和司法腐败问题。
  沈杰、李家礼道出这段股权转让“缘分”为何难续:如果房价涨价,就没这个案子了。杨志辉等二人是基于房地产存在市场价格暴涨的预期,但从受让榕鹏公司的股权后,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低迷,国家又相继出台了房地产调控政策,因此,杨志辉开始反悔,执意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
  因不满威海中院的判决结果,2014年以来,沈杰以威海中院民二庭原副庭长宫建军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涉嫌枉法裁判为由,实名不间断的进行举报,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多家媒体高度关注。著名学者、北大教授、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湛中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北大法律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张曙光,北大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吴丕等专家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证据证明,判决解除合同,要求沈杰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损失与日万分之1.75的惩罚性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查明事实部份,对证据的采用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和程序违法现象,沈杰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已的主张,但基本上全部未被采信,而杨志辉并没有提供与之形成对抗的相应证据,法庭却采用选择性解释的办法,这样使杨志辉的主张基本上得到全部支持,使案件出现了当事主体权利与责任倒置的结果;法学博士、北京二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庞红兵律师,著名主任律师湛中卓、王刚、张学明,中国网法制频道主编黄凤荣、新华网走基层活动执行秘书长李月仁、价值中国网总监姚尧等专家,也做了很多的法理分析认为,该案并非疑难案例,但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过度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巨大差异,这导致的结果是:失信人获利,守信人背债。
  沈杰这一举报,长达七年之久,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宫建军法官终于倒下——2021年4月25日,山东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威海中院执行局副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宫建军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目前正接受威海市环翠区监委监察调查。
  对当事人沈杰而言,不管判决结果公平与否,都不影响执行。《股权转让合同》被判解除后,沈杰通过多种途径并多次表达调解的诚意,本想以此举最大程度上保障股东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权益,维护企业的发展、保护购房业主的稳定性,但杨志辉对调解方案表现得反复无常,时而同意时而反悔。


  

 随着时间的积累,沈杰因判决所产生的赔偿金如同滚雪球一样,日益加重。在沈杰无力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威海中院于2021年1月15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沈杰持有榕鹏公司60%的股权。根据威海中院在“淘宝网”发布的拍卖公告,2021年1月15日,李家礼与杨志辉及第三人经过34轮的竞拍,最终杨志辉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就是规范司法拍卖行为。《网拍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发布拍卖公告、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和账户等。”威海中院在“淘宝网”依法拍卖沈杰持有榕鹏公司 60%的股权,公告、公示了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时间,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李家礼,威海中院不仅剥夺了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且严重违反了《网拍规定》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网络司法拍卖被法院系统视为一种“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置于信息技术制约之下”。可遗憾的是,即便是拍卖手段不断创新,制度也不断完善,可依旧还是挡不住权力寻租。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戏弄,更是对法治精神的亵渎和破坏。
 《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202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对“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阐述及认定:“此处‘法定途经'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对此类财产拍卖前,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还应通过报纸等‘法定途经'发布。如果拍卖的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并对《网拍规定》中的“法定途径”的认定进行了阐述:就是防止地方人民法院在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股权等特殊财产,发布拍卖公告不严格执行《网拍规定》,利用司法权进行权利寻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一方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股权等特殊财产必须要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可以实现使更多人知恶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竟买的目的,保障既定拍卖活动的如期开展和拍卖得以成交,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威海中院拍卖沈杰持有榕鹏公司60%的股权,仅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未同时通过报纸等其他“法定途径”发布,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执行行为违法。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股权在拍卖前必须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拍卖公告的前提之下,威海中院却执意无视现有法律的规定事有蹊跷?难道威海中院的执行法官赵芳让《网拍规定》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吗?面对现有法律规定威海中院执行法官赵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渎职失职行为,严重阻碍了司法公正。
  威海中院在“淘宝网”拍卖沈杰持有榕鹏公司60%的股权时,依据《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所示,支付标的物网拍成交款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1月23日,竞买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余款,拍卖成交不予确认。杨志辉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时,应当对威海中院发布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进行了充分了解,应当在对应期限内缴纳拍卖成交款。依据卷宗在案证据显示,杨志辉在2021年1月26日还拿不出730.3万元拍卖成交款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与执行法官赵芳协商,申请要取得沈杰持有榕鹏公司60%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此次拍卖成交不应予以确认,但威海中院却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照准杨志辉以债权同等金额顶拍卖成交款,严肃的网络司法拍卖沦为了闹剧,这是明显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网拍规定》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随意扩张执行权。
 法规“红线”不可触碰,网络拍卖要彰显公开、公平、公正的特性,绝不能触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法解释》第492条、《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都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抵债。用债权抵顶拍卖成交款的,必须在标的物经过第一次流拍或第二次流拍时等情形,只有无人竞买或竞买最高价低于保留价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权以该保留价向执行法院申请以债权抵债。”沈杰的股权在“淘宝网”被依法拍卖,3人经过34轮出价竞拍,拍卖程序未出现流拍的情形,威海中院执行行为有枉法之嫌。
 李家礼则认为:“实在是想不明白法院为何要花费司法成本,沈杰的股权在‘淘宝网’名为公开拍卖,实为杨志辉量身定制。我参加竞拍成功后更利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更有利于恢复公司的运营,维护公司的人合属性,结果发现这是幻想”。
 让沈杰、李家礼感到愤怒和不解的是,威海中院拍卖沈杰持有的股权而非公司的财产,沈杰持有的股权在“淘宝网”拍卖公示前,威海中院在明知拷贝、复制榕鹏公司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给第三人,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但威海中院执行法官赵芳还是根据杨志辉的申请,向杨志辉提供了榕鹏公司所有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的拷贝。同时,威海中院执行法官赵芳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评估机构扣押榕鹏公司所有会计账册、账簿等相关资料半年之久,影响了榕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榕鹏公司多次向威海中院申请后才返还。
 “因为整个执行程序存在诸多问题,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样的力量让威海中院执行庭的法官赵芳作出种种违法行为。事已至此,我们已经不仅仅是想为自己维权,更希望有关部门能够深究藏在这件案子后面的问题,不知谁能给出这起蹊跷百出执行案件的真相?”沈杰、李家礼无奈地说。
 这一连串事件联系起来看,相信每个人都会咂摸出来点不寻常的意味。榕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经成了一出“悬疑剧”,全是似是而非的鬼故事。由于威海中院作出错误判决与执行裁定,使杨志辉对法律肆无忌惮。
 杨志辉于2021年1月26日竞得股权后,不按照司法约定交纳拍卖成交款,还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无视沈杰、李家礼带领公司员工的辛勤付出,更无视榕鹏公司的未来发展及400余户业主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恶意破坏榕鹏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
 杨志辉伙同案外人邵长春、杨志敏伪造榕鹏公司印章,提供虚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于2021年6月24日,向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申请变更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长春,并用骗取的营业执照变更了榕鹏公司开户行印鉴,破坏了榕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2021年8月5日,文登区审批服务局根据调查及听证,认为邵长春属于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原法人变更,恢复沈杰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且重新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后,杨志辉等人虚构事实又恶意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非法登记填报“威海榕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声明”,导致榕鹏公司无法办理开户行印鉴变更,公司账户无法使用。同时,杨志辉又以知情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完全不顾及股东应该其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承揽的社会责任的约束,诉请法院解散榕鹏公司,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但杨志辉的恶意行为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杨志辉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当地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
 榕鹏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如果法院能够坚守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何来这起蹊跷百出的案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更不能让此案成为一笔糊涂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司法公正、法律威严和政府的公信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事情并不能就此画上句号,需要反思的地方还有很多。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要根据当事人有无解除权、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裁判,有效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威海中院宫建军们是否考虑了法律之外的因素?难道威海不是法治社会的一部分么,何以“法”这个字对于法官没有任何震慑力?“法”的威信在一个地域间的流失,彼此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耐人寻味的逻辑链条。
 其二、法治时代,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当严格遵守法律,必须依法公开、公正,正所谓“法官的上级唯有法律”。司法拍卖涉嫌违法,伤害的是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可信度,还应进一步追问,威海中院执行庭法官赵芳为何随意扩张执行权?法治社会,岂容如此目无法纪、蛮横猖狂,谁给的胆量和底气?无论何时何事何因,任何人都不该突破法律底线,破坏社会和谐与公正。
 其三、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审判,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法治建构之慢之难,法治破坏之快之容易,当给更多执法者以警钟之声,唯有让制造冤案者为恶行付出代价,让受害者获得抚慰与公道,方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老百姓对法治社会和平安中国更有信心。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公平的法治才能保证社会生产力。遵纪守法是做人的底线,对法院和法官而言,公正廉洁是镌刻于心的底线,应该用裁判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要坚决追求公理与真相,不负人民,才能深切传达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转自;青岛新闻网

编辑:邵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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