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王某在明知某产业项目还没有进行相关土地变更、立项、审批、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虚构项目相关手续已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以A公司、B公司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以缴纳诚意金、保证金就可以进场施工为由,先后骗取多家公司的工程项目诚意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运作和个人开支等。受害公司多次追讨款项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通知,王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在本案的全部罪行。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以虚构的工程项目为诱饵,与他人签订承建合同并骗取钱财,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两罪侵害客体的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二者在理论上构成法条竞合关系,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然而,两罪所侵害的客体存在本质区别。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该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这是其与普通诈骗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仅造成被害公司10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更破坏了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求。
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范围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作限缩解释,特指市场经济领域中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类型。诈骗行为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且与之伴随,此为本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形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些与市场秩序无关、主要不受市场规则调整的各种合同或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本案中,王某以虚构工程项目为噱头,通过网络招投标方式诱骗其他公司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监理合同,被害公司为获取工程项目而事先支付诚意金或保证金。上述合同属于市场经济领域中的商事合同,完全落入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界定范围。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保证金或者预付款等财物的非法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行为形态,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明确依据。
本案中,王某及其控制的A公司、B公司均未就有关项目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立项手续,该项目根本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在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王某仍然以公司名义分别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日常运作及个人开支。上述事实充分证实王某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而非真实履行合同。
四、合同与诈骗行为关联度的判断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考察该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合同,以及行为人骗取对方财物主要是通过合同本身实施,还是仅仅将合同作为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如果行为人获得财物并非利用合同实施欺骗的结果,而是通过虚构其他事实或者隐瞒其他真相获得,那么即便犯罪过程中存在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本案中,王某骗取的钱财系来源于与合同相关的诚意金或保证金,其骗取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全过程,非法侵占的财物属于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自合同签订至履行过程中,始终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形。
综上,王某的行为同时侵害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编辑:庄清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