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0年,李某、安某安排工人以呋塞米(利尿剂)、豆奶粉、香精、糊精、防腐剂等为原料生产制造加强版减肥药。同时,安某雇佣他人将生产的加强版减肥药包装成“A 牌”“B 牌”减肥药,并通过微信销售给贾某,贾某又通过各级代理即罗某、施某、金某、杨某等人对外销售。 2020年至2022年,李某、安某生产、销售减肥药数量共计16万余粒,销售金额共计140余万元。从查获并扣押的“A 牌压片糖果”(即“A 牌”减肥药)“B 牌植物果蔬压片糖果”(即“B 牌”减肥药)均检测出呋塞米成分。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
一、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二、安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贾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万元;
四、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元;
五、施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六、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各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驳回各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呋塞米为利尿剂,属于不得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的物质。鉴定意见证实呋塞米可导致电解质紊乱、泌尿系统功能紊乱等毒副作用,长期或者过量摄入,会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应当认定呋塞米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方才构成本罪。
本案李某、安某作为生产者,安排他人以呋塞米、豆奶粉、香精、糊精、防腐剂等为原料生产制造减肥药,其主观明知可以直接认定。
但贾某、罗某、施某、金某、杨某等人作为下级代理销售人员,其主观上只要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即可,不需要对毒害成分予以明确。而是否达到“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食品”,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贾某、罗某、施某均是销售减肥产品的经营者,应对减肥保健食品的药理、毒理作用有注意义务,并对是否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具有审查注意义务。本案,贾某、罗某、施某均知道普通版的减肥药产自广东,有检测合格证,而加强版减肥药产自山东,没有检测合格证,两种产品效果完全不同,但包装、价格却一样。三人作为销售减肥产品的经营者就应意识到加强版减肥药可能非法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
此外,从贾某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其于2020年10月就知道加强版减肥药,添加有不好的成分,但认为利尿剂没有西布曲明(中枢神经抑制剂)严重;从罗某与施某的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其于2021年1月即明知销售的加强版减肥药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从施某与其他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实其在2021年6月销售加强版减肥药之前,就怀疑该加强版减肥药含有不好的成分,可在开始销售加强版减肥药进行网络推广时,却不用加强版,且销售案涉减肥药不久,就有客户反映尿多等不良症状。以上,足以证实贾某、罗某、施某对案涉减肥药添加了有毒、有害成分具有主观认知。
综上,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否则就是客观归罪。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应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销渠道、产品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盖然性判断。
本案判决清晰厘清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核心,彰显了我国守护公众食品安全、打击食品领域违法犯罪的坚定立场。李某某、安某等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的量刑差异,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食品安全是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本案警示食品生产、销售者需恪守法律底线,履行质量审查义务,切勿为逐利铤而走险。任何漠视公众健康的违法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同时提醒消费者,购买减肥类产品需提高警惕,甄别资质、远离来源不明产品,共筑食品安全防线。
编辑:庄清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