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李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江某系夫妻,江某同时担任A公司股东、监事。自诉人李某与张某、江某夫妻二人因股权纠纷产生矛盾,张某曾多次通过微信要求与李某面谈解决股权问题,但均未果。
2022年10月25日,P县公安局就张某举报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予以立案受理。2023年10月19日,P县公安局以李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向P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P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P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4月30日,P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3年12月22日,P县公安局就张某举报李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经P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后续复议、复核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024年1月,江某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财务工作场所提供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江某查阅、复制,并提供财务账簿供江某查阅。后双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9月8日,张某在微信视频号发布标题为“严惩违法犯罪 维护公平正义(一)”的视频,记录其维权经过。截至2025年4月,该视频浏览量达166439次,转发1408次,评论368条。2024年9月20日,张某在微信视频号发布标题为“打击违法犯罪 维护公平正义(二)”的视频,截至2025年4月1日,该视频浏览量达147522次,转发1385次,评论356条。2024年9月27日,张某发布标题为“打击违法犯罪 维护公平正义(三)”的视频,截至2025年4月1日,浏览量1114次,转发141次,评论7条。2024年9月28日,张某发布标题为“打击违法犯罪 维护公平正义(四)”的视频,截至2025年4月1日,浏览量1261次,转发120次,评论3条。李某遂以张某、江某涉嫌诽谤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发布视频的主观动机系认为李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否定性结论后,希望通过舆论方式争取公众关注,以推动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其行为目的并非为败坏他人名誉。从客观行为看,视频内容主要围绕控告李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及挪用资金罪,其行为仍在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权的范畴之内,不属于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江某实施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张某、江某不构成犯罪。
二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廖静律师团队接受委托,为张某、江某进行辩护。在全面梳理案件证据、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判决。主要辩护思路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备诽谤罪所要求的直接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仍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目的通常在于败坏他人名誉。本案中,张某发布视频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的股权纠纷。张某认为李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并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实名举报。在相关举报未获刑事立案或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其通过发布视频方式表达诉求,意在借助舆论监督推动问题解决,而非蓄意捏造事实、损害李某名誉。其对事实的描述虽有加工,但未对核心事实进行实质性篡改,不应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
二、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未实施“捏造事实”的行为
从客观行为看,张某所发布视频内容主要围绕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举报李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挪用资金罪等事项展开。视频内容中明确提及检察机关已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其内容具有一定事实基础,未对相关事件进行凭空捏造。即便部分表达带有主观倾向性,其本质仍属于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权的延伸,不构成捏造事实的诽谤行为。至于江某的转发、点赞等行为,张某、江某均辩称系张某使用江某手机操作,且鉴于张某本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江某的相关行为亦不成立犯罪。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某实施了诽谤李某的行为。
综上,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对被告人定罪均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张某、江某因股权纠纷在网络上表达诉求,其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江某无罪,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编辑:庄清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