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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游账号转让后又恶意找回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正义网 作者: 时间:2025/3/29 12:15:45

编者按 互联网时代,社会经济不断高质量发展的同时,各种涉数据、虚拟财产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仍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影响案件高质效办理。本期“观点·案例”以一起手游账号转让他人后又恶意找回再卖的案件为讨论样本,邀请法学专家与检察官就此类案件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基本案情:赵某是某款手游的忠实爱好者,因着急用钱,于2024年1月,将其手游账号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在游戏中约定坐标完成交付。后赵某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该手游账号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经鉴定,该手游账号价值人民币7000元。

研讨的问题

1.手游账号的法律属性

2.非法获取手游账号行为的刑法定性

3.手游账号的刑法保护必要性

4.事前预谋型找回账号与事后犯意型找回账号的区别


第一种意见:

采用欺骗手段构成诈骗

肖恩

本案中,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给王某后又通过不正当手段找回账号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手游账号具有财产属性。手游账号既是登录凭证,又是手游玩家等级、权限、装备等信息的主要载体,其本质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理论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存在数据说与财产说之争。数据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电子数据,对其的侵犯与财产无关而是作用于“代码”。财产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表现形式特殊的财产或物。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性,可以与现实货币挂钩产生经济价值,并且占据网络服务器空间,具备“物”的属性。本案中,赵某两次成功转让手游账号,也表明其经济价值被此款手游玩家所认可。所以说,肯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是合理的。

双方转让行为已终结。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情况,但本案中赵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构成刑事犯罪。就赵某与王某之间转让手游账户的行为而言,自赵某交付手游账号、王某支付现金时,转让行为即已履行完毕。赵某恶意申诉找回手游账号距双方转让行为隔了半年之久,王某对此手游账号的占有、控制已稳固,且手游账号等级、装备等关键数据也因王某的使用而更新,前面的转让行为显然不可能再作为赵某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的基础。事实上,赵某是直接向手游运营商恶意申诉。赵某主观上没有取回手游账号的意图,而是产生了新的、独立的非法获取该手游账号,以排除王某使用权、控制权的犯意。

欺骗他人而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诈骗。在明确本案构成侵财犯罪的前提下,判断赵某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获取手游账号的方式。如果采用偷看密码的方式获得手游账号则构成盗窃罪,如使用欺骗方式获得手游账号则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赵某采取虚构事由恶意申诉,隐瞒自己已经不是手游账号真实持有人的真相,手游运营商被骗而将本属于王某的账号使用权、控制权转移给赵某,导致王某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第二种意见:

关键看账号是否属于财物

高艳 朱璇

就本案而言,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给王某后,通过申诉恶意找回账号又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探讨赵某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确认游戏账号作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但以何种性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民法典规定较为笼统。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是财物,其物理属性仅为电子数据,故侵犯网络虚拟财产,将构成计算机犯罪。还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一种,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将构成财产犯罪。笔者认为,手游账号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尽管数据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但游戏账号因其储存有游戏用户信息、装备、技能等内容,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财物。

其次,从侵害对象上看,赵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益,且妨碍了游戏运营商对手游账号的管理。对于游戏运营商而言,其向游戏用户提供了管理账号服务。赵某的恶意申诉行为,一方面,侵犯了游戏运营商对游戏账号的管理服务,另一方面,非法获取王某的手游账号信息,并将该账号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王某在游戏账号上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最后,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上看,赵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赵某将手游账号转让并按照约定交付给王某后,王某即对该账号享有占有权。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赵某通过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该账号,并再次出售,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既遂,故赵某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第三种意见:

从数据变更视角分析行为实质

傅敏龙

从手游账号交易的技术实质是数据变更的视角观察本案,应将赵某的行为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具体理由如下:

从赵某行为的本质剖析。赵某的行为涉及两个关键环节:一是转让手游账号给王某;二是随后通过非法手段恶意找回账号并再次转让。首先,手游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虽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在特定游戏环境内具有明确的价值和使用功能,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一种表现形式。赵某初次转让账号的行为是合法处分,但后续行为却彻底改变了这一性质。

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赵某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入上述特定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但其通过向客服申诉、恶意找回等不法手段,实质上是对游戏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侵犯了游戏运营商对数据的管理权以及被转让人的合法权益。

排除民事违约的考量。将赵某的行为仅视为民事违约行为,忽略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民事违约主要侧重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然而,赵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与王某之间的相关约定,更重要的是,他通过欺骗和非法技术手段干扰了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损害了游戏运营商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考虑到手游账号的实际价值达7000元,远超交易价格,赵某的行为涉嫌诈骗。所以应当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专家点评

综合评价“恶意找回手游账号”刑事违法性

贾健 荣冲

贾健

恶意找回手游账号的行为不仅完全符合侵财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更是破坏了网络交易安全秩序,理应由刑法予以规制。手游账号虽然是数据,但已超越了单纯数据的属性,将其界定为财产性利益更合适。对于事后犯意型找回账号行为,由于网游客服并不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意识,行为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对于事前预谋型找回手游账号行为,则要衡量行为人出售的手游账号是否有重大风险隐患,如存在则构成对买受人的诈骗。

在数字经济时代,对已经转让的手游账号又恶意找回的行为日益普遍,其性质已超越民事违约的界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亟待刑法规制。准确界定恶意找回手游账号行为的性质,事关不同罪名的界分。在此,笔者以谈论上述案例为基础,结合实践中存在的三种典型不同意见,对恶意找回手游账号行为中的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通过刑法规制该类行为的必要性

针对恶意找回手游账号行为的法律定性,以上三种意见虽在罪名选择上存在分歧,但均认为刑事规制有其必要性,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恶意找回手游账号的案件,辩护方往往会提出“行为人只是取回原属自己的手游账号玩游戏,应以民事诉讼处理”的辩护意见,但此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第一,该类行为直接侵害了财产法益。恶意找回手游账号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性利益,导致被转让人丧失对手游账号及其关联虚拟财产(装备、游戏币等)的占有,造成了可量化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侵财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第二,该类行为破坏了网络交易安全秩序。在上述案例中,赵某利用客服申诉机制漏洞实施犯罪,暴露出游戏平台在账号安全管理、用户身份验证等方面的技术缺陷。这种行为动摇了网络交易中“交付即转移占有”的基本规则要义,导致玩家对二手交易平台失去信心。

第三,该类行为可能助长网络黑灰产业链。如果刑事打击不够有力,可能会导致行为人有恃无恐——即使被发现也只是以归还账号或者进行民事赔偿了事,进而反复实施该行为。这显然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进一步而言,在上述案例中,赵某实施恶意找回手游账号的行为,显示出此类犯罪具有低成本、高收益的典型特征。如果不加以刑法规制,此类行为完全可能催生专业化犯罪团伙,形成“盗号—销赃—洗钱”的黑灰产业链。

综上所述,恶意找回手游账号的行为不仅符合侵财类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更是破坏了网络交易安全秩序,甚至会助长黑灰产业链的滋生蔓延。用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既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需要,也是维护网络空间治理秩序的必然要求。

手游账号的法律属性辨析

关于手游账号法律属性的争议,本质是数字时代财产权理论扩张与数据安全本位主义的碰撞,上述意见一与意见二持财产价值论的观点,或将手游账号界定为物权客体,或将其视为具有财物属性的数据载体;而意见三则持数据安全论的观点,主张以信息控制系统为核心建构保护范式,将手游账号等同于数据信息。两类观点差异直接影响刑事归责路径,财产属性论指向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数据属性论则指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社会秩序犯罪。笔者认为,手游账号虽然是数据,但已经超越了单纯数据的属性,而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可支配性、可转移性和财产性属性,将手游账号界定为财产性利益更合适。

手游账号具有可支配性。手游账号是登录游戏的凭证,是账号持有者实现管理的基础。游戏玩家可以通过密码设置、二次验证、设备绑定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账号的排他性控制,形成对数字空间的事实控制。

手游账号具有可转移性。具体来看,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可转移性需满足“权利归属可变更”与“控制权事实转移”的双重标准。一方面,手游账号具有可转移性。另一方面,转移手游账号具有相应的技术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游戏服务者同样提供了诸多与账号交易相关具有多重技术支持,如密码修改服务可以等同于“事实的占有转移”,其他在线设备的授权清除服务则可以理解为“排除使用权”等。

手游账户具有财产性价值。手游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枢纽,直接影响角色装备、游戏币等附属资产的占有与使用,没有账号密码,则无法使用、调整、交易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换言之,游戏内部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转移、绑定流程严格依赖于手游账号,获取了账号就意味着能够随时占有使用账号内的虚拟财产。此外,作为数字身份载体,部分手游账号实际上与社交账号、支付工具,形成了绑定,如此,社交账号中的延伸服务、支付工具中的资金管理服务均能为手游账号提供间接的经济价值。

事前预谋型找回手游账号行为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行为人在转让手游账号时已经有恶意找回的主观故意,那么,其转让手游账号的行为本身在一定条件下可能被评价为诈骗行为。此时需要考虑的是,行为人转让的手游账号是否有重大风险隐患。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就是利用网络服务商对账号改绑需要12小时审核期的漏洞,通过自己原密保手机将卖出的手游账号找回。对此,可以说行为人转让的手游账号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换言之,转让的手游账号本身就容易找回,被转让人对账号的控制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那么,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向被转让人交付的游戏账号属于存在权利缺陷的财产性利益,此时,该行为对于被转让人而言,可以被视为有违其安全交易的目的,即对被转让人支付现金的诈骗。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先产生“将该手游账号继续出售赚钱的想法”,且明知账号改绑手机号很容易的情况下,将手游账号转让给买受人,随后用自己的手机号登录该手游账号并修改密码,且将被转让人的微信拉黑,导致被转让人最终无法登录手游账号被定性为盗窃罪的案例。不得不说,这一定性有待商榷,笔者认为,此案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转让的手游账号时不存在相关隐患,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则不具有或仅有极小的侵害被转让人财产的概率。换言之,该转让行为是正常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不能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导致被转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是行为人后来实施的手游账号找回行为。所以,对该账号找回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

事后犯意型找回手游账号行为的定性

针对基本案情所给定的事实,即行为人在正常转让手游账号后才产生非法占有账号及其关联的虚拟财产的目的,进而伪造事实向网游客服索回手游账号。对此,存在两种定性上的观点争议。意见一认为,赵某通过虚构事实(如谎称账号被盗)欺骗手游运营商,导致运营商误判权属并转移账号控制权,王某因此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属于三角诈骗。意见二认为,赵某通过申诉手段秘密恢复对已转让手游账号的控制权,打破王某的合法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网游客服只是赵某盗窃过程中排除妨害的工具。应该说,从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的立场出发,成立诈骗罪要求被骗者必须具备“处分意识”,在三角诈骗中需要有处分权限的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处分财物的意识,在此基础上作出处分行为,进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网游客服只是以为自己在帮助赵某找回其自己的账号,完全没有意识到其在处分王某的财产性利益,即网游客服并不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意识,从这个角度看,网游客服只是赵某盗窃王某财物过程中排除妨害的不知情的“工具”,即赵某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本文系重庆市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重大突发事件中网络谣言的行刑治理研究”(23SKGH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编辑: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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