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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错误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25/3/28 9:22:06

法院执行错误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能否申请国家赔偿?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7日,B公司向A银行借款422万元,月利率7.92‰。该债权经两次转让,最终由D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受让取得。

2007年5月10日,D公司向A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同月23日,A市中院根据D公司申请裁定查封B公司位于A市某处134号的六宗土地(附土地证号及面积清单)。

2007年6月29日,A 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B公司偿还D公司借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万元(暂计至2006年12月20日)。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D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1月19日,A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B公司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有关事宜,决定由市国资委牵头制定土地挂牌出让方案。

2008年1月30日,A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B公司位于A市某处134号三宗土地的查封。随后,A市中院此前查封的六宗土地被一并出让给某电厂,出让款4680万元被B公司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普通债务等,未给付D公司。

2009年起,D公司多次向A市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A市中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出决定。D公司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过程中,A市中院针对D公司申请执行案作出执行裁定,认为B公司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国家赔偿决定:驳回D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D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二、A市中院于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支付D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三、准许D公司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申诉双方并无实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下三个法律适用问题:一、A市中院的解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还是执行行为?

A市中院在审理D公司诉B公司一案过程中,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B公司的有关土地。在民事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因此,A市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

二、A市中院的解封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执行,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A市中院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必须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定顺位分配该笔款项,以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但A市中院在实施解封行为后,并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D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D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因A市中院解封行为发生在2008年,故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即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A市中院的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属于擅自解封致使民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错误行为,故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错误情形。三、A市中院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执行程序只有终结以后,才能确定错误执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避免执行程序和赔偿程序之间的并存交叉,进而对赔偿案件在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后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但这种理解不应当绝对化和形式化,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进行理解。在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这种做法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

本案中,A市中院的执行行为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已被证实给D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决定驳回D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经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A市中院于本决定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D公司国家赔偿款300万元;

(二)D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三)D公司自愿放弃对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由A市中院裁定该民事案件执行终结。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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