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引用实体法规范追加被执行人?
答:在执行程序中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追加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追加被执行人。
【理由与依据】
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是通过听证程序对变更追加事项进行审查,且必须在6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裁定,相对于审判程序,听证程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如审判程序周到。因此,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如果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乱变更、乱追加问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执行申诉案
2、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答: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不适用诉讼时效。
【理由与依据】
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权,其内在并非否定或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进法律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同时也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是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查的事由,执行程序中仅在申请执行和申请恢复执行时适用执行时效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范畴,并无法律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据此申请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执行程序系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变更追加程序是法定执行措施的保障措施,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迅速实现所设,附属于执行程序,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即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17号执行监督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50号执行复议案
3、已参加诉讼但未承担判决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须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理由与依据】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参加诉讼但未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未突破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股东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之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诉讼程序中未判决股东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或是因举证困难或是限于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中可能对此问题未进行审查。只要在生效判决中未被法院审查并作出否定性结论,就意味着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如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只要未在生效判决中被法院审查并予以否定,申请执行人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情况下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也不受生效判决的约束,应依法作出裁定。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监105号执行监督案
4、能否反向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执行程序中不能反向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理由与依据】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权益,不能径行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股权是股东的个人财产,但股权所在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股东,执行被执行人投资的一个公司,实质上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从而强制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学理上称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外部人反向刺破”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了法律逻辑并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复议案
5、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构成抽逃出资,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变更该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理由与依据】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变更、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恶意转移财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能在执行程序处理。
案例索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48号执行异议之诉案
编辑: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