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山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甲、一审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李某以及一审第三人某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案涉民间借贷属于被申请人实施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构成部分,被申请人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申请人郭某甲作为公司负责人,存在以牟利为目的,以个人名义将公司信贷资金借给他人,获取巨额利息,还涉嫌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未予依法驳回起诉并移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二、二审生效判决判令山某甲对于2014年8月13日之前案涉合同无效部分资金占用费酌定参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13日之后案涉合同无效部分资金占用费酌定参照年利率15%计算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对于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只能是2250万元贷款本金产生的相应银行贷款利息,不可能是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
(二)二审生效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对合法民间借贷存在利率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法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违法无效。
(三)原审错误地将某戊公司等同于郭某甲。某戊公司在偿还案涉借款的贷款时自身还存有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无外乎是用后贷偿还先贷,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部分贷款的偿还是使用郭某甲的资金。无法得出“某戊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了案涉贷款,此后案涉借款本金系郭某甲的自有资金”的结论。
(四)原审混淆合法民间借贷与违法民间借贷界限。案涉2250万元本金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部分民间借贷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只能扰乱国家贷款投放、利息管理等正常的金融秩序。判决对于该部分无效借贷应当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的论述存在明显地逻辑矛盾与逻辑悖论。
(五)判决的利率酌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第三十二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贷款合同无效后,判决的利率酌定远远高于郭某甲的银行贷款利率,使得郭某甲因违法而获得巨额利息差收益,明显是对违法转贷的奖励与鼓励,判决的利率酌定,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审判实践。
(六)判决的利率酌定“结合案涉借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毫无根据,有违公平。判决一方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2250万元本金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郭某甲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结合案涉借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酌定资金占用费利率。在认定“郭某甲应对案涉合同的部分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情况下,酌定申请人对2014年8月13日之后案涉合同无效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参照年利率15%计算,占24%的年利率的主要部分,不符合郭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原则,有违公平。
三、二审判决第五项按照2%/月利率计算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有效部分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定最高限额规定。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郭某甲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该部分利息计算应当按照郭某甲2021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一年期贷款利率(3.85%)四倍为限进行计算。
四、合同无效只能在作出合同无效判决时方能确定无效的损害以及责任分担,因此,申请人此前主动偿还的2080万元款项都应当是全部借款的本金以及合法借贷部分的利息。该判决判项中的剩余本金计算,违反合同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定。
郭某甲答辩称;
一、郭某甲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已有结论。
二、案涉借款3000万元为答辩人郭某甲自有资金,并非来源于某戊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
三、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案涉借款利率约定合法有效。郭某甲出借的3000万元资金系自有资金,利率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法院酌定利率明显低于双方约定,已经对申请人有利。
四、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再审申请人依据民间借贷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依据,对答辩人也不公平。
五、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对案涉借款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七、李某应对案涉借款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山某甲等)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原审中,郭某甲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郭某甲没有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山某甲等在申请再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审查结论,故其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2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至今已超过十年仍未偿还完毕。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上基准利率即超过6%,二审法院酌定2014年8月13日前资金占用费为6%并无不当。2014年8月13日某戊公司还清贷款,此后,山某甲等继续占有使用的资金属于郭某甲自有,如继续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郭某甲自有资金损失有失偏颇,二审法院酌定本案借款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为15%并无不当。
三、关于7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第一次一审受理时间为2019年。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判决按月2%利率计算有效部分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或金融借贷保护利息的上限。
四、山某甲等主张“偿还的2080万款项都应当是全部借款的本金以及合法借贷部分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山某甲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决时间: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编辑: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