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籍贯河南省睢县,中共党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原局长,曾任新密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21年4月30日被宁陵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1年7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8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21年8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1〕Z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斌犯行贿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斌及其辩护人刘德法、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案发后,被告人刘文斌接到组织通知,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斌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9万元,数额巨大;且为谋取职务调整提拔等不正当利益,将受贿所得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文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了涉案的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刘文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从宽处理。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文斌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关于行贿罪。刘文斌给于某送60万元期间,其职务上属于平级调任;2019年春节至2020年中秋节送40万元时,于某已经调任郑州市委政法委书记,不存在职务上的直接隶属关系,刘文斌也没有在工作及职务提拔方面提出请托,指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该40万元不应当计入行贿金额。2.关于受贿罪。刘文斌在未查处之前退缴的18万元不应当计入受贿金额。3.刘文斌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还赃款,认罪认罚,未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文斌为感谢时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郑州市委政法委书记于某(另案,已判刑)在自己职务晋升及寻求以后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便利,借春节、中秋节之际,先后10次在郑州市委公寓、温哥华小区于某家中及郑州东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1在得到于某的同意后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略)
5.证人于某、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文斌为感谢对其职务提拔及以后谋求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6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10次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于某的妻子刘某1代为收受。
6.被告人刘文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至202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为感谢和谋求于某在职务提拔、工作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先后10次在郑州市委公寓、温哥华小区于某家中及郑州东区某茶馆内送给于某的妻子刘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受贿罪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文斌在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执行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巩义市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陈某雷(已死亡)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院区附近,收受陈某(陈某雷之父)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市××路××路交叉口,收受郑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3.2017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蒋某明申请执行河南某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先后在郑州市一饭店内、桃源洋房小区门口,2次收受蒋某明的委托律师刘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4.2017年8、9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新乡市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一公交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郑州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
6.2017年7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辉申请执河南省莫某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一案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的委托律师侯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12月及2019年9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郑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河南省某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两案在执行力度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该事务所律师郑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8.2017年及2018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被执行人郑州市某某制药厂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郑州市政府门口,郑州东区一饭店内,先后3次收受该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9.2016年5、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文斌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某代理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申请执行南阳市某某公路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河南某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两案件在执行力度等方面提供帮助,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紫荆山广场立交桥下等地,先后4次收受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20年因考虑到即将开展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遂退还石某人民币18万元。
刘文斌将收受上述贿赂款中的83万元用于向于某行贿。
另查明:刘文斌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前刘文斌的家人代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略)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文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斌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文斌为谋取职务调整、提拔等不正当利益,将受贿所得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刘文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斌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行贿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刘文斌家人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刘文斌一直表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40万元、18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
1.刘文斌所退还石某的18万元系其自2016年5月份、2018年12月份收受,至2020年8月份方退还,间隔长达数年之久,受贿故意明显且已既遂,不属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情形。其因即将开展的全国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活动而退还18万元受贿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受贿事实的成立。故该18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并应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刘文斌退还18万元受贿现金的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2.刘文斌后期向于某行贿的40万元现金,既有对于某对其职务调整提供帮助的感谢,亦有继续谋取便利的意图,且所送现金数额巨大,不属正常的人情往来,系行贿犯罪行为。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综合;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编辑: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