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昆明市司法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了上诉人李某春应当从重和从轻的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后,给予上诉人李某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明显不当。
上诉人李某春作为执业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同一份提卡单有明显区别,上诉人李某春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昆明市司法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云01行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春,男,1962年2月5日生,傣族,现住昆明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司法局。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云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涛,系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三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春诉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及被上诉人昆明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司罚决字〔2022〕第4号《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云昆政行复决字〔2022〕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春的起诉是否在法定起诉期内;昆明市司法局作出的昆司罚决字〔2022〕第4号《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22〕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李某春的起诉是否在法定起诉期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李某春于2022年12月22日收到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3年1月4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因其认知错误,导致其起诉的有一审管辖权的法院错误,不应视为其因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之日重新计算,即2023年1月31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李某春于2023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经审理,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春在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二案诉讼过程中,全程参与并主导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向法院提交了内容不一致的书证(即提卡单),并在诉讼中对证据发表相关意见。从原告李某春参与诉讼的情况,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份提卡单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在昆明市司法局调查过程中,原告李某春主动交代其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昆明市司法局综合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停止执业十个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经审查,二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春作为被告昆明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对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享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如前所述,被告昆明市司法局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为昆明市司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昆明市司法局作出的昆司罚决字〔2022〕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22〕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春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1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昆司罚决字〔2022〕第4号《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云昆政行复决字〔2022〕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提卡单上的备注文字是云南某某公司财务范超写的。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向范超调查、核实其在提卡单上书写备注文字的相关情况,但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有法不依,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范超等公民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作岀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向有关了解案件事实的公民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仅凭《司法建议书》中以猜测、推定得出的结论,凭推定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作出昆司罚决字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无效的,应予撤销。上诉人在向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和《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说明》等书面申请材料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对范超于2015年11月24日在提卡单上书写备注文字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要求复议机关当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复议机关有法不依,没有严格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作回复;复议机关没有严格把关,不当面听取上诉人意见,凭借以推定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导致作出维持错误处罚决定的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无效,应予撤销。上述事实证明,两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结论是错误的。
第二,本案的两份提卡单都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证据。原审判决书载明:本院通过电话向范超进行调查核实,范超认可......提卡单上的备注内容是其书写。原告及二被告对范超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事实充分证明提卡单上的备注文字是真实的,上诉人没有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可处罚性,两行政机关坚持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判决书对范超证言没有进行有效评判,没有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第三,根据庭审调查结果,原审判决书及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定案的法律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司惩2号决定书和(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
第四,上诉人行为超过两年追究时限,依法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为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院审理(2017)云01民初1634号案件是2017年12月5日,距2021年12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云民终1468号案件时隔4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追究时效,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主动交代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昆明市司法局对没有依据上述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偏袒,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昆明市司法局作出的昆司罚决字〔2022〕第4号《昆明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昆政行复决字〔2022〕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昆明市司法局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复议决定中认定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达不当胜诉目的,在原件上擅自添加备注文字,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实,该行为属于伪造证据材料。上诉人李某春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案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份提卡单存在明显的差异,但仍作为关键证据提交,且上诉人李某春未提供证据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司惩2号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司惩复9号复议决定存在错误,昆明市司法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有事实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昆明市司法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了上诉人李某春应当从重和从轻的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后,给予上诉人李某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明显不当。
最后,上诉人李某春作为执业律师,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同一份提卡单有明显区别,上诉人李某春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昆明市司法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另,上诉人李某春一审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核实“2015年11月24日提卡单备注文字”书写人范超的身份、书写时间、书写用途等相关情况调查审查。一审法院对范超进行了调查并记录附卷。即便提卡单备注文字系范超所写,上诉人作为执业律师仍应负有对提交证据的审查义务,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昆明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李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黄金成
审判员 雷斯祺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江璇
综合;裁判文书网、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