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上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该院首例因“搜索提示词”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什么是搜索提示词,搜索提示词是如何形成的?当相关算法结果涉嫌侵权时,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该如何进行解释说明?一起来关注这起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开发、设计、建设、智能运维和专业咨询服务的新能源公司,被告一夏某某在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此外,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一夏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视频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在被告一涉案侵权内容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明知被告一侵权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一夏某某辩称,其此前并不熟悉原告,涉案文章、视频内容涉及的是原告的代理商,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此外,涉案文章、视频发布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营收持续增长,可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被告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一发布的涉案文章下方的“搜索”部分中,包含原告名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客观反映了过去一定期间内用户的搜索词的内容与频率,该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并非由平台主动发起,无人工参与审核,平台并不会因此盈利。此外,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
涉案文字、视频等内容虽未明确指向本案原告,但足以让社会一般人理解为指向原告的品牌。若涉案内容确实构成侵权,原告品牌的商誉则会受到损害。而公众通常会对品牌和相关企业主体作整体性评价,不会对其企业经营主体与经销商等加以区分,因此企业的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可能因品牌商誉受损而受到相应损害。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
被告一言论用词不当,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一在涉案文字、视频等内容中多次提及原告的字号、品牌,被诉侵权言论主要围绕原告业务模式争议展开。从原告的澄清声明可以看出,双方争论表明被告一所述事实有属实之处,并非完全的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然而在事实陈述外,被告一还做出了有失偏颇的意见表达。具体而言,从评价内容、观点修辞、行为定性程度看,被告一评价内容中的“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忽悠农村老百姓”“骗子”“忽悠”“把老百姓当傻子一样玩”“买了一堆废铁”“倒卖二手”“套路贷”等表述用词,存在不当之处,缺乏事实依据,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系侮辱性、贬损性言论,降低了原告产品和服务在行业中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原告没有作出有效通知,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一发布于被告二平台的涉案侵权内容,原告在其中一条文字内容的评论区进行留言,而非通过涉案平台提供的投诉举报通道提交相关侵权信息与证明材料,不便于平台在海量信息中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二发出了有效通知。因此,被告二对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应知或明知,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侵犯原告名誉权
搜索服务是互联网平台的常见服务类型,主要应用于平台用户主动发起信息检索的需求场景下。从完整的搜索链路来说,用户主动发起信息检索前,平台提供的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系常见的服务内容,能够有效帮助用户明确、补全、扩展搜索目标及范围,提升搜索服务效率和体验。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一般由平台基于用户的搜索记录等个人信息及衍生的统计数据,利用某种特定算法处理而生成,是典型的算法推荐与搜索功能相结合的应用场景。在上述算法推荐与搜索功能相结合的应用场景中,平台生成的搜索排序、搜索提示、搜索联想是否侵权,应当综合考虑是否有人工参与生成或审核、侵权内容是否明显或易于判定、平台的审核技术能力、平台是否因此盈利等因素,认定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内容,并结合平台是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最终判定。
本案中,涉案搜索提示系被告二利用算法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浏览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被告二并不会人为加入新内容或是专门聚合负面内容,亦无人工事前审核,但会基于人工智能算法对色情、暴力血腥、赌博、恐怖主义等严重、明显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识别拦截。鉴于庞大的用户量、搜索量,以及搜索提示词即时性、动态变化、海量性特点,要求被告二一一事先审核搜索提示词是否侵权不具有在合理成本内技术上实现的可行性,况且被诉侵权内容是否侵权需结合事实进行辨别、判断,相比色情暴力等内容需要算法对更高阶语义的理解,若要求被告二对此进行事前的验证审核,超出当前技术发展的水平,属于不当扩张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搜索提示服务目的在于优化用户搜索体验及内容获取体验,并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此外,被告二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后义务,并无过错或扩大损害的侵权情形。
此外,2021年9月17日,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将“透明可释”作为算法应用的基本原则,明确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合理、有效地公开算法基本原理、优化目标、决策标准等信息,做好算法结果解释。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则提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算法解释义务。司法实践中,算法解释义务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担及算法结果的释明程度。庭审中,原告曾质疑被告二在部分涉案侵权言论页面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提示词条,属于人为干预,主观上是利用算法扩大侵权内容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要求被告二解释说明涉案提示词的算法推荐规则和生成原理。为此,被告二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先后两次向法院书面说明涉案搜索提示技术服务生成机制、页面提示词展示的基本原理、运行规则及相关技术可行性等,有效回应涉案搜索提示词反映的算法风险及其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避免可能等,完成举证责任,可以视为其已履行相关解释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二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一夏某某向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吴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