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5日,A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因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3日,A县人民法院依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7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告人张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收到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也未报告其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018年9月5日,A县人民法院对张某做出罚款十万元、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于9月10日向张某邮寄送达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张某以外出未归为由未签收。后因发现张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8月1日,因发现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甲公司向A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A县人民法院于8月8日向张某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张某拒收上述法律文书。9月15日,A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张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再次向张某送达拘留决定书,张某又拒收该法律文书,仍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自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张某支付宝收支共计83万元,其中收入42万元,均未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2年1月25日,张某在N省M市被抓获到案。2022年1月29日,张某家人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3月5日前归还A公司货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案中,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
张某到案后与申请执行人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严格执法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肩负着祛邪扶正、激浊扬清的职责,只有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才能有力维护社会法治体系,有力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