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均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但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用于扶贫、农林水、科教文卫、基础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均应专款专用于特定用途,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是否属于专用账户资金,需结合账户性质、款项来源及用途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布海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铁力镇松涛街。
法定代表人:朱广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团结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宋利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林业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公司诉黑龙江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智公司)、铁力林业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高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利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海洋公司96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铁力林业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智成御景二期(格林富都)住宅23557.86平方米、车库5494.67平方米、底商7029.19平方米、独栋楼1823.08平方米对应的平均价款向海洋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双方对平均价款无法协商一致,以该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由本案执行中聘请的鉴定机构确定,并以不超过9600万元为限);三、驳回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00元由利智公司、铁力林业局共同负担。判后,铁力林业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利智公司、铁力林业局均未履行法定义务,海洋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黑龙江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21年9月30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分别冻结铁力林业局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0909××××2853号账户、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中国建设银行2300××××1192_1号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铁力林业局提出异议称,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0909××××2853号账户、(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1192_1号账户,上述案涉账户为该局专项资金账户,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存在该局自有资金或收益,执行法院不应对上述账户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法院冻结上述案涉账户错误,应予撤销。
海洋公司答辩称,1.法院冻结铁力林业局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有法有据。该银行账户内存款并非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不得冻结的资金。2.铁力林业局申请解除案涉账户冻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铁力林业局所称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通过司法审计程序确认。
黑龙江院查明,2021年1月2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1)黑执异73号执行裁定,认为冻结铁力林业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909××××8440号专户、0909××××0244号账户、0909********号账户、0909********号账户、0909********号账户和中国农业银行0885××××1309号银行账户,均为专项资金账户,该院对上述专项资金账户进行冻结,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黑执29号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执行裁定。
另查明,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0909××××2853号账户,账户名称为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开户日期为2005年7月27日,账户性质为基本账户。账户流水单记载,案涉账户主要收入和支出内容为,费用、保险费、材料费、设备款、货款、电费和罚款等。
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账户名称为,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公司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铁力林业局提交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伊发改发(2006)12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局《关于开设铁力林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专户的函》用以证实案涉账户开设目的是为了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开户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记载,案涉账户收支为农村公路建设用款。
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1192_1号账户,账户名称为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建设。铁力林业局提交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确保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通知》用以证实案涉账户开设目的是为了天然林保护工程使用。开户日期为1997年9月21日,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记载,案涉账户收支为天然林保护工程用款。
黑龙江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系该院对铁力林业局案涉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得当问题。
关于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和(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1192_1号账户是否得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述案涉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其用途均明确为农村公路建设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结合本案铁力林业局提交的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出台的相关文件,案涉账户《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及案涉账户开户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具有事实依据。黑龙江高院对上述专项资金账户进行冻结,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上述银行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无需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海洋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0909××××2853号账户是否得当问题。铁力林业局主张案涉账户用途特定,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不应被法院执行。结合黑龙江高院查明事实,案涉账户申请设立时登记为基本账户。经调查,该账户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汇入汇出操作频繁,部分款项并非用于铁力林业局主张的退役军人补偿金和经营户补偿款事项,该账户存在与其他业务混用、共用的情形,并不具有铁力林业局所称的专用性质。结合账户性质和账户收支流水内容可以认定该账户内的主要资金构成并非政府的专项拨款,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案涉账户资金的来源和去向,黑龙江高院裁定冻结案涉账户内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2021年11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二十五执行裁定,维持该院作出的(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
海洋公司不服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黑龙江高院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黑执29号之二十四、二十五执行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铁力林业局举示的相关文件,《对公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不能证实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为农村公路建设使用的专用账户,以及中国建设银行2300××××1192_1号账户,为天然林保护工程使用的专项账户,因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及用途不清,支出与余额并不相符,收支并非一条线,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改变资金性质,针对该专门性问题,仅凭主观臆断即认定上述2个“活期账户”为“专用账户”,并不科学、不客观,存在错误。第二,黑龙江高院解除对铁力林业局上述2个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不得被冻结及解除冻结的财产范围之内,黑龙江高院作出(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于法无据。二、本案已经在黑龙江高院执行一年之久,铁力林业局作为一个正常经营收益的营利性企业,尚欠海洋公司执行款1亿元之多,现分文未付,只要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其即以“专项资金”为由抗拒执行,有失法律公平公正。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驳回铁力林业局的异议请求。
铁力林业局不服黑龙江高院(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一、(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未查清铁力林业局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基本账户内存资金,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铁力林业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基本账户,曾在账户中收支过保险、材料、设备、货款、电费及罚款等费用,但是该账户属于基本运行账户,(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和(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账户资金认定为“主要资金构成并非政府的专项拨款”,并给予专用资金冻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二、(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执行裁定冻结铁力林业局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存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是政府和上级部门安置退役士兵待安置补偿金,以及黑龙江鹿鸣矿业发生钼矿泄露事故拨付给林蛙养殖户、农民受灾补偿款和铁力市政府财政拨入的2020年秸秆综合利用补助资金,上述资金均为专用资金。综上,铁力林业局认为其并未参与海洋公司及利智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系因政府指令安排其解决回迁户问题并为海洋公司转交在建房屋过程中出具“承诺函”而被认定为系债的加入从而承担债务,其未获得利益却要支付上亿元资金,但是其资金完全来源于国家,黑龙江高院冻结的资金均属专项资金,请求撤销(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冻结铁力林业局案涉数个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均应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债务。但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用于扶贫、农林水、科教文卫、基础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均应专款专用于特定用途,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是否属于专用账户资金需结合账户性质、款项来源及用途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
首先,关于铁力林业局中国建设银行2300××××0733_1号账户和2300********_1号账户的资金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黑龙江高院冻结的上述两个案涉账户,账户性质均为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天然林保护工程,账户内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其用途均明确为专款专用,结合本案铁力林业局提交的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黑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出台的相关文件、案涉账户银行对账单、开户申请书等证据,黑龙江高院认定被冻结的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具有事实依据。海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铁力林业局存在财务混同、改变资金性质的情形,故海洋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铁力林业局中国工商银行0909××××2853号账户资金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本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且该账户从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汇入汇出操作频繁,部分款项并非用于铁力林业局主张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偿金、拨付给养殖户和农民的受灾补偿款及2020年秸秆综合利用补助资金等用途,未能做到专款专用。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情况,结合案涉账户性质及账户收支明细,案涉账户并非专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也并非全系专用资金,黑龙江高院(2020)黑执29号之二十三号执行裁定冻结该案涉账户内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如铁力林业局认为案涉银行账户存款中确有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且需要向相关当事人支付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经执行法院查证属实并同意的,方可在符合款项用途及政府拨款的数额范围内支付。
综上,海洋公司、铁力林业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森工铁力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执异11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邵长茂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邵成龙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