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源,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23年8月2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林,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于2023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焕咏,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23〕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犯刑讯逼供罪,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24年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辩护人王建宇、黎焕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源系重庆市江津区某派出所(以下筒称“某所”)民警,第四案侦组组长,被告人许某林系某所辅警,抓捕组成员。2023年5月17日4时许,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曹某因在重庆市江津区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该户业主李某甲当场发现并抓获,随后李某甲电话向某所报案,民警接电话后到上述楼栋楼下将曹某带回某所羁押室。某所副所长李某乙通过情报系统以及车辆轨迹对曹某进行分析,锁定曹某来到江津所驾驶的车辆,随后安排被告人杨某源带曹某指认车辆。
2023年5月17日11时40分许,杨某源、许某林、邓某勇(另案处理)驾乘五菱宏光商务车将曹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附近指认现场、搜查其驾驶的车辆,同日12时40分许搜查结束后,由许某林驾车搭载杨某源、曹某、邓某勇返回某所。
途中,杨某源对曹某进行盘问,曹某对在双福实施盗窃予以否认,为接下来能够取得曹某的有罪供述,杨某源使用伸缩警棍抽打曹某身体,许某林明知杨某源要继续实施刑讯逼供,仍听从杨某源指令将车开至怡云路未通车隐蔽路段停靠。停车后杨某源继续使用伸缩警棍殴打曹某,许某林掌掴曹某面部。在杨某源安排下,许某林、邓某勇将曹某控制住后,由杨某源使用矿泉水浇灌曹某口鼻致其呛水。2023年5月17日13时许曹某被许某林、邓某勇带回某所羁押室,此时曹某已无力自行站立、行走。18时许,曹某被送入江津区某医院抢救。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源接侦查人员电话后到达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后被侦查人员带走。202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林在某所被侦查人员带走。二被告人归案后未及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用水灌口鼻,致犯罪嫌疑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林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建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被害人曹某所受的轻伤不排除事主、围观群众、保安的殴打,不能归责于杨某源一人所致;2.杨某源不存在泄私愤,为了打击犯罪尽快破案,冲动之下对罪犯实施殴打,主观恶性不深;3.杨某源工作积极肯干,吃苦耐劳,表现优秀;4.案发后杨某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黎焕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许某林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源系重庆市江津区某派出所(以下筒称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许某林系某派出所辅警。2023年5月17日4时许,曹某(本案被害人)因在重庆市江津区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该户业主李某甲当场发现并抓获,随后李某甲电话向某派出所报案,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曹某带回某派出所羁押室。某派出所副所长李某乙通过情报系统以及车辆轨迹对曹某进行分析,锁定曹某来到江津所驾驶的车辆后,随后安排杨某源带曹某指认车辆。当日11时40分许,杨某源、许某林和邓某勇(另案处理)驾乘五菱宏光商务车将曹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某小区附近指认现场并搜查其驾驶的车辆。同日12时40分许搜查结束后,由许某林驾车搭载杨某源、邓某勇、曹某返回某派出所。途中,杨某源对曹某进行盘问,曹某否认在双福实施盗窃,杨某源为取得曹某的有罪供述,便使用伸缩警棍抽打曹某身体,许某林明知杨某源要实施刑讯逼供,仍听从杨某源指令将车开至怡云路未通车隐蔽路段停靠。停车后杨某源继续使用伸缩警棍殴打曹某,许某林掌掴曹某面部。在杨某源安排下,许某林、邓某勇将曹某控制住后,由杨某源使用矿泉水浇灌曹某口鼻致其呛水。同日13时许,曹某被许某林、邓某勇带回某派出所羁押室。同日18时许,曹某被送入江津区某医院抢救。
2023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曹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面部、右侧肩背部、双侧大腿)、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胸骨中下段骨折,系外界钝性暴力直接作用于胸壁所致,徒手伤及钝器损伤(警棍击打)均可以形成。急性肾损伤、肌红蛋白尿、中度贫血、低钾血症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并发症;2.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后被抓获。2023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林在某派出所被侦查人员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未立即供述犯罪事实,在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3年9月11日曹某涉嫌盗窃罪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对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23年5月26日至2024年3月25日),罚金三千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共同赔偿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均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勇、李某乙、李某甲、雷某均、张某等人的证言,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监控视频、微信聊天截图、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转账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杨某源殴打所致,不排除系他人加害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源用警棍殴打曹某的事实,有执法记录视频、证人邓某勇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的供述证实;派出所的监控视频也证实曹某在出所指认现场时的状态与指认现场后回所时的状态有明显区别,能证实其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也证实曹某的伤情符合钝器打击造成。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曹某的受伤系二被告人的殴打所致,可排除其他因素。辩护人提出曹某的伤情系他人加害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许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源、许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源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许某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综合;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