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披露:多名律师为结算案件代理费行贿国企领导,最多行贿达110万元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宝新,男,1963年3月8日生于辽宁省兴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630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1年10月11日被丹东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铭、刘海波,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22)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新犯受贿罪,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丽杉、检察官助理孙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新及辩护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2010年春节前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宝新在担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巡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不良资产收购、股权出售、律师费用结算、人事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李某1、那某等20人给予的人民币及装修、租金财产性利益共774.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美元36.2万元、车库1间(价值20万元)、手表1块(价值8.26万元)、金条7根(价值共计266522.35元)、加油卡15张(价值共计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略)
2021年10月11日,丹东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宝新从其家中带至丹东市纪委监委综合保障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胡宝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丹东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胡宝新受贿所得的财物:金条(7根)、人民币296.56万元、美元6.28万元、中石化加油卡12张(价值8.5万元)、手表1块(价值8.26万元)。
被告人胡宝新自愿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6号4-1-1、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万科湖心岛二期D2号楼B单元两处房产,上交丹东市监察委员会用于抵顶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居民基本信息表、股权交易合同、律师委托合同、会议记录、人事档案、项目档案等书证,证人李某1、那某、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宝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宝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宝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宝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宝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胡宝新辩解:一、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全部退缴赃款,希望在认罪认罚的刑期基础上对其再从轻处罚;二、其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坦白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希望宽大处理;三、希望考虑到其交代问题的彻底性以及其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宝新具有坦白、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主动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
2010年春节前至2021年3月,被告人胡宝新在担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巡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不良资产收购、股权出售、律师费用结算、人事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李某1、那某等20人给予的人民币及装修、租金财产性利益共774.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美元36.2万元、车库1间(价值20万元)、手表1块(价值8.26万元)、金条7根(价值共计266522.35元)、加油卡15张(价值共计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1贿赂10万元。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党委委员、副主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主任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法律事务部的职务便利,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3起诉讼案件交由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1代理,并顺利结算代理费63.25万元。被告人胡宝新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先后五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2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2008年其是信达沈阳办事处(后更名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主任助理,分管法律事务部等工作。2010年以后,其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法律事务部等工作,在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及代理费结算上都需要经过其审批同意。李某1给其送钱,一是为了感谢这几年经其审批同意,将大连保税区金鼎国际物流、大连普德工贸和孙永毅三起案件交给她代理并顺利给她结算了代理费,二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便在案件代理和代理费上继续得到其的关照。
以上三起案件是其想交给李某1代理的,其安排公司的法律事务部门询问李某1是否愿意做,由于时间久远,这三起案件当时其具体安排谁通知李某1其现在记不清了,如果李某1愿意做,相关部门在评议时就会推荐李某1代理,并履行相关程序找其审批,其审批同意后,案件就交给李某1代理了。
2008年,在李某1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大连保税区金鼎国际物流案件和普德工贸案件的《法律中介机构选聘结果审批表》和《涉诉案件审批表》上,其作为法律事务综合评审小组组长以及办事处(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选聘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并交给李某1代理这两起案件。
案件结束以后,在《法律事务费用支出单》中其作为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将这两起案件代理费合计38.25万元结算给李某1。2013年,经其审批同意,李某1得到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孙永毅之间诉讼案件的代理权,并在案件结束以后,签字同意将这起案件代理费合计25万元结算给李某1。
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1给其打电话,约其到其家小区外面。在她的车中,李某1跟其说,感谢其的照顾,要过年了,来看看其,说着就交给其一个装有东西的信封,其收下信封,回到家后,其打开这个信封,里面装了2万元钱。
接下来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每年春节前的时候,李某1都约其见面并送给其2万元钱,因为其俩家住的地方比较近,下班途中找个地方就可以见面,所以具体地点其记不清了,在这5年里李某1一共送给其10万元,其都收下了。
其和李某1关系不错,有些其个人出钱安排吃饭的场合也让李某1参加过,其不清楚李某1是否会误解,其肯定没有暗示李某1让她帮其处理个人费用的意思。
李某1每次给其送钱都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从来也没有跟别人说过这个事,李某1送给其的这10万元钱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使用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7年其和胡宝新认识,胡宝新当时是中国信达沈阳办事处的主任助理,后来他又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他手里有资源可以帮其联系代理到案件。
2008年经胡宝新介绍其代理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同大连保税区金鼎国际物流和普德工贸的案件,该案件主要是执行债权案件,此案件持续了一年多,2009年7月份结束,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按照流程给其结算了代理费,其一共拿到了38.25万元的代理费(金鼎国际29万元,普德工贸9.25万元)。
2013年胡宝新又帮其联系代理到孙永毅诉信达公司的案件,让其赚到了25万元的代理费。2010年春节前,胡宝新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些费用让其给帮忙处理一下,其考虑到胡宝新给其介绍案件,其也挣到了代理费,其希望和胡宝新能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以后能继续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案件打下好的基础,其就答应了胡宝新的要求,其也没有向胡宝新要费用条子,在2010年的春节前,其打电话将胡宝新约到他家的小区外,在其的车上其向胡宝新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后,其就将装2万元的信封交给了他,他跟其客套了几句后就分开了。
之后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前,胡宝新都会以报费用的方式暗示其,其每年都拿2万元给他,从2010年至2014年这5年,其共计送给胡宝新10万元钱。
(二)收受那某15万元。2010年4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法律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与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交由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那某代理并及时结算代理费,事后于2011年底收受那某给予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2010年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债权金额将近2亿元。这案子涉及的项目是由其分管的业务一部负责,2010年4月的时候,其跟业务一部工作人员说要委托律师及早通过“以诉促谈”方式给铁西区政府施加压力,让他们早点还钱。
项目一部立即启动委托律师申请,在其审核同意下,将申请递交给法律事务部。由于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权在信达总部所在地北京市,为了保证案件胜诉,其想起了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那某,后来分公司同意这案子需要委托律师代理,其就给她打电话,介绍了案情,问她能不能代理,她当时答应了。
其当时是法律中介机构评审小组组长,其跟评审小组参会人员说那某有能力有背景,能把这案子打赢,大家伙也同意了,只向那某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邀请,其审批同意该案件选聘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代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对该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胜诉,双方也没有上诉。
案件结案后,她在2011年8月申请结算律师费,当年11月其积极协调该案律师费支付事宜尽早上总经理办公会,不长时间就将她的律师费60多万元结算给她们律所了。
2011年底的一天,其上北京出差,想约她出来吃个饭,吃饭的时候那某给了其15万元现金,说感谢其对她代理了信达的案件的帮助,其客气一下就把钱收了。
2、证人那某证言证实,2010年初的时候,其在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任律师,当时其已经和胡宝新认识了,其记得其与胡宝新认识是在一次聚会上。
一天,胡宝新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有一个诉讼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他想把这个业务介绍给其,其答应了,后来其到沈阳和胡宝新见面,具体了解了案件情况,并商定了律师费。
这个案件就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案,被告方也是国有性质的企业,是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
后来由其代表任职的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和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这个案子一审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诉讼,2011年7月宣判,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胜诉,后来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按约定向其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6.95万元律师费。
其记得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支付其律师费后不久,大约在2011年底的一天,胡宝新给其打电话,告诉其他到北京出差,想约其见面,其考虑这起案件代理是胡宝新推荐的其,律师费用也结算了,就想借这个机会表示一下感谢,同时也想和他处好关系,以后还能有机会给其介绍案件,于是其准备了1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用于装服装的纸袋里,其和胡宝新约了一起吃午饭,吃饭的过程中,其将提前准备好的装着15万元现金的纸袋递给胡宝新,并和他说,这次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案件,感谢胡总的帮助,他客气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
(三)收受蒋某10万元。2011年底,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法律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单位案件交由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蒋某代理并及时结算律师费,收受蒋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蒋某是律师,经常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案件,2011年底的一天,蒋某来到其办公室,说了些客气话,请其在案件代理和代理费结算上多多关照,随后蒋某拿出一个装有东西的布袋放在其的办公桌上,说这点钱是他的一点心意。
其收下了,并对蒋某说,他做了很多辛苦活,能照顾的其一定帮忙,他走了之后,其打开这个布袋,里面放了10万元钱。蒋某知道其当时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法律事务工作,在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及代理费结算上需要经过其审批同意,蒋某送给其这10万元钱就是为了和其建立良好的关系,以便在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和结算律师费上得到其的关照。
其对蒋某的工作比较认可,工作上也比较支持,从来没有为难过他。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选聘律师都是通过评审会进行的,其在参与评审时,只要有蒋某参与竞标,其从来没有不同意,这些年蒋某代理了很多的案件。
另外,在结算律师费方面,需要找其签字审批,其从来也没有难为过蒋某,从来没有拖欠蒋某律师费,所有的律师费都已经全部结清了。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2004年至2011年在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11年至2015年在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任律师,2015年6月回到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任律师至今。
其从2008年开始到现在一直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案件,2012年以来,其每年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的案件都不少,其入围的案件大部分都能够得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同意,另外,其代理的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案件,律师费在胡宝新的帮助下都能及时得到结算。
胡宝新开始是分管法务的副总经理,后来还担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总经理,其想在这方面他都帮了很大忙,胡宝新在担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其的律师费已全部结清。
2011年10月,其到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任律师的时候,有一天胡宝新给其打电话,问其近期在忙什么,并和其谈了一些工作上的事,让其有空到沈阳去他办公室聊聊。
其和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业务比较多,每年都有代理案子,需要经常去沈阳,接到胡宝新电话后,其去沈阳办事的时候就到了胡宝新的办公室,见到胡宝新之后,胡宝新先夸其说其这几年给信达公司代理案件干的不错,挣了不少律师费,然后就开始话里话外地暗示其,说其们律师做代理案件业绩上来了代理费挣得就多,说其做律师收入比他高多了,他就挣固定的收入,和其们律师的收入没法比,他还告诉其他负责代理费的结算,由他统一审核把关等等。
其一听他是暗示其给他送好处,考虑到其长期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诉讼业务,胡宝新是分管法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对律师的选用和律师费的结算有最终决定权,不能得罪,因为怕胡宝新给其穿小鞋,另外其也想跟胡宝新处好关系,将来在其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案件上能更加顺利,能得到胡宝新的帮助。
回来后其就准备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其个人的钱,是其代理案件的律师费提成,其把钱用一个布袋装着,在2011年底,其再一次去沈阳,在胡宝新的办公室见到他,其和胡宝新说话间其将装有10万元的布袋从其随身带的包里拿出来,放到胡宝新办公桌旁的一个小柜上边,其对胡宝新说,胡总你辛苦了,这些年没少帮其,其在大连也不经常来沈阳,你也忙请不到你吃饭,这点钱给你留着吃饭。胡宝新和其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这10万元钱,其就走了。
(四)收受康某2万美元。2013年5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在仅经公司内部简单评议,未经过第三方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将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柳集团)大楼外立面装饰及局部接层工程交由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收受康某给予的2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五)收受杨某80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应杨某请托,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促成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收购长江租赁对北京首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收受杨某给予的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六)收受崔某130万美元。2014年,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应崔某1请托,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为崔某1购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持有的国电东北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5、6月收受崔某1给予的3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七)收受谢某15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应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请托,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为谢某结算律师费用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谢某给予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谢某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他们律所代理过信达的案件,其了解到谢某业务能力很好,2008年因为飞宝案件其找到谢某代理,就这样认识了,之后逐渐熟悉。
当时未通过律师资源库以招标形式聘请该案律师,是因为招标选律师时间长,其不想耽误案件上诉,希望找资深律师能尽快将该案打赢。
飞宝案件诉讼的过程很长,信达前期只向谢某支付了少量律师代理费,2015年6月公司认为这起案件没有再上诉的必要了,决定不再上诉,案件程序到此终结。
谢某为这个案件付出了很多,也多次找到其们公司要求结算剩余的律师代理费,其们公司认为这个案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迟迟没有给她结算。
2015年10月的一天,谢某给其打电话,为结算代理费的事约其见面,其俩约好在沈阳友谊宾馆停车场见面。
其开车到时,谢某已经到了,她拿着一个纸袋上了其的副驾驶位,谢某将纸袋打开,给其看了一眼,其看见里面装着钱。她跟其说,希望其帮忙给结算律师费,这是她的一点意思。
其对她说,你也很辛苦,其会尽快帮你研究。谢某把装着钱的纸袋放在了其的副驾驶位上就下车走了,其打开纸袋,见里面有15万元钱,其就收下了。
其答应帮助谢某以后,其要求业务一处立即审核研究谢某提交付费申请相关材料,并协调相关部门尽快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年底律师费支付手续完成,其给她打电话告诉她可以结算了,后来她收到了相应律师费,大概60万元左右。
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主要从事经济案件的代理,因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本身就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律师库成员,2008年,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胡宝新给其打电话,他在电话中自我介绍说他叫胡宝新,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他告诉其他们现在有一个案件在一审败诉,需要上诉,案子挺难也比较乱,需要找一个资深律师,通过了解和律师同行介绍,知道其业务能力比较强,想委托其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问其能不能做,经过考虑其答应代理该案。
其按照信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法务预案文书,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内部具体怎么研究的其不太清楚,最后胡宝新通知其,由其正式代理这起信达飞宝房地产实业案件,诉讼时间长达7年。
2015年5月2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信达决定不再上诉,代理结束。
其代理这个案件从2008年到2015年,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除了开始的时候支付其10万元律师费和代理期间给其6000元之外,一直没有给其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其也需要给团队的其他同事报酬,胡宝新分管法律事务部,其多次找到胡宝新提出要求支付律师费,胡宝新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他还说过手下的人工资也不高,工作挺辛苦的话,还说他手下律师多的是,几次暗示过其要给他好处。
2015年10月的一天,其从家里拿了15万元,因为其丈夫是搞艺术的,当时其家里要建一个烧陶瓷的窑,需要资金,家里备着大量的现金,其告诉了其丈夫拿钱有点用,但没告诉他干什么用,其随手找了一个手拎的纸袋,将钱放在纸袋中,其给胡宝新打电话,跟他说其代理的案件已经结案这么长时间了,律师费一直没有支付,其想去“看看”他,他也明白其话的意思,他让其到沈阳友谊宾馆停车场等他,其就开车去了沈阳,到达停车场不久,胡宝新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其拿着装钱的纸袋上了他的副驾驶位,并打开给胡宝新看了一眼,跟他说请他帮忙尽快给其结算律师费,这是其的一点心意,请他收下,他就跟其说了句他尽量办,然后其把钱放在胡宝新的副驾驶座位上,其就下车走了。
其给胡宝新送钱之后,过了一段时间,胡宝新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律师费他帮其争取下来了,是60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胡宝新告诉其可以结算了,其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开了发票送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之后,2016年2月16日,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支付给其余下的60万元律师费。
(八)索取刘某160万元、1.2万美元、车库一间(价值20万元)、令刘某1为其装修房屋(装修费用20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应刘某1请托,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收购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时提供帮助,为刘某1提供帮助,于2015年10月、2017年5月、2018年5月、2021年8月分别向刘某1索取60万元、1.2万美元、车库一间(价值20万元)、令刘某1为其装修房屋,刘某1支出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九)收受宫某150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应宫某的朋友梁某请托,利用分管业务一部的职务便利,为宫某购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持有的新柳集团股权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宫某通过梁某给予的5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收受崔某2贿赂110万元。2017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2介绍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以外的案件,并帮助其及时结算代理费75万元,先后四次收受崔某2给予的4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崔某2是沈阳百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2012年左右的时候,其当时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分管法律事务的副总经理,崔某2正好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了一起案件,就这样其与他认识了,后来得知两家都在一个小区住,也就是万科四季花城,因为是邻居所以经常来往成为了朋友。
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任职期间,其记得崔某2从信达辽宁分公司代理了3起案件,分别是2014年10月起代理百田案件、2012年2月起代理沈阳城市通案件案件、2019年10月起代理朗朗电机案件。
除信达公司以外案件,其的好朋友修正集团老总修涞贵有官司要打的时候,其将崔某2介绍给修涞贵,还有宋某2有案子找其,其主动将宋某2介绍给崔某2。
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任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其将这些案件材料交给崔某2,让他好好了解这些案件情况,他有什么不明白的,其主动给他介绍一些内部信息。其跟项目、法律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崔某2人不错,业务能力强,推荐并审批同意崔某2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尽职调查和诉讼执行案件。
崔某2还找其,让其帮忙结算他代理项目案件的律师费,其便安排公司项目、法律、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尽快走程序给他结算律师费,之后崔某2还求其找修涞贵催要律师费尾款,其也出面向修涞贵要过崔某2的律师费,崔某2从其介绍案件实际得到将近300万元的代理费。
崔某2第一次给其送钱是因为宋某2的案子。那个案子是因为孙令宽出资购买瓦房店市银都酒店,后来银都酒店改名凯煌大酒店,孙令宽和宋某2约定对酒店五五分成,后来孙令宽在宋某2不知情情况下将酒店转让。
后来,因为受让人将凯煌大酒店起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2才知道酒店被转让,这个案子在一审阶段宋某2败诉,宋某2又将该案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败诉,后来宋某2申请再审也被驳回了。
之后他又为这案子找其,希望通过其在沈阳找个好律师帮助他打官司。2017年4月的一天,其为宋某2的案子找了崔某2,他看了案件情况,说这案子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监督,其把崔某2的意见跟宋某2说了,宋某2同意让其请崔某2帮他代理申请对此案的民事监督。
过了不久,在其的协调下宋某2和崔某2商谈代理事宜,律师费约定是40万元,他俩就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来宋某2约其在一个路边见面,见面后宋某2递给其一个手拎布袋,并跟其说钱是40万元钱,其收下手拎布袋后,随手将布袋放在其的车上,其们在路边又说了几句话就分开了。
其跟崔某2说宋某2的律师费其来支付,之后崔某2跟其说谢谢这些年来其对他的照顾,希望其以后能给他多介绍信达的案子,这40万元钱就不要了,作为其帮他的感谢费。
崔某2先是去的最高检申请民事监督,最高检要求去辽宁省高检申请,于是崔某2向辽宁省检察院申请了民事监督,省检察院受理之后,最终于2019年4月下达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书,宋某2的案件到此结束。
崔某2第二次给其送钱是在2017年9月份的一天,当时崔某2跟其说,其给他介绍的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代理律师费已经到账了,崔某2问其什么时候有空,其告诉他说等其回沈阳后在联系。
过了大约能有20多天,应该是个周六中午,其让崔某2来其家喝茶。等了不久,其看崔某2拎着一个红色的布袋来到其家,并将布袋放在茶几下面,其俩喝了会茶,崔某2起身要走的时候,跟其说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希望其以后能够在介绍案件和结算律师费上能够给予帮助,其说当然,跟崔某2寒暄几句之后他就走了。等他走后其翻了下红色的布袋,里面装了30捆人民币,每捆1万元,共计30万元。
崔某2第三次给其送钱是在2017年11月的一天,其从吉林回到沈阳后想找崔某2来其家坐坐,就电话联系他,过了不长时间崔某2就拎了一个红色布袋来了,崔某2将红色布袋放在沙发边的地板上,他说感谢其的帮助,这是他的一点心意,其向他点了点头,在其与他简单聊了几句后,崔某2就走了。
其翻看一下红色布袋,里面装了30捆面值百元人民币,每捆1万元,共计30万元。其就是想找他来其家坐坐唠唠嗑,没有暗示什么。
崔某2第四次给其送钱是在2020年11月的一天,当时其从吉林调回辽宁,担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总经理,崔某2多次联系其帮他把代理的信达公司项目案件律师费支付一下,也让其找修涞贵催要案件的律师费尾款。
在其帮助下,2020年11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给崔某2结算了大约29万多元;2021年2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朗朗电机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上给崔某2结算了大约16万多元;2021年4月修涞贵的修正案件的律师费给崔某2结算了30万元。
在2021年4月的一天,崔某2给其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家,说要来拜访其,当时其正好在家,就让他过来了。崔某2来的时候拎着一个白色不透明的手提塑料袋,进屋就把手提袋递给了其,其客气几句,就把手提袋放沙发上。他对其说感谢其对他和他们百联律师所的关照和支持,也希望其能够继续帮助他,其说当然。
喝完茶水后,他就走了,其翻了下手提袋,里面装的10捆人民币,每捆1万元,一共10万元。崔某2在代理案件的时候,其给予他很大支持和帮助,出于对其的感谢,同时他希望今后从其手中得到更多信达的代理案件,能及时结算拖欠的律师费。
2、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其是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提供过诉讼代理服务,其通过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讼案件认识了胡宝新,其先后分四次共送给胡宝新1**万元。
第一次给胡宝新送钱,是其代理宋某2的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合同纠纷案子的律师费40万元。这个案子是胡宝新介绍给其的,由于案件标的额大,律师费需要五六十万,胡宝新告诉其宋某2只能拿出40万,这40万宋某2已经交给胡宝新了,他让其和宋某2把委托代理合同签了,40万律师费他过后给其,其表示同意,2017年4月,其正式与宋某2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合同签订后,其根据宋某2提供的案件材料,起草了民事抗诉申请书,带着宋某2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后来又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民事抗诉申请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过监督审查,认为该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于2019年4月出具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至此,其代理的该案件程序终结。
在2017年的时候,就40万律师费其曾向胡宝新要过2次,胡宝新总是说过几天就给其,但却始终没给,按照其们律师事务所的内部规定,这个案源是其本人得到的,也是其本人亲自代理的,因为其平时还为所里垫过一些办公费用,所以这40万元律师费如果能够收回来就都是其个人的。
考虑到胡宝新以前确实对其帮助很大,让其代理了不少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案件,为感谢胡宝新对其的支持,也为了能够继续与胡宝新维持好关系,以便以后胡宝新能为其提供更多的帮助,所以其看这40万胡宝新没有要给其的意思,其也就不要了,就当是其送给胡宝新的好处费了。
2017年以后,胡宝新在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任总经理期间,给其介绍了吉林修正药业的案件,回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后又帮其及时结算了以前代理案件的律师费,还让其代理沈阳朗朗电机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其从中赚了不少钱,其也不可能再找胡宝新要这40万元。
由于其签订合同的时候,胡宝新答应将40万律师费给其,按照财物管理制度,其及时开具了发票,后来由于没有得到钱,财物部门就把这40万记在了其律所应收款账上,一直没来得及处理,下一步其准备将这笔款作为坏账进行处理。
第二次给胡宝新送钱是因为沈阳城市通案和百田案。2012年,在胡宝新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其们律师事务所主要代理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城市通有限公司、沈阳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其们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中国信达辽宁分公司诉沈阳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债务重组合同纠纷一案,这两个案件诉讼代理时间较长,诉讼标的几千万元,代理费都在几十万元以上。
大概2017年8月左右,胡宝新已经调到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任总经理,在他的帮助下,其们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临江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与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这个案件被告较多,分别是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修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涞贵先生、李艳华女士、其受被告方委托成为被告方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50万元(含基础费150万元)。
2017年8月左右,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打电话告诉了胡宝新这个消息,胡宝新电话里告诉其,为了能让其顺利代理这个项目,他说了不少好话,老总修涞贵看在他的面子上才把这个诉讼代理交给其。
其一听就明白了,胡宝新这是在向其要好处,考虑到胡宝新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对其的照顾以及将来还有许多需要他帮助的地方,其就决定好好答谢一下胡宝新,于是其在电话里就对胡宝新表示了感谢,并表示会重重答谢他,胡宝新说好。
当年的9月初,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以其出纳员刘亚利名义先支付诉讼代理费150万元,汇款到账后,其给胡宝新打电话,告诉他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的代理律师费150万元已经到账了,问他什么时候有空一起见个面,胡宝新说等他回沈阳后再跟其联系。
大约过了20多天,一个周六的中午,胡宝新让其去他家喝茶,其就知道他是在等其给他送钱,当时其就从律所账户拿出3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红色布袋中,带着钱去了胡宝新家,见面后其就把装有30万元现金布袋放在他家茶台下面,并告诉胡宝新,这是其的一点心意,胡宝新看了以后,显得很高兴,随后跟其寒暄了几句,其再次对胡宝新表示感谢,希望以后能在介绍案件和结算律师费上继续给予帮助,随后其就离开了胡宝新家。
第三次给胡宝新送钱是一个月后,也就是2017年11月的一天,胡宝新回到沈阳后再次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坐坐,其就明白了,胡宝新是嫌其上次给的钱少,还想跟其要钱,其就又从律所账户支取30万元的现金,还是装入红色布袋中,其就带着准备好的钱来到胡宝新,进屋后胡宝新在沙发坐着,其就把钱放在沙发边的地板上,并告诉他,这是其的一点心意,对胡总的帮忙表示感谢,胡宝新看到钱以后,非常高兴向其点头,其们又寒暄了几句,其就借故离开了胡宝新家。
第四次给胡宝新送钱,大概是2020年11月,这时胡宝新已经调回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其代理的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通过电汇给其们律所29.7多万元的律师费。
2021年2月左右,其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沈阳朗朗电机设备销售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2021年4月左右,通化市建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给其们律师事务所账户电汇了30万元的律师费。
出于对胡宝新的感谢,还有前两次胡宝新已经暗示了,这次其知道也得给胡宝新送钱,也是为了得到胡宝新更多的帮助,于是其从律所银行账户支出10万元现金,用一个白色的不透明的袋子装好后,其给胡宝新打电话问他是否在家,胡宝新接通电话后告诉他在家,其说要去他家拜会他,胡宝新说让其过去,其就把准备好的10万块钱带上,开车去了胡宝新家,进屋后其看到胡宝新在沙发上坐着,将装有10万元钱的袋子递给了胡宝新,胡宝新接过后,把钱放到沙发上后,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
其对胡宝新说了些感谢的话,感谢他多年来对其和其律所的支持和帮助,也提到希望继续得到他的照顾的话,喝了一杯茶后,其就离开胡宝新家了。
3、证人宋某2证言证实,1994年4月20日,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旅游协会、瓦房店银都大酒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瓦房店旅游协会接管银都大酒店,并免除对工商银行的全部债权,后瓦房店大酒店改名为瓦房店凯煌大酒店,因其当时为瓦房店旅游协会会长,因此,凯煌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为其。
1994年4月28日,凯煌大酒店与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签订了9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同年7月26日,凯煌大酒店又与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租借合同。
2000年6月30日,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大连办事处。
2001年3月到2004年11月期间,凯煌大酒店与华融办事处、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进行了多次诉讼,2004年11月1日,凯煌大酒店与华融办事处、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在辽宁省高院最后一次庭审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凯煌大酒店偿还华大连办事处360万元,凯煌大酒店撤诉。
后其和合伙人孙令宽共同出资360万元将银都酒店买了下来,其和孙令宽约定,由孙令宽出资360万元,其承担银都酒店的所有债务,凯煌大酒店资产其和孙令宽各占一半。
后来孙令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凯煌大酒店全部资产进行了2次转让,其知道后和孙令宽以及第二次转让的购买人张维蔚打起了官司,但是这个官司一直到现在也没打赢。
2011年8月30日,张维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4日,大连市中院作出判决,要求凯煌大酒店支付2000万元,其不服,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再次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凯煌大酒店上诉,维持原判。
凯煌大酒店仍不服,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凯煌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这时候其作为凯煌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想在沈阳找个比较好的律师打这个官司,于是通过朋友找到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胡宝新,让他帮忙找律师,胡宝新给其引荐了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崔某2,其当面向崔某2介绍了整个案件的情况。
后来胡宝新跟其说,崔某2同意代理这个案件,并说其这个案件的标的额大,需要五、六十万元的律师费,后经其与胡宝新交涉,胡宝新同意让其拿40万元律师费。
于是其回到瓦房店后筹集了40万元后,坐火车回到沈阳,到沈阳后,其打电话问胡宝新到哪里找他,他告诉其一个地点,让其打出租车过去,然后其打了一辆出租车过去,与胡宝新见面后,其将装着40万元人民币的手拎布袋交给了胡宝新,胡宝新当面点了一下说行,并表示由他转给律师事务所,然后胡宝新将钱放到他自己的车上,其们在路边又说了几句话就分开了。
2017年4月21日,其和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主任崔某2签订了一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律师费为40万元,由百联律师事务所负责办理最高法院抗诉事宜。并且其告诉崔某240万元的律师费其已经交给胡宝新了,由胡宝新给你,崔某2表示知道了。
后来崔某2为其写了民事抗诉申请书,并和其一起向辽宁省最高人民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后得知这个案件需要通过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于是崔某2又带其回到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受理,2017年7月18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出具了终止审查决定书。
(十一)收受刘某32根金条。2017年10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应刘某3请托,利用其在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信达资产吉林分公司对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收购立项中提供相应帮助,2018年1月,收受刘某3给予的2根金条。经评估,2根金条价值102439.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二)收受于某20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推荐于某作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人选,收受于某给予的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三)收受林某2 120万元、金条5根。2020年3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应天力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请托,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收购厦门信托对林某2公司名下的债权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林某2给予的共计120万元、金条5根。经评估,5根金条价值16408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四)收受曹某10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应曹某朋友庄某请托,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及时结算曹某以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名义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费,收受曹某通过庄某给予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2020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庄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在家,要来看看其,其说在家,并告诉他地址,其当时就住在沈阳市万科四季花城小区。过了一会儿,庄某给其打电话说到其家小区门口了,其到小区门口接他进来,见面后庄某跟其说,他的一个朋友曹某代理了其们公司宏辉铜业项目,律师代理费一直没结算,希望其帮忙尽快解决。其对庄某说,其可以帮忙。说着庄某就交给其一个装有东西的手拎袋,其接过手拎袋感觉挺沉,庄某说是给其带的东西,让其收下,其客气一下就收下了。庄某走了以后,其回到家打开手拎袋,发现里面有两盒茶叶,茶叶盒下面还有10万元钱。庄某知道其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领导,分管法律事务工作,其们公司宏辉铜业项目的案件是庄某的朋友曹某代理的,在代理费结算上需要经过其审批同意。
庄某请其帮忙尽快为曹某结算律师代理费,所以才找机会给其送钱。庄某找其帮忙结算代理费以后,其就开始积极推进宏辉铜业项目律师代理费结算事宜,其要求公司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宏辉铜业案件律师代理费的事,2020年4月24日,其组织召开会议并审批同意为宏辉铜业项目结算律师代理费。
2020年5月13日,其主持召开了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等12个项目法律付费,并将会议内容以纪要形式由其签发第18号文件。
2020年5月18日,其审批同意该项目法律事务费用支出单,2020年5月19日,其审批同意该项目法律事务费用报销单,2020年5月26日,其们公司将项目律师费152.55万元支付给曹某所在的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
2、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其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其与胡宝新是在饭局上认识,胡宝新从吉林调回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之后见面次数就多了。
2020年清明节前,其和朋友曹某一起吃饭,说其之前和胡宝新一起吃饭,曹某说既然其认识胡宝新,他这边正好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有个项目,涉及到索要代理费要找胡宝新帮忙,让其帮忙找胡宝新给说说话,其说行。
过了几天的一个休息日,曹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给他邮了点龙井茶,让其给胡宝新送两盒,其说下午没事让他来接其,不久曹某就开他自己的白色斯巴鲁车来其家楼下接其。
其上车后就给胡宝新打电话问他是否在家,他说在家,其让他用微信给其发了定位,曹某开车按照定位导航到了胡宝新位于于洪区万科四季花城家的小区门口,曹某把用手拎纸袋装的两铁盒龙井茶叶交给其,告诉其他给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代理的项目叫宏辉铜业,项目已经做完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一直不给代理费,想让胡宝新给快点上会研究,把代理费给他结了。
其在小区外跟胡宝新见了面,曹某没有下车,其拎着纸袋下车,胡宝新把其领进小区,其说其不进家了,一会还有别的事,其把曹某的事跟胡宝新说了,希望胡宝新能帮帮忙,随即把茶叶送给他,胡宝新接过纸袋后点点头,说可以帮忙,其就和他分开了,出了小区其回到曹某的车上,其告诉曹某已经把纸袋给胡宝新了,话也带到了,然后其和曹某就开车走了。
2021年12月,丹东纪委监委的办案人员找到其核实给胡宝新送东西的事,其记得其只送过两盒茶叶,没送过钱,回到沈阳后,其找到曹某问其给胡宝新送的茶叶里是否还有钱,他说在茶叶盒下面放了10万元钱,他没敢告诉其,害怕其知道有钱不给他送。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从2017年开始,借用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名义受理案件,其代理的主要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三起案件,2018年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宏辉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其中的一件,其按照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规定参与投标并签订了代理合同。
其代理宏辉铜业的项目于2019年10月案件结束,其向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交完结案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应于结案后60日内支付其律师费,但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其多次向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催要律师费,得知胡宝新负责律师费的审批,如果他不同意,谁也得不到律师费。
2020年清明节前后,其与庄某吃饭时,他提到前一天跟胡宝新一起吃饭,其这才知道庄某认识胡宝新,为了能够顺利结算律师费,其跟庄某说,既然你认识胡宝新,其正好有个项目需要胡宝新帮忙上会研究,让他帮其说说话,早点把律师费给其,庄某答应了。
几天之后,其给庄某打电话,说其朋友给其邮过来两盒龙井茶,其想把这两盒茶叶送给胡宝新,庄某说好,随后其从家中的保险柜里拿出了10万元,装在一个纸手拎袋里,上面放了2盒龙井茶,然后开车去接庄某。
接到庄某后,在车上庄某给胡宝新打电话问他在没在家,胡宝新说他在家,庄某说朋友带了两盒龙井新茶,要过去给他送去,胡宝新说行,庄某告诉其胡宝新家的地址,其开导航到了胡宝新家于洪区万科四季花城小区的门口,其把车停好后,把装有10万元钱和2和龙井茶的纸袋交给庄某,跟庄某说让胡宝新尽快把其代理的信达公司宏辉铜业项目上会研究,尽快给其结算律师费,庄某说好。
庄某自己下车走了,过了10多分钟庄某回到车上,说东西交给胡宝新并说了其的事,随后其俩就开车离开了。2020年5月,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给其结算了律师费,支付给其152.55万元,转账到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
其给胡宝新送钱的事其没告诉庄某,其要是告诉庄某他肯定不能帮其送,2021年12月4日,庄某把其约到他的单位,跟其说昨天丹东纪委监委跟他核实给胡宝新送钱的问题,庄某问其送给胡宝新的两盒茶叶里还有其他东西没有,这时候其才告诉他茶叶的下面有10万元钱。
(十五)收受李某43万美元。2020年7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续签代理协议和支付律师费提供帮助,并收受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4给予的3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本溪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借款合同纠纷案,北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是该案的担保人,且与本钢集团合并,因此,本钢集团成为本案被告和被执行对象。原来的代理律师是王晓岗,后来王晓岗出事了,代理律师换成了李某4。
2020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4来其办公室找其,因为原来的代理协议到期了,所以李某4希望其能帮忙顺利续签代理协议和结算律师代理费,其答应李某4会尽快研究,续签代理协议没有问题。李某4随手拿出一个白色牛皮纸袋交给其,其看到里面装的是钱,其推脱不要,他把这个装钱的牛皮纸袋放下就走了,他走了之后,其打开一看,里面装有3万美元,其就收下了。
其收下李某4送给其的这3万美元之后,其主持召开了关于总经理办公会,通过会议研究决定继续选聘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项目的执行工作,同时确定了代理费支付标准。
会后,其代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金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后来,在取得执行回款后,经过其审批同意,及时给他们事务所结算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2、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大概在2018年代理了一起案件,就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本溪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北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原来的代理人是其们律师事务所原主任王晓岗,因为王晓岗涉嫌刑事犯罪,2020年年初被鞍山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处,随后王晓岗办理了离职手续,其接任了其们律师事务所主任,并接手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本溪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这个案件的执行阶段代理。
大约在2020年5月末,其们律师事务所和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诉本溪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相关协议到期,按照协议规定,其们律师事务所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其们律师事务所需要向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申请展期协议,其们把展期协议申请报告递交给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至协议到期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也没有和其们律师事务所签订展期协议。随后一个多月,其给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打电话催促。
2020年6月初,其从鞍山开车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在胡宝新的办公室见到胡宝新,其催促胡宝新尽快与其们律师事务所签订展期协议,胡宝新表示会尽快开会研究,但之后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并没有研究与其们律师事务所签订展期协议的相关事宜。
2020年7月中旬,其又从鞍山开车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找到胡宝新总经理,问他其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诉本溪华夏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这个案件的展期协议怎么到现在还没研究。
胡宝新答复其说,头一阵子忙活孩子结婚的事情,这个事情就没给其研究上,最近计划给其研究,这时其才明白胡宝新是在暗示其想跟其要好处费。
为了能够顺利续签协议和得到律师费,大约7月20日左右,其又从鞍山来到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在胡宝新总经理办公室,其以胡宝新孩子结婚祝贺的名义将其准备好的3万美元送给了胡宝新,实际是送给胡宝新的好处费,就是以祝贺胡宝新孩子结婚为名而已。其送给胡宝新3万美元,就是为了让胡宝新与其们律师事务所早点续签协议,同时,为了和胡宝新处好关系,将来让他帮忙及时支付这个案件的律师费。
另外胡宝新主动向其提出他孩子结婚的事,其认为胡宝新是跟其要好处,所以其就以他孩子结婚的名义送给胡宝新3万美元。这3万美元,其是以6.7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的价格在黑市兑换的,其一共花了20.1万元人民币。
(十六)收受李某5手表1块。2020年6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应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5的朋友龚某请托,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批准该公司分期、延期还款时提供帮助,收受李某5通过朋友方某1给予的宝铂牌手表1块,价值8.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七)收受史某15万元。2020年9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史某1请托,对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工作的儿子史某2予以关照,收受史某1给予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八)令郑某为其租赁房屋,由郑某支付租金4.2万元。2021年1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应郑某请托,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其介绍信达资产项目资源信息,令郑某为其在公司附近租赁房屋,由郑某支付房屋租金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十九)收受方某2100万元、价值10万元的加油卡。2021年2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方某2代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多起案件上提供帮助,收受方某2给予的价值10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2021年9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辽宁分公司巡视员期间,利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与省法院在案件诉讼、执行等方面形成工作联系的便利条件,受方某2请托,违反规定带方某2就其代理的丹东港破产重整案件向省院负责破产案件业务指导的负责人咨询,得到有利于方某2代理方的答复,遂请托该负责人在该案承办人就此类案件咨询时,按照上述观点予以答复即可。被告人胡宝新收受方某2给予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宝新供述,2021年2月,当天应该是除夕,中午时候,其接到方某2的电话,告诉其加油卡已经准备好了,其说其在父亲家。等了一会,他就来到其父亲家楼下的路边,见面后,他把面值10万元的加油卡交给其就走了。
其当时担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总经理、巡视员,其跟公司项目、法律部门工作人员说方某2律师业务能力强,能够很好完成公司交办任务,大家听其这么说,都同意用方某2代理公司这些项目法律业务。
方某2给其的加油卡是中石化加油卡,5张1万元,10张5千元,合计15张面值10万元钱。其把5张1万元和7张5千元加油卡放在岳母家床底下的箱子里,还有3张5千元加油卡让其给车加油用了。
2021年7月的一天,方某2找其商谈丹东港破产重组案件,他说需要其帮他协调一下法院方面,其说试试看吧,其们就分开了。方某2当时是丹东海洋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丹东港破产重整案件,他给其钱是要其去找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通过其使法官审理破产重组案件时支持他的诉讼观点。
他知道其虽然当时是巡视员了,但是作为原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一把手因为公司业务认识很多法官,所以他就找到其让其帮他忙。
关于丹东港破产重整案件,具体案件什么情况其现在记不清了,其只记得当时方某2跟其说这案子在一审判决后,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这个案件的争议是债转股的债权人损失部分,担保人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方某2观点是不承担。其了解到该案焦点是就破产重整后担保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争议,须向上级请示,于是其找到省院负责此类案件业务指导的负责人,希望他能支持方某2观点。
2021年8月的一天,方某2约其在其家茶楼附近见面,其们又商谈丹东港破产重组案件,他让其帮他好好再协调一下法院方面,其说尽力吧。他让其在家等他,过了一些时间,他告诉其他到了其家小区附近的小路上,其开车出去见到后,他下车直接将钱放到其的后备箱里,说你一定要找法院说说这案子,其说其尽力吧,就各自离开,回去其看到大布袋里有100万元钱,这100万元是给其的活动费、好处费,其为这事怎么花都可以,方某2不干预。
2、证人方某2证言证实,2021年2月,在腊月二十七前后的一天,其和胡宝新在他家附近的一个茶楼里研究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京城项目破产重组的相关事宜,在喝茶时,胡宝新对其说,快过年了,让其给他准备些加油卡,他过年送礼用。
其问胡宝新5万元油卡够不够?胡宝新当时没说话,其明白他这是嫌少了。于是其又问,10万元够不够?胡宝新说够了。其问胡宝新,这10万元油卡要什么面值的?胡宝新说,开5张1万元和10张5千元的。
于是在2021年2月11日,当天是除夕,其到西江街中石化加油站买了5张1万元和10张5千元的加油卡,这15张加油卡都是不记名的、都没有密码。
当天中午,其联系胡宝新,告诉他加油卡已经准备好了。胡宝新说他在他父亲家,让其把加油卡给他送过去。其在胡宝新父亲家楼下的路边见到胡宝新后,把价值10万元的加油卡交到了胡宝新手里,然后其就走了。
这15张加油卡是否有包装,其现在记不清了。其给胡宝新这15张价值10万元的加油卡,是因为胡宝新是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领导,其俩都曾经在信达证券公司工作,胡宝新作为其的直管领导,一直对其很关照。
另外,在胡宝新的帮助下,其代理了一些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有关沈阳市石油化学工业供销公司、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资产包、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债资产等案件,其挣了些钱。
胡宝新在他们单位内部具体是怎么安排的,其不清楚,胡宝新给其引荐业务时,他让其给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报方案,并安排他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具体细节,谈好代理费用后,就签订合同了。
法律业务服务结束后,胡宝新安排人员将其的法律服务费及时结清,没有难为其,其想和胡宝新处好关系,让他以后继续给其引荐业务。所以,胡宝新向其要10万元加油卡时,其没法拒绝,就答应他了。买加油卡的这10万元钱是其个人的钱,但其现在记不住是从家里拿的现金,还是刷卡购买的了。
其是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丹东港破产重整案件,2021年6月,一审已经做出判决,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代理方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债转股后是否还需承担责任涉及到其代理方的重大利益。
其找到了胡宝新,胡宝新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干了十五、六年,担任多年的副总经理、总经理,2019年或2020年胡宝新还当过辽宁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副总经理的时候,在该公司一直分管法律事务,由于工作关系人脉特别广。
其就想通过胡宝新的关系,在这起案件上给其提供帮助,让他帮助协调和沟通,做出对其的代理方有利的裁决。202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找到胡宝新,当时胡宝新职务已经调整为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的巡视员,总公司巡视(审计)专员,他由副厅提升为正厅级领导干部。其跟他讲述了当时的情况,胡宝新答应帮忙,并积极帮其沟通协调。
2021年9月的时候,有一天其约胡宝新在他家附近的一个茶楼见面商谈案件的事情,他说他已经沟通了案件情况,其当时特别高兴,觉得这件事差不多能成,其们唠了一会就分开了。
其回家后就准备给胡宝新送钱作为求他办事的感谢费,当时其正好在其他案件上有100多万元的律师费收入,当事人给其的现金其放在家里还没来得及存入银行,其就回家拿出100万元现金,放在一个黑色的大布袋里,打电话约胡宝新到他家沈阳万科四季花城小区外的路上见面。
其到达的时候,胡宝新已将车停靠在路边等其,其开车到达后,其将钱拿下车直接放到他车的后备箱里,并告诉他这是其的一点心意,请他一定收下,其又说了些感谢的话,还要他在这件事上继续帮忙,胡宝新也就同意了,然后其和胡宝新就各自开车离开了。其给胡宝新拿这100万元就是给他个人的感谢费。
2021年10月末或11月初的一天,胡宝新的妻子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她有东西要给其,她约其在她家沈阳万科四季花城小区北边的一个胡同里见面,见面后她告诉其胡宝新被纪委带走调查了,同时递给其两个红色月饼盒让其拿走,其也没说什么就收下离开了,回家后其打开月饼盒发现里面放的40万元现金,其暂时将这40万元钱放在家中,之后其将40万元上缴给纪委了。这就相当于是胡宝新退还给其40万元,另外的60万元没有退还。
(二十)收受赵某1贿赂45.6万元。2021年3月,被告人胡宝新在任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与顾春燕(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胡宝新利用其在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资产包交由顾春燕朋友赵某1实际经营的辽宁富源拍卖行拍卖,拍完完成后,赵某1给予顾春燕的45.6万元好处费,被告人胡宝新实得15万元,顾春燕实得30.6万元(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略)
(二十一)2021年10月11日,丹东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胡宝新从其家中带至丹东市纪委监委综合保障中心接受询讯问,被告人胡宝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宝新受贿所得人民币共计750.6万元;受贿所得加油卡15张(价值人民币10万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26万元)、金条7根(价值人民币共计26.65万元)、车库1间(价值人民币20万元)、装修款(价值人民币20万元)、房租(价值人民币4.2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89.11万元;受贿所得美元36.2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宝新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63.823万元。
丹东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扣押涉案加油卡12张(价值人民币8.5万元)、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8.26万元)、金条7根(价值人民币共计26.65万元)、移送起诉前扣押赃款人民币296.56万元、美元6.28万元。被告人胡宝新家属于2022年8月1日退缴赃款55万元,于8月12日退缴赃款160万元,于10月22日退缴赃款30万元,于11月9日退缴赃款100万元。被告人胡宝新退缴人民币共计641.56万元。
综上,被告人胡宝新涉案尚未退缴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4.14万元,美元29.92万元(折合人民币1,835,366.64元)。被告人胡宝新尚未退缴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076,766.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宝新涉嫌受贿犯罪,系丹东市纪委监委在办理其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胡宝新在转让信达资产辽宁分公司持有的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收受购买方梁某150万元贿赂的线索。同年10月10日对其立案调查。
次日,经辽宁省监察委员会批准,丹东市监察委“10.10”专案组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胡宝新从其家中带至丹东市纪委监委综合保障中心接受讯问,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胡宝新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在丹东监委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除丹东监委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针对被告人胡宝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胡宝新提出的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全部退缴赃款,希望在认罪认罚的刑期基础上对其再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某某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胡宝新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胡宝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等情节而签署,该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程序合法,被告人胡宝新已获得了从宽处理,且无上述规定中不予采纳的情形。故对被告人胡宝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胡宝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宝新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坦白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希望宽大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被告人胡宝新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皆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刑,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被告人胡宝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胡宝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宝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宝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宝新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宝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3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宝新违法所得人民币641.56万元,美元6.28万元,赃物金条7根,中石化加油卡12张,手表1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胡宝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万科湖心岛二期D2号楼B单元101房屋,依法予以没收,用于抵顶被告人胡宝新尚未退缴的折合人民币共计3,076,766.64元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来源:刑案备忘录
编辑:李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