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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为何检察院不起诉?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韩英伟 时间:2024/7/24 11:47:21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陈某到A县县政府找相关领导索要工程,领导将此事全权交给A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李某负责。后陈某多次以对外曝光棚户区改造拖欠工程款、土地流转打架、A县内存在非法采矿等事情威胁李某,向其索要工程,后又提出开矿、自己动工维修小区前道路、索要房屋和钱财等要求。

2023年5月13日17时15分,李某将向其弟弟借用的80万元钱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陈某名下的“A县甲公司”对公账户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名:甲公司,法人代表:陈某)。A县公安局遂以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陈某家属在侦查阶段委托韩英伟、张璐律师为陈某辩护。

【处理结果】              

B县人民检察院认为A县公安局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经过韩英伟和张璐两位律师历时一年的会见和阅卷、分析案件、与两地办案机关沟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成功、案件交由上级检察院督办,最后律师提出专业法律意见,案件终获不起诉!

一、律师办案过程

本案最初经历了会见难,韩英伟律师、张璐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和原管辖地A县的承办警官多次沟通,释明本案不属于不可会见的范围,终于顺利会见到陈某。经过多次和陈某的沟通,韩英伟律师团队全面对案件的罪与非罪进行分析,最终确定辩护方案,向案件承办警官提出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律师意见,为其无罪辩护。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韩英伟律师团队对全案从事实和证据层面进行专业分析和深入研究,进一步完善无罪辩护策略和方案。从陈某涉案事实看,该案件和A县县政府的领导密切相关,存在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不应当由A县法院审理。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律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过律师与A县法院承办法官沟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成功,案件交由B县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

办案过程中律师层层“剥茧”,运用调取证据申请、类案检索与分析,与B县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本案由上级检察院督办,律师进一步跟进案件,并在关键时刻再次提交律师意见。最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自行补充侦查后,B县检察院认为A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当天凌晨陈某被无罪释放!

二、关于本案事实和证据,陈某为何无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陈某得知,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敲诈行为。敲诈勒索罪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使其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陈某只是普通百姓,没有能力使政府的工作人员陷入精神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

此外,任何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二是各种证据之间具有连贯性,即各个证据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必须相互吻合,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合乎逻辑的完整证据链,并且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三是证明内容必须一致,不允许有对立。而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其证明的内容不明确,缺乏客观性。其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受害人李某并非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且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第二,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本案涉案款项来源不明。

其次,根据本案已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某有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无论是检察院起诉案件还是法院审判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新的《刑法》颁布以后,“有罪推定”更应严格摒弃。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当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本案中,因侦查机关无法提供证明陈某有罪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等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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