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豫15行终50号
上诉人汪某、竹某因诉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某与原告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观堂乡观堂村徐营组村民。2015年11月起,原告汪某夫妻二人以“其为农村户口,没有土地且未享受粮食补贴,现要求分地、退还农田以及大塘开发要求分钱等问题”为由到固始县观堂乡政府、固始县政府信访。观堂乡政府为化解矛盾,满足原告的信访诉求,在2016年7月份责成观堂乡街道委员会将会计李明文原享受的职务田一块1.95亩由集体收回调整给汪某母女二人承包。2016年12月份,因乡直小学迁址征用地块,观堂乡政府补偿给汪某夫妇土地损失101280元、青苗2400元,协议签订之后,款已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协议履行后,甲乙双方永无牵扯,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提任何要求”。2017年以来,原告二人开始以“本村民组组长李明中的任用及强行收割其家紫云英问题和土地收益补偿问题”多次到观堂乡政府、固始县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固始县信访局对二原告下达《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应依法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问题,以后不应重复信访或越级上访”。二原告未听劝阻,于2018年2月份携带信访材料以走访形式到国家信访局继续上访。2018年2月26日,时值国家“两会”前夕,观堂乡政府接到通知原告二人在京上访,随即安排乡政府有关人员赶到北京。二原告电话表示不给解决问题不愿意回来,要求观堂乡政府写出承诺书、成立工作组、两周内解决其信访问题,并撤销2018年2月份对原告汪某因寻衅滋事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3月3日,乡政府工作人员将承诺书交于二原告后,一行人于次日回到固始。2018年3月4日,被告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当日,被告口头传唤了原告二人并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等人的陈述、接访人员证明材料及其他证人证言认定,原告二人多年来多次到观堂乡政府、固始县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在固始县信访局对其下发《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仍不听劝阻,以同一信访事项继续到北京上访,其行为属较重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拟对二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二原告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2018年3月4日19时送达二原告,二原告在告知笔录提出其均为正常上访,不应该被拘留。被告作出被诉二份处罚决定后,于2018年3月4日向二原告送达。当日,原告二人被移送至固始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该案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二原告以被诉二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
另查,2018年2月18日,被告固始县公安局以汪某寻衅滋事为由,作出的固公(治)行罚决字[2018]第1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因汪某赴京上访未送达,于2018年3月4日送达原告汪某,二次行政处罚合并执行20天。
原审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固始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固始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起诉中认为本案应由案发地处理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二)关于固始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二原告先以“原告汪某其为农村户口,没有土地且未享受粮食补贴,现要求分地、退还农田以及大塘开发要求分钱等问题”,后以“本村民组组长李明中任用及强行收割其家紫云英问题和土地收益补偿问题”系列事由为信访问题,多次到观堂乡政府、固始县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其反映问题已经获得相关单位部门答复或处理,对其中不能通过信访解决的问题,固始县信访局已多次明确告知二原告“应依法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程序解决问题,以后不应重复信访或越级上访”,二原告仍未采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反而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并以不回去会在京持续上访为由,要挟固始县乡政府给出承诺、要求派出所办案人员撤销之前对汪某的行政处罚等,其行为已妨害了信访工作管理、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固始县公安局根据原告汪某、竹某多年来多次越级上访的事实,以及其违法行为情节、后果并综合考虑案件前因,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属治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固始县公安局在接到电话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二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二原告均提出了相应辩解意见。被告根据汪某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二份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固始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汪某、竹某的诉讼请求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某、竹某上诉称,其逐级到北京上访,并非越级上访,且没有过激行为,不构成违法,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毫无依据,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缠访,违法事实清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汪某、竹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有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以其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上访、缠访,给政府施加压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佩佩
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
编辑:庄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