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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凌晨去男子家喝酒,喝多了爬上床睡觉,男子就范是强奸吗?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7/12 12:57:45

案件来源:宁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182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78年出生,初中文化。辩护人徐晓颖,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一案,法院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检察官助理涂碧霞出庭支持公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略)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愿,趁被害人酒后无力反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查明

被害人黄某1与被告人李某系同事关系,均在宁乡市某KTV上班,被害人黄某1负责包厢服务,被告人李某是KTV经理。两人认识了几个月时间,除了工作关系,无其他私人关系。

2022年3月14日晚上7时许到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黄某1在多个地方喝了多场酒,包括啤酒和红酒。因睡不着,被害人黄某1想找人聊天继续喝酒,同时在KTV工作群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在群内点赞,便产生了要联系被告人李某的想法。

2022年3月15日凌晨5时20分左右,被害人黄某1微信视频联系被告人李某,看到李某和其他同事正在吃夜宵,便提出要过去一起吃,李某随即通过微信发送地址给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黄某1携带半瓶红酒和两瓶啤酒驾车来到被告人李某的住所。

被告人李某的住所是三室二厅,一起同住的都是KTV同事,被告人李某和同事刘某2一起共用主卧,同事彭某、王某各使用一间房。被害人黄某1到李某住所时,彭某和王某已在房间睡觉。被害人黄某1到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黄某1和同事彭某一起吃夜宵喝酒,被害人黄某1将带过去的红酒饮尽。

被害人黄某1因饮酒过量到被告人李某的卧室去睡觉,将正在床上睡觉的同事刘某2吵醒,刘某2随即出来并到王某房间睡觉。不久,被告人李某也进入卧室睡觉。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黄某1酒后睡着的状态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黄某1途中醒来,表示拒绝,但因饮酒全身无力,无法反抗,最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了性关系。

当性行为结束后,被害人黄某1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该趁她喝酒后与她发生性关系,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吵,并跑到楼下进入自己的车内报警,报警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上午8时31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2mg/100ml。

2022年3月15日,被害人黄某1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黄某1报警而待在现场,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XX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但表示认罪认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提交了“自述认罪书”,供述“鉴于本人对强奸的定义模糊不清,认为黄某1没有反抗就等于自愿,故本人之前的口供中一直不承认本人强奸了黄某1,但事后,我经过检察机关的讲解分析,本人确实没有得到黄某1的明确答应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本人现在明白这是不对的,违反了法律规定,本人认罪认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且在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要’,以及她喝了酒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床单剪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关于被告人李某羁押情况说明,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王某、池某、刘某1、刘某2、彭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1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电子数据提取笔录(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附提取血样清单)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愿,在被害人醉酒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待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书写了“自述认罪书”,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后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符合认罪认罚的情形,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因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 判 长  夏 霞

   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

   人民陪审员  许进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明钰


综合:刑事审判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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