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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入职,签了劳务协议,影响工伤认定吗?(最新判例)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4/7/12 12:18:25

王姑,女,于1966年7月16日出生。

2021年9月2日,王姑入职腾众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后王姑被公司安排到航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2022年3月4日6时许,王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交警认定王姑与承担同等责任。

2022年6月10日,王姑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王姑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系农村户口,没有上过社保,没有参加过任何社会保险,无法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和退休待遇,未领取过任何城镇或农村的养老金等保险待遇。同年7月6日,河南省方城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姑是农村户口。

同年8月8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司与王姑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工伤认定的基础。

一审判决: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王姑的工伤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王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王姑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即便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王姑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姑的工伤认定结果。

关于王姑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姑入职公司,受公司管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执法部门认定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人社局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姑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需是公司与王姑存在劳动关系、王姑到公司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实际亦未缴纳保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针对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全面阐述,本院同意一审论证意见。

本案中,王姑在入职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

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本案中,王某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工伤保险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亦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入职公司后,受公司安排到航天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4)京行申515号(当事人系化名)

综合;劳动法库、网络。

编辑:孙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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