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7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硕士研究生文化,江苏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2022年7月8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2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巍,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大专文化,南京好锦居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浦口区,202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大学本科文化,安徽安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六安市金安区,2022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2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晓婵,安徽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王某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皖070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灿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案发后,王某于2022年7月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并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王某、胡某分别于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王某违法所得均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叶某、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王某、王某及涉案人员姚寅秋等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电子数据及取证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王某为规避地方政策,合谋后伪造虚假合同提起诉讼,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王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王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亦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表示认可,其上诉认为:1.在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调解书事实中,其没有到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未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2.在提起虚假诉讼事实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3.其系2022年7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以刑事拘留证拘押至霍邱县,实际被刑事拘留日期为2022年7月8日,原判载明的其被刑事拘留的日期有误。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由房屋买卖产生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也是真实存在的,王某并未捏造事实,并且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限制过户政策是违法的,已被废止,王某等人在异地提起仲裁或诉讼并非为了非法利益,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惩治对象。故上诉人王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安置房五年内不允许交易的政策已经于2014年被废止,浦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也认定浦口区拆迁安置房的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合法有效,故王某等人行为并未违反当地限售政策,王某等人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也不属于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本案在案的证人证言、民事审判卷宗、仲裁卷宗等书证、同案犯鲍某辉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显示,胡某、王某、王某共同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和执行裁定,妨害了司法秩序,原判认定胡某、王某、王某构成虚假诉讼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虽对主要事实中的部分细节提出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认罪认罚,无论是仲裁还是民事诉讼,王某与姚某秋、胡某事前均进行了商议,且分工明确,王某对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改变民事案件地域管辖行为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使得案件能够顺利在六安、池州等地顺利结案或强制执行,王某提出的没有到六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没有到相关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等属于案件事实中的细节问题,不影响整体事实的认定;2.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和浦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印发的两份规范性文件是根据当时背景等因素制定的,即便该两份文件被撤销也不能否定当时政策的合理性;3.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22年7月9日对王某进行讯问,向其宣布刑事拘留决定,并于当日13时送霍山县看守所羁押,原判认定羁押期限自2022年7月9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向区街道办事处、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印发《浦口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同年11月6日,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向浦口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下发《关于办理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登记业务的批复》,规定“拆迁安置房须满5年才可上市交易”。
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姚某秋、王某2在南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了解浦口区拆迁安置房市场的交易需求及谋利空间,并掌握可利用异地仲裁或诉讼的方式突破前述限售政策,从而完成拆迁安置房的交易过户。为了制造虚假管辖连接点,姚寅秋、胡某以六安市为注册地成立了好锦居公司,王某、王定冒用他人名义以六安市为注册地成立了宏辉公司。为了谋取利益,在完成公司注册后,姚寅秋、胡某及王定寻找律师合作,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人王某等人,在浦口区选择拆迁安置房的买卖客户,通过虚假的管辖连接点,在六安市仲裁委和六安、池州地区的人民法院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顺利完成拆迁安置房的交易过户,向客户收取“强制过户费”。
(一)胡某、王某、王某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调解书的事实
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姚某秋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53户,制作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费收条等材料,安排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居间合同纠纷向安徽省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取得仲裁调解书;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52户房产过户。
2018年2月1日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姚寅秋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21户,再由上诉人王某介绍安徽省池州市刘培林、李兆明充当中介,制作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费收条等材料,以居间合同纠纷向安徽省六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取得仲裁调解书;2018年4月,经上诉人王某安排,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18户房产过户。
(二)胡某、王某提起虚假诉讼事实
姚某秋与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人王某商议,由姚某秋、胡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伪造购房协议、居间费流水、收条等材料;由王某安排人员在购房协议、居间费用收条等材料上作为虚假中介方签字、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向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先由原告方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方亦无异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对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进行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安置房的转移登记。
1.王某安排叶某怀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芦莎莎、闻飞等11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向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11月13日向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11户房产过户。
2.王某经陈某介绍,安排江某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康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英长娟、宗远兰等20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11日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11月27日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中17户房产过户。
3.王某安排张某龙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刘某、杨某分别作为案件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刘阳、陶小娟等13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13日、6月19日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3月20日、7月4日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13户房产过户。
(三)胡某、王某提起虚假诉讼事实
2019年3月,姚某秋、王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伪造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费流水、收条等材料;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受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安排人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费用收条上作为虚假中介方签字;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先由原告方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方表示无异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对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进行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至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安置房的转移登记。
1.王某欺骗汪某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许某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余某杰、翟某瑞等22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4月4日安排许某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其中21户房产过户。
2.王某安排王某玲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鲍某辉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王某2、赵某等34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5月21日安排鲍某辉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34户房产完成过户。
3.王某安排王某玲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鲍某辉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王某标、李某东等32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6月10日、12日、17日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6月26日、7月2日,安排鲍某辉、张某柱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32户房产过户。
4.王某安排王某玲作为虚假中介伪造材料,同时安排张某柱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张某、梅某等47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19日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后,同年8月1日至7日,安排张某柱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46户房产过户。
(四)胡某提起虚假诉讼事实
2019年3月,姚某秋、王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伪造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费流水、收条等材料;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受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安排人员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费用收条上作为虚假中介方签字;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姚李法庭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先由原告方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方表示无异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对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进行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至南京市浦口区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安置房的转移登记。
2019年10月,姚某秋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浦口区选择拆迁安××房的买卖客户,伪造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条等材料,安排窦某霞作为虚假中介人员签字;叶**安排杨某璐以居间合同产生纠纷为由,将魏某、曹某燕等10起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0月25日向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先由原告方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方表示无异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或判决对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进行确认。同年11月20日至27日,叶**向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使10户房产过户。
案发后,王某于2022年7月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并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王某、胡某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二人违法所得均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前科查询材料,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文件《关于办理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登记业务的批复》浦房发[2014]223号,账户流水,转账记录,银行现金缴款、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注销材料,不动产登记表、《存量房买卖合同》、案件列表,仲裁卷宗、审判执行卷宗、《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汪某、詹某、孟某、宗某、杜某、王某1、丁某、魏某、蒋某、滕某1、周某、王某2、赵某、王某3、滕某2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上诉人王某及涉案人员王某1、姚某秋、金某超、王某玲、张某柱、许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手机电子数据及取证报告等证据证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经查,2008年,南京市出台《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满五年才可上市交易”,浦口区出台《浦口区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管理实施细则》,将拆迁安置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范畴,参照适用“经济适用住房需满五年才可上市交易”这一政策。浦口区依据上述两份文件执行拆迁安置房五年上市限制政策。
2014年5月4日,浦口区人民政府印发《浦口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原来《浦口区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管理实施细则》相应条款已废止。2014年11月6日浦口区房产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办理保障性住房所有权登记业务的批复》仍规定“拆迁安置房须满五年才可上市交易”。由上可知,2014年5月4日后,浦口区继续执行拆迁安置房五年上市限制政策违反了《浦口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姚某秋等人在南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知晓浦口区房地产市场存在拆迁安置房交易需求,其中有较大的谋利空间。面对上述限售政策障碍,如果认为限售政策不当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政策违法等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的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却伙同他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捏造居间合同关系,又故意虚构居间合同纠纷,以此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仲裁文书和法院调解文书,以实现房屋顺利过户,从中牟利,已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特征,浦口区拆迁安置房限售政策是否合法并不能阻却上诉人王某等人利用虚假诉讼非法手段规避限售政策的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本案三被告人均成立虚假诉讼罪,二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事实的部分细节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前往六安市仲裁委员会、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法院提出仲裁申请或强制执行申请,上诉人王某对相关事实的部分细节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王某虽对案件事实中的部分细节提出异议,但这不影响王某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基本事实认定,以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也不影响对王某的定罪量刑。
3.关于王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辩称2022年7月8日,侦查人员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门派出所向其出示拘留证后,将其带回霍邱县,其辩解得到了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在卷的拘留证的印证,能够认定侦查机关于2022年7月8日已对王某作出了刑事拘留决定,次日送看守所羁押。对原判表示不完整的部分,二审予以补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王某为了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交易政策,共同伪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获得仲裁调解书和民事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妨害司法秩序,三人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对上诉人王某行为的事实叙述有误,被刑事拘留的日期表示不完整,但不影响原判决的正确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以上内容综合;裁判文书网,有删减,当事人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详细内容可见官方网站。
编辑: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