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王某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身份证号码:XXX,律师执业证号:XXX,家庭地址:XXX。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23日,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重庆市铜梁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5月30日,铜梁区检察院以犯行贿罪、徇私枉法罪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月5日,铜梁区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行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王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刑终15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铜梁区司法局《关于对王代清律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司刑罚告〔2023〕第1号)、听证告知书(渝司听告〔2023〕第1号),并依法向王某某送达了以上文书,王某某未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依法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王某某律师执业证书,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由本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25日
辽宁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杜某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21101998********)。
经查明,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办养老保险为由,骗取他人钱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2022年8月12日,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22)辽10刑初7号):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杜金珏提出上诉。2023年8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2022)辽刑终27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2)辽10刑初7号)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22)辽刑终271号)为证。
本机关认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规定,决定给予杜某某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或司法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于六个月内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辽宁省司法厅
2024年2月7日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81民初75号
原告:黄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汇群,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君,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田汇群、被告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社保,2018年2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1万元,又于2018年3月19日交给被告7.8万元,并承诺如果办不成,原款退回。但自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一直迟迟没有回应,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保证如办理不了就退还原告全部相关款项。现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亦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真实。原告明知我的身份,明知我是受辽宁某某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的委托。原告明知我收取参保款后如数交给了清算组。原告是基于对清算组的信任才交的参保费用。本案所涉钱款已经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赃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能为原告办理社保。2018年2月11日,被告王某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刘某霞)办理社保款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款7.8万,后续再交,办不成原款退回。经手人:王某君”。2018年3月19日,被告王某君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某办理社保款78000元,大写柒万捌仟元整,保险手册下发,此条作废,若办不成原款退回。经手人:王某君”。
另查,案外人杜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0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涉及本案争议款项,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收款凭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预交1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综合:重庆市司法局、辽宁省司法厅、裁判文书网,对名字已经做了隐名化处理。
编辑:王连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