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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裁判文书当事人姓名等信息,不应也无需基于隐私权保护而予以删去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李友根 时间:2024/7/8 13:45:54

法院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不仅是学界的共同呼声,而且已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举措与文件规定,落实为各地各级法院的具体实践。尽管他们在某些细节上还有一定的争议,而且这些争议随着网络公开裁判文书的普遍化,可能会被逐渐放大,并进而成为制约、影响甚至重新评估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乃至决定性因素。

因此,在当前的背景下,我们更需要面对与研究的是如何对待、解决这些细节争议,进而保障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的顺利推行。在这些细节争议中,裁判文书公开与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关系便是其中的一个问题,而且这一问题正通过近年来有关的案例积聚而日益显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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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裁判文书公开而引发的问题

【案例1:一方当事人公布判决书案】2001年7月、2002年1月,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广州市某房产公司将其与业主马某、温某有关物业管理收费的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张贴在该小区的公告栏里。马某、温某认为房产公司未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张贴判决书,使他们的姓名、年龄、组织等基本情况公告于大庭广众之下,侵犯了姓名权和隐私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每人500元的精神损失费。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决书中的内容并无涉及两原告的隐私,公开该文书亦不会降低社会公众对两原告的总体评价,被告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侵权后果,故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判决书中所涉及个人年龄、住址等情况尚不属明显的个人隐私性质,故被告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隐私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判决似乎就裁判文书的公布与隐私权的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结论,即判决书所涉个人姓名、年龄、住址等并不属于个人隐私,并不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这一立场在后来其它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了支持。

【案例2:一方当事人公布判决书案】2005年3月,柳州市一家物业公司将业主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同年4月12日,徐某收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令其向物业公司交纳物管费及滞纳金。4月19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物业公司将该判决书全文影印后张贴在宿舍区公告栏内。徐某便以物业公司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千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显然是不妥的,但物业公司张贴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内容都是反映客观事实,不存在侮辱或诽谤原告的情节,亦不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物业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名誉的事实,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侵权后果,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继续坚持判决书(即使尚未生效)公开张贴并不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立场的同时,本案中法院关于“物业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妥”的结论又揭示了新的困惑,即此种“不妥”是一种道德的评判还是法律的判断?既然张贴判决书的行为不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则为何还是一种不妥的行为,其不妥的原因何在呢?

显然,法官的这一模糊与困惑,表明了公开判决书与隐私权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明确与解决。在近年的有关案件中,这些困惑依然存在。

【案例3:当事人一方公布判决书案】2008年12月12日,武汉一法院就某物业公司诉业主陶女士物业费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12月27日物业公司将该判决书张贴在小区门口的公告栏上。陶女士认为,张贴的判决书虽然隐去了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但大家一看就知道指的是她,故向法院反映。12月28日,法院通知物业公司不能公开张贴,物业公司便将该判决书撕了下来。一位律师认为,该判决书还未生效,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公开张贴,如造成他人对案件事实的曲解,使陶女士的社会评价降低,则物业公司有侵犯他人名誉或隐私之嫌。

虽然该事例尚未成为诉讼案件,但是法院对物业公司关于不能公开张贴未生效判决书的通知、律师认为有侵犯隐私之嫌的观点,似乎都表明法律界前述立场的摇摆,尽管该事例中物业公司隐去了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在笔者搜集的最近案例中,这样的摇摆还是存在着。

【案例4:律师公布判决书案】2008年9月,原告金某因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妻子王某和昆山某房产中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中介公司将王某擅自出卖的房屋返还,并共同赔偿租金损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之一的房产中介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律师李某将判决书全文发布在其个人博客上,同时上传至法律快车网站、昆山房产网、126生活网等。2009年3月底,金某以李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判决书内容从其个人博客网页上撤销并书面致歉、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共计5.2万元。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将判决书上网时未作一定技术处理存在一定瑕疵和过错,但过错程度并未达到侵犯隐私权的地步,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犯隐私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论是认定判决书的公开(上网)并不侵犯隐私权,但是其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瑕疵和过错”,又隐含了对这一结论的底气不足。

从上述有限的关于判决书公开(无论是张贴还是上网)的案例发展进程来看,法院的立场似乎从确定逐渐开始后退。或许此种后退正表明了司法对待法律问题的更加慎重、对隐私利益与权利保护的更加注重,但问题是:判决书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虽然本文所引案件均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公布裁判文书后所引发的纠纷,然其基本的法律问题,对于法院公布(特别是上网公开)裁判文书而言,同样存在。

二、裁判文书公开的法理依据

在现有涉及裁判文书公开(特别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议论与实践中,不少学者及法院法官、领导更多的是从裁判文书的功能、效果等角度加以论述。其主要理由包括:显示司法民主的功能,遏制司法腐败的功能,保障正义实现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培育法官素养的功能,保证裁判质量的功能,发现法律漏洞的功能,促进学术研究的功能。也有法官认为,在裁判文书公开具有司法决策透明和司法公开的民主价值之外,更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助推精密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实用价值。

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判文书公开(包括上网公开)的理解,主要是从司法公开与司法民主的角度加以理解的: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指出:“为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今年起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

2007年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增加司法透明度。健全公开审判制度,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

2007年6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指出:“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依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在有关文书公开的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

而在有关法院开展的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更多强调的则是防止司法腐败与提高裁判文书水平。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谈到河南省高院的实践时指出:“对于让判决书彻底阳光化的做法,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是法院自身要做到公正执法,法院判决书必须接受百姓监督,只有被当事人接受,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才说明它是合格的产品;第二是基于法院系统反腐败的需要;第三个方面的考虑是,近年判决书中所出现的种种不严肃问题和错误把法院逼上网络。”

由此可以看出,在裁判文书公开(及上网)的理解上,总体上存在着外部必要性与内在正当性的两种思路。所谓外部必要性,是指文书公开所能实现的外部功利目标,例如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文书质量、有利于学术研究等等。外部必要性,一般而言往往是基于特定时期的特定目的而产生的,因而也就会因为这些特定事项的改变而改变,具有不稳定性。所谓内部正当性,是指文书公开的基本原理,即为什么可以公开、为什么必须公开,是由文书或者文书公开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它往往并不受到外部特定目的之影响,因而具有根本性与恒久性。

在笔者看来,目前理论与实践中有关裁判文书公开的各种争论与困惑,事实上正是基于对公开制度的法理认识的不同。例如,有人认为:“大量的撤诉裁定书和调解书宣示性的效果比较差,亦很少为公众所关心;而过于冗繁的文书也容易产生信息垃圾,反而给公众检索带来困难。因此在选择上网的法律文书时,应当以具有社会宣示性效果的、公众关心的、社会影响比较大的裁判文书为主。”

显然,此种观点与主张的理由是公众的实际阅读情况,其理论基础在于文书公开的目的是满足公众对裁判文书了解的兴趣与愿望。有人认为,“面对如此庞大数量的案件所汇聚成的海量信息,我们不禁要问在网上公开所有裁判文书难道真的有必要?公开后的裁判文书又会有多少沦为‘过剩信息’?可见,网上公开全部裁判文书就其实际意义而言,可能远不如某些学者所设想的那么大。”

此种观点仍然是将裁判文书公开建立在外部必要性基础之上,而未能深入地回答为何裁判文书应当公开。因此,当此种必要性受到成本的约束、效益的限制以及内外压力的影响时,裁判文书公开就成为一项可以自由裁量的选择了,“法院能够就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设立自身的判准,这点不应受到质疑。”那么,如果不考虑任何的外在功利目的,是否存在一种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在正当性或者必然性要求呢?当然,内在正当性与必然性事实上也是由外在功利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正面功利目的,则此种正当性也就值得怀疑了。但问题在于,功利目的可能对于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评价与效果,而正当性则往往是恒定的,因此更具本质意义与根本上的决定性。

笔者以为,裁判文书是否应当公开是由裁判文书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正如我们在讨论法律文本是否应当公开时,着眼点并不在于公开后有哪些好处与坏处,而是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与功能而决定的(而且所有公开法律文本的好处都是由法律的性质功能所决定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审理与解决特定案件的过程、依据、理由、结论的集中反映与书面载体,是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司法权运作的结果。因此,问题的本质在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过程、结果是否应当向全社会公开?

基于审判权本身的性质与职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不受干涉的独立审判权,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此种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依照法律进行,是否符合设立法院的基本目的,又需要一定的制度加以保障,这便是宪法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与制度的重要使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司法是最讲程序的领域。司法过程程序化,使司法活动的每一步都被置于公众和其它权力部门的视野之下,也使司法人员的工作置于司法机关内部各个组成机构的相互约束之下,所以它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例如审判公开、控辩制、审级制等等,莫不是在这个指导思想下形成的;裁判文书的公开则将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纳入各界和公众的约束之下,要求裁判官必须给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公众一个合法的论证,证明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是依法并公正做出的。”

即使对宪法条文予以最狭义的理解,公开审理案件也已经包含了法院向社会公众全面展示其调查案件、确认案情、适用法律、论证理由、作出结论的全部过程与全部内容,而这些也只是裁判文书所记载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在审判公开是审判权本质要求这一前提下,作为部分审判内容书面载体的裁判文书公开,也就成为其本质的体现与内在的要求。

而所谓“提高诉讼效益、培育法官素养、保证裁判质量、发现法律漏洞、促进学术研究”等诸多功能与效果,只是裁判文书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公开这一内在要求的溢出效应而已,不能据此作为判断是否应予公开的主要理由与标准。

换言之,即使法官裁判文书撰写质量已经很高、即使社会公众不再感兴趣于阅读裁判文书,只要审判权行使的本质特征没有变化,则裁判文书的公开就不应受到影响。正如公开审判案件时即使没有公众对某一案件感兴趣,法院也不能据此而决定不予公开审理。

三、裁判文书公开是否应受隐私权的限制

前述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是裁判文书公开是否应受到包括当事人隐私权在内的一系列限制,而在部分学者、法官的观点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均可以发现当事人隐私权对裁判文书公开所形成的限制。“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一方面要满足公众希望了解案件真相的知情权,另一方面要防止过分公开而给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所以也需要借助秘密来平衡这一对矛盾。

所谓秘密,一般是指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及其他法定不能予以公开的利益。”另外,“裁判文书上网还涉及当事人私人信息外露、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现实问题,如何在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与保护涉案当事人隐私权之间取得平衡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研究。”显然,“裁判文书的内容往往涉及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或组织的隐私和不宜公开的秘密,因此对于裁判文书内容要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

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如涉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情况、通讯地址和企业代码,以及证人姓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酌情删除。当然,经过技术处理的裁判文书应当保证文书内容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上网公布的主要内容要与裁判文书原本保持一致。”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提出:“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讨论到这里,本文所关注的问题便进一步转化为:当事人隐私等利益是否可以构成对裁判文书公开的限制。

(一)当事人信息

从相关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所谓当事人的隐私,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职业等相关信息,而且是与具体案件相联系而成的信息。换言之,特定当事人与他人产生了相关的纠纷(或者从事了某一犯罪行为)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这些信息经由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那么,这一信息是否仍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并进而可以成为隐私权或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呢?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当特定民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权力救济以解决纠纷时,其原本属于私人领域的事项便因为运用公共权力而成为公共权力运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而纳入公共权力运作的轨道之中并遵守其基本的要求。这一要求的重要内容就是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需要展示在公众面前(通过公开庭审)。

此种展示,不仅包括了当事人的真实形象,更包括了该纠纷所涉及的各种证据、事实及法院的裁判结论与理由。对此,当事人既不可能也不会要求法院为保护其纠纷事实与个人信息等隐私而实行秘密审理(法定的案件类型另当别论),并禁止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对该审理的旁听,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在其制作与送达的裁判文书中隐去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既然如此,为何当判决书以编印出版、上网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时,此类个人信息便又转化为个人隐私且需要屏蔽以保护其隐私利益或隐私权呢?有人认为:“完整的裁判文书必然包含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等。文书上网,意味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都暴露在网络之上,任何人不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都可以获取这些信息。在网络这一鱼龙混珠的环境中,这将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安全构成极大的潜在威胁。”

当事人的这些个人信息在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已经完全暴露在法庭之上,并为参加庭审与旁听的所有人所掌握,而参加旁听的正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也即公众(当然其数量会受到审判庭空间的限制)。与之相比,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则将文书所记载的信息予以固化,并超越了特定的时空限制,使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能游览、阅读、下载、保存、统计这些信息。

但是,审判公开包括裁判文书公开既然是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情权的需求,是审判权行使公正性合法性的要求,则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性是最为基本的前提。一份公开的裁判文书,如果隐去了包括当事人姓名在内的所有信息,则公众以何为据了解并确信这一案件的真实性、这一裁判的确定性?正如台湾《中国时报》社论在评论台湾“司法院”将网上公布的判决书中当事人的姓名以圆圈代替的改革措施时指出的:法院公开判决书,根本没有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如果公开裁判书构成隐私权的侵犯,那法院审判程序欢迎任何公民人庭旁听,岂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更甚?试想判决书公开当事人姓名如果会侵犯隐私权,那么公开证人姓名难道就不侵犯隐私权?……公开涉案地址难道就不侵犯隐私权?以此类推,公开的判决书还有什么真实的资讯可以揭露?

因此,当事人的姓名不应当构成个人隐私,更不应当构成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律限制。至于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等信息,则应视其与该特定案件的内在联系而决定。例如,案件涉及与性别相关的因素、涉及当事人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犯罪活动、涉及当事人与其所在单位的业务关系等,则是该裁判文书应当记载与传达的必不可少的信息。换言之,有关信息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隐去,取决于此类信息与案件审判之内在联系,取决于公众为确信判决之公正合法所必需。例如,在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中,需要全面的信息以确定当事人之特定,因此可能需要记载身份证号码、住所之具体门牌与房间号,但在网络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此类信息并无公开之必要,应当予以隐去,以照顾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隐私利益。

(二)是否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相比于当事人姓名等所谓的隐私信息,更进一步的是,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也规定,裁判文书是否公开上网,需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此种当事人意志的主要内容与理由恐怕也是与所谓的隐私信息等内容相关。比如“对于一些裁判文书,当事人出于名誉、信誉、商誉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并不愿让更多的人知道。如果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将与其有关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则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利益。对此,立法者应坚持全方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从立法上对此类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进行一些限制。”

“案件双方当事人是裁判文书最相关的利益者,文书是否上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明确要求不予上网,且理由合理而充分的,如可能影响到交易安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即使文书业已上网之后,如果当事人以合理理由要求撤下的话,那么也应当予以许可。”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提出:“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在笔者看来,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除了有法定的理由外,程序上不应设置当事人异议的程序,实体上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

第一,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入司法诉讼轨道后,就已经演变成为公权力运行的组成部分,从而包含有公共信息的色彩。其个人信息、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适用已经独立于其个人因素成为司法权运作的素材,或者说成为一种公共资源。而公共资源的运用,应当服从于其自身的要求,不应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除非有法定的理由与因素。正如学者们在研究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指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

第二,就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民商事案件中存在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一般情况与一般心理而言,败诉一方往往或者是违约或者是侵权,故可以视为“无理”一方,则当然不希望其违约或侵权的信息被上网公开而广为人知;胜诉一方则可能希望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以表明其如何守约或者被侵权。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何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决定是否上网公开裁判文书呢?正如本文所引律师公开裁判文书案所表明的,胜诉一方(即房地产中介公司)希望公开裁判文书以表明其依法经营与商业信用,败诉一方则不希望公开裁判文书而使自己诉讼的信息广为人知。在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征求已经被定罪的被告人的意见,一般情况下,恐怕他们均不愿意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刑事制裁的信息通过上网公开而广为人知。行政案件中的政府机关恐怕也是如此。因此如果征求当事人意见,裁判文书上网可能就没有实质可能性,

第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了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的程序与实体条件,即“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但何谓正当理由?是否如有的法官所言“影响交易安全”就是其中的适例?在笔者看来,当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些基于特殊考虑而设定的限制后,所谓的正当理由实际上已经不那么正当了。笔者实在难以想象,为何被法院调查确认的案情以及依法作出的裁判结论,被公众知晓后会影响有关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影响交易安全的最主要原因是信息的不对称,而裁判文书公开后使交易相对人获得更多的信息,为何反而会影响交易安全呢?正因如此,《公司法》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司的重大诉讼,以使广大股东和社会公众知悉公司的相关信息,保障其投资安全。因此,如果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而将与其有关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即使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信誉、商誉等”诸多的不利益,不仅不应成为限制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理由,而且或许也正是文书公开的一种溢出效应。

(三)不公开审理案件

在有关裁判文书公开的观点与规定中,往往存在着将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裁判文书公开的限制直接等同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对于我国现行程序法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如果立法上对此类案件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不进行限制,则极有可能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网公布:1、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不能公开的裁判文书则应当包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案件;三、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部分案件……”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提出:“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但是,学者在提出这些观点与结论时,并未分析与论证审理与裁判文书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未回答为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文书就不能公开。事实上,这里存在着几个问题:

第一,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告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而对于公开宣告判决,尽管学者们并未专门作研究与介绍,但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应当是指并不拒绝不特定公众参加旁听。从制度设计层面看,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而言,其宣告判决是公开进行的。这就意味着所宣告的判决内容,并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从而允许社会公众旁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不公开审理案件,仅只是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结果不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裁判文书与秘密。学者们之所以提出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能上网公开,是基于与案件不公开审理同样的理由,即:公开裁判文书可能泄露秘密,进而对相关利益主体造成损害。但是,裁判文书是否可能或必然记载相关秘密?在笔者看来,这一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一方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直接等同于审理中的秘密:“审理中的秘密不一定维系至裁判文书中。例如,审理因存在着法定的秘密没有公开审理,但既可能因秘密在审理中并没有被采纳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于裁判文书中没有显示,也可能因在判决时秘密已经失去秘密性等原因,裁判文书中已经不存在秘密。”

另一方面,裁判文书根本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记载秘密。由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环节组成的审判活动,并不可能也没必要全部反映、记载在裁判文书中。虽然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审判活动可能需要具体调查、确认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但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往往是相关证据的名称与认定的结论。而且实践中,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些问题。例如,有法官在谈到裁判文书制作时提及了这一点:“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情节,(裁判文书上)在叙述事实和列举证据时应注意保密。”

第三,公开与第二次损害。基于以上分析,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并不必然而且事实上也往往不可能涉及此类案件中具体的秘密,因此如同公开宣判,公开裁判文书并不会构成对此秘密的公开,并不构成所谓的第二次损害。在某些刑事判决书中会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事实进行认定,这些被认定的事实一旦通过裁判文书的形式公之于众将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损害”。

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受害情节及个人信息,在笔者看来,可以通过姓名隐匿、情节简略等裁判文书撰写的技术加以处理。而这些并非裁判文书公开本身的问题,相反正是裁判文书撰写所应当关注的问题。换言之,即使裁判文书不需要公开,则其在此类问题的记载上同样应当加以注意。

四、结 论:还有哪些文书可以公开

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以为,一般而言,基于司法审判权的本质要求与现代网络社会的技术背景,裁判文书应当上网公开。对于当事人的姓名等信息,不应也无需基于隐私权保护而予以删去,只需对当事人以外的相关主体的信息基于利益衡量而加以适当保护即可。而且,上述结论是否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呢?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已经基于信息公开的要求、加强监管执法工作的威慑力和扩大执法工作的社会效果等考虑,在网上公开了行政处罚信息。或许消除了对于隐私保护的模糊信息,我们会迎来一个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全面网上公开的新时代。

作者:李友根,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来源:《法学》2010年第5期。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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